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河流保护条例
(2015年6月8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9年1月24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 《长阳土家族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部分单行条例涉及生态
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22年2月15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长阳
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废止部分单行条
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 1 —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三章 河流污染防治
第四章 水域和岸线保护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县河流保护,防治水污染,保障行洪
安全,保护水生态环境,提高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效益,根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等法律、 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河流的保护与管理、水
污染防治以及水域和岸线的保护与管理等。
本条例所称河流是指流经自治县境内的所有河流(包括
人工水道以及河道型水库)。
第三条 河流保护遵循科学规划、 保护优先、 防治结合、 合
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河流属于国家所有。 不得将河流水域、 沙
— 2 —洲、滩地发包经营。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流保护的组织、领导 ,
将河流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河长制,建
立健全河流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条 自治县水利和湖泊主管部门主管河道的建设、保
护工作,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道稳定和行洪畅通,统筹协
调河流保护中的规划制定、评价考核等重大事项。
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主管水污染的防治,加强对污
染源的控制和监督管理,定期监测河流水质,建立健全环境
保护巡查制度,确保水体不受污染。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河道两岸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
内坡耕地的退耕还林、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逐步提高森林覆
盖率,涵养水源,防止水土流失。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 财政、 住房和城乡建设、 自然资源和规
划、 交通运输、 卫生健康、 公安、 文化和 旅游等部门应当根据 各
自职责,做好河流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自治县河流保护综合规划
和相关专业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流保护 具体方案,
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巡查、 水工 程设施保护、 河道水生态、 水
环境改 善和断面水质达标等河流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
— 3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河流保护纳入 村
规民约、居民公约内容,引导村(居)民合理利用水资源,保
护和改 善水生态、水环境 ;协助县、乡 镇人民政府加强河流保
护与管理 ;加强对 辖区内村(居)民进行法制 宣传等河流保
护相关工作。
第九条 河流保护中的重大决 策事项,应当 采取听证会、论
证会、座谈会、 协 商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公 众和专家学者的意
见。
第十条 对在河流保护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 引导、支持企事
业单位、 社会组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志愿者等社会 力量,
参与河流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履行河流保护的 义务,并有劝阻
和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权利。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 向同级人大常委会 报
告河流保护工作 情况,并对相关部门的河流保护工作 情况进
行年度考核,考核 情况应当纳入自治县人民政府 绩效评估和
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及 问责的主 要内容。
— 4 —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河流水质应 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 量
标准(GB3838—2002)不低于Ⅲ类、其中清江干流水质不 低于
Ⅱ类水域标准实 施保护。
第十三条 自治县建立健全用水总 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
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等水资源管理与保护制度。
第十四条 自治县加强水污染防治和 节能减排工作, 从严
核定河流水域纳污 容量,严格控制入河流 排污总量。
对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地区,不得 审批
新增取水和入河流 排污口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依法建立 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 级保护区和二 级保护区。必要时,
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
并及时向社会公 布名录。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 改建、 扩建排放
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或设置排污口,并不得堆放、贮存可能造成
水体污染的 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在饮用水水源一 级保护区内 禁止从事养殖、旅游、游泳、垂
— 5 —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 活动;在饮用水水源二 级保
护区内 从事旅游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防止污染 饮用水水体的
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自治县、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河流 供水安全
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十八条 自治县应当加强流域综合治理,及 时对县域内
水库和 堰塘进行保护、 整治、清淤,增加水源涵养和水 量调蓄,
改善农业灌溉条件和小流域水环境。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国家 级和省级公
益林地内 从事开垦、采石、采矿、取土等开发经营 活动;在易发
生山体 滑坡、崩岸、泥石流等地质 灾害的河段从事开山 采石、采
矿、采砂、开垦等危及山体稳定的 活动。
除因公共利益确 需占用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外,禁
止占用水源涵养林区域内的林地。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水资源、 水环境、 城( 集)镇供水监测
网络,按照有关规定的 技术标准和规范,重 点监测饮用水水
源的水质、河流水资源 状况,并定期公 布监测结 果。
第三章 河流污染防治
— 6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 依法建立健全县域河流重 点水污染 物
排放总量控制、 排污许可、水污染 物排放监测和水环境质 量监
测等水环境保护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县 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应当 暂停新增水污染 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境 影响评价审批:
(一)水 功能区水质 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
(二) 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 ;
(三) 未按照规定时间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 落后工艺
和设备的;
(四) 未完成重点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 计划的。
第二十三条 需要配套建设水污染防治设 施的建设项目,
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保持
正常运行和稳定 达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优先 采用资源利用率高和污染
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 装水污染 物排放自动监测设 备,保
存原始监测记录。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 河流重 点排污单
位名单,应当 向社会公 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直接或间接向河流水体 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
单位和个人,应当 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达标排放。
— 7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
方式排放水污染 物;不得违反排污许可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城 镇污水管 网,实
现雨水和污水分流。城 镇生活污水应当纳入污水管 网进行集中
处理,不得 直接向水体排放。
自治县建设城 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具备除磷脱氮功
能,对处理污水 产生的污 泥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
利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 施用化肥和使
用高效、 低毒、低残留的有机农药;减少化肥和农药使用量。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为 辖区的河流岸线 居民区配备垃
圾收集设施,并对收集的垃圾进行集中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八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划进
行选址,并不得利用 天坑、自然 沟壑排放畜禽粪便或 将畜禽粪
便直接排入水体。
第二十九条 从事畜禽、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配套
建设废 弃物利用设 施,对养 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循环利用和
无害化处理,禁止向水体丢弃养殖废弃物。
第三十条 禁止在河流养 殖珍珠、围栏围网养殖、投肥
(粪)养殖。
— 8 —
法律法规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河流保护条例202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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