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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河流保护条例 (2015年6月8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9年1月24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 《长阳土家族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部分单行条例涉及生态 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22年2月15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长阳 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废止部分单行条 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 1 —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三章 河流污染防治 第四章 水域和岸线保护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县河流保护,防治水污染,保障行洪 安全,保护水生态环境,提高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效益,根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等法律、 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河流的保护与管理、水 污染防治以及水域和岸线的保护与管理等。 本条例所称河流是指流经自治县境内的所有河流(包括 人工水道以及河道型水库)。 第三条 河流保护遵循科学规划、 保护优先、 防治结合、 合 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河流属于国家所有。 不得将河流水域、 沙 — 2 —洲、滩地发包经营。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流保护的组织、领导 , 将河流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河长制,建 立健全河流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条 自治县水利和湖泊主管部门主管河道的建设、保 护工作,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道稳定和行洪畅通,统筹协 调河流保护中的规划制定、评价考核等重大事项。 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主管水污染的防治,加强对污 染源的控制和监督管理,定期监测河流水质,建立健全环境 保护巡查制度,确保水体不受污染。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河道两岸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 内坡耕地的退耕还林、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逐步提高森林覆 盖率,涵养水源,防止水土流失。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 财政、 住房和城乡建设、 自然资源和规 划、 交通运输、 卫生健康、 公安、 文化和 旅游等部门应当根据 各 自职责,做好河流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自治县河流保护综合规划 和相关专业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流保护 具体方案, 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巡查、 水工 程设施保护、 河道水生态、 水 环境改 善和断面水质达标等河流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 — 3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河流保护纳入 村 规民约、居民公约内容,引导村(居)民合理利用水资源,保 护和改 善水生态、水环境 ;协助县、乡 镇人民政府加强河流保 护与管理 ;加强对 辖区内村(居)民进行法制 宣传等河流保 护相关工作。 第九条 河流保护中的重大决 策事项,应当 采取听证会、论 证会、座谈会、 协 商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公 众和专家学者的意 见。 第十条 对在河流保护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 引导、支持企事 业单位、 社会组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志愿者等社会 力量, 参与河流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履行河流保护的 义务,并有劝阻 和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权利。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 向同级人大常委会 报 告河流保护工作 情况,并对相关部门的河流保护工作 情况进 行年度考核,考核 情况应当纳入自治县人民政府 绩效评估和 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及 问责的主 要内容。 — 4 —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河流水质应 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 量 标准(GB3838—2002)不低于Ⅲ类、其中清江干流水质不 低于 Ⅱ类水域标准实 施保护。 第十三条 自治县建立健全用水总 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 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等水资源管理与保护制度。 第十四条 自治县加强水污染防治和 节能减排工作, 从严 核定河流水域纳污 容量,严格控制入河流 排污总量。 对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地区,不得 审批 新增取水和入河流 排污口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依法建立 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 级保护区和二 级保护区。必要时, 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 并及时向社会公 布名录。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 改建、 扩建排放 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或设置排污口,并不得堆放、贮存可能造成 水体污染的 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在饮用水水源一 级保护区内 禁止从事养殖、旅游、游泳、垂 — 5 —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 活动;在饮用水水源二 级保 护区内 从事旅游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防止污染 饮用水水体的 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自治县、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河流 供水安全 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十八条 自治县应当加强流域综合治理,及 时对县域内 水库和 堰塘进行保护、 整治、清淤,增加水源涵养和水 量调蓄, 改善农业灌溉条件和小流域水环境。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国家 级和省级公 益林地内 从事开垦、采石、采矿、取土等开发经营 活动;在易发 生山体 滑坡、崩岸、泥石流等地质 灾害的河段从事开山 采石、采 矿、采砂、开垦等危及山体稳定的 活动。 除因公共利益确 需占用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外,禁 止占用水源涵养林区域内的林地。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水资源、 水环境、 城( 集)镇供水监测 网络,按照有关规定的 技术标准和规范,重 点监测饮用水水 源的水质、河流水资源 状况,并定期公 布监测结 果。 第三章 河流污染防治 — 6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 依法建立健全县域河流重 点水污染 物 排放总量控制、 排污许可、水污染 物排放监测和水环境质 量监 测等水环境保护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县 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应当 暂停新增水污染 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境 影响评价审批: (一)水 功能区水质 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 (二) 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 ; (三) 未按照规定时间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 落后工艺 和设备的; (四) 未完成重点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 计划的。 第二十三条 需要配套建设水污染防治设 施的建设项目, 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保持 正常运行和稳定 达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优先 采用资源利用率高和污染 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 装水污染 物排放自动监测设 备,保 存原始监测记录。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 河流重 点排污单 位名单,应当 向社会公 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直接或间接向河流水体 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 单位和个人,应当 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达标排放。 — 7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 方式排放水污染 物;不得违反排污许可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城 镇污水管 网,实 现雨水和污水分流。城 镇生活污水应当纳入污水管 网进行集中 处理,不得 直接向水体排放。 自治县建设城 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具备除磷脱氮功 能,对处理污水 产生的污 泥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 利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 施用化肥和使 用高效、 低毒、低残留的有机农药;减少化肥和农药使用量。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为 辖区的河流岸线 居民区配备垃 圾收集设施,并对收集的垃圾进行集中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八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划进 行选址,并不得利用 天坑、自然 沟壑排放畜禽粪便或 将畜禽粪 便直接排入水体。 第二十九条 从事畜禽、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配套 建设废 弃物利用设 施,对养 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循环利用和 无害化处理,禁止向水体丢弃养殖废弃物。 第三十条 禁止在河流养 殖珍珠、围栏围网养殖、投肥 (粪)养殖。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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