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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旅游条例 (2010年3月1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22年2月15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长阳 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废止部分单行条 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三章 旅游规划 第四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五章 经营规范与权益保护 第六章 旅游安全 — 1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 序,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自治县旅游业 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湖北省旅游 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 旅游促进与发展、 旅游资源保护与利用、旅游经营活动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政府主导、 市场运作、 社会参 与、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相统一。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本地方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整合自治县旅游资源,制定促进旅游业 发展的具体办法和措施。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旅游业的组织协调、 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 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 2 —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业发展联席会议制 度,研究旅游业发展和旅游环境改善等重要事项,协调旅游 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交通、 国土资源、 电 力、 通讯、 水利、 农业、 林业、 文化、 住房和城乡建设、 环境保护 等建设项目,不断改善旅游基础设施条件。 重点旅游建设项目涉及重要基础设施建设的,应当列入 自治县人民政府投资计划统筹安排。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 比例的资金设立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逐步增加。旅游业发 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宣传、 资源保护、 规划编制、 产业扶持 、 公益设施建设、旅游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安全监管等项支 出。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引导旅游经营者对外开 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加强旅游宣传,大力拓展旅游市场。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和建设公共交通网络,应当 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发展和完善旅游观 光公共交通 — 3 —服务和 道路客运站场设施 ;旅游观 光交通线路和公共交通 线 路、停车场(站)等交通设施应当 配套建设。 旅游交通 标识及主要旅游 景区(点)交通指 示标志,应 当纳入自治县 道路标识系统,由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会同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统一设 置。 第十一条 自治县 鼓励投资者按照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投 资旅游业,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 从事旅游经营活 动。其合法权益 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自治县 鼓励发展旅游职业 教育,推行在职 继续 教育,加强旅游人 才的培养和引进, 提高旅游从业人员 素质。 第十三条 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利用和 挖 掘民族文化资源,引导民族文化工作者、民族文化传 承人和民 间艺人等开发具 有巴土文化 特色的文化旅游产 品,促进文化 和旅游产业 融合,协调发展。 第十四条 自治县 推行旅游服务 标准化。文化和旅游主管 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 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旅游业的国家 标准、行业 标准和地方 标准,督促和指导旅游经营者实行 标准 化管理及规范化服务。 自治县 鼓励研制、 开发、 生产、 销 售具有自治县 特色的旅游 商品或纪念品。 — 4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可 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 会。旅游行业协会应当 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 依照协 会章程对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 提供咨询,向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提出有关旅游业发展的建议,维护旅游 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旅游规划 第十六条 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 科学 编制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在 征求上一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 门意见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 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 审批程序报批。 新建、改建、 扩建旅游项目,应当 符合自治县旅游发展规 划,并 依法办理 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促进土地 利用、 城市建设、 生态环境和文 物保护、 交通、 清江库区渔业养 殖、风景名胜区和乡 村建设等各 种规划与旅游发展规划的 衔接, 充分体现旅游发展的 功能需要。 第十八条 涉及旅游环境的基础设施、 交通、 餐饮、 住宿、 文 化娱乐、商贸购物等项目建设的规划编制,应当 征求自治县文 — 5 —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 意见。 第十九条 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治县 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项目开发建设规划实施过 程中的监督 检查。 第二十条 自治县自 然资源和规划、 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在 审 批交通主 干线两旁及景区(点)范 围之内的房 屋建筑时,应当 指导建 筑物所有人设计、修建 或者改建具 有民族风格的建筑。 第四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自治县境 内的旅游资源按照 有关标准进行 普查、评估、论证,建立旅游 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其他相关部门应当 予以 配合。 第二十二条 在旅游 景区(点)和其 它已经评估认定但尚 未开发的旅游资源区域内,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开 山、采石、挖砂、取土、 建房、 采伐、渔猎、养殖、随意倾倒垃圾和 直排污水等有损生态环境的行为。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对评估认定的旅游资源应当 以适当方 式向社会公 布。 自治县内 从事清江水上运输的船舶,应当设 置垃圾收集 装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清江水域倾倒生活垃圾等有损生 — 6 —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依法进入市场 流转的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 应当遵循公开、 公 平、 公正原则,通过 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法律、法规 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取得经营权的法人、其他组织 或者个人应当 严格按照自治 县旅游发展规划合理开发和经营,不 得损害旅游资源。 经营权 有偿转让的收入应当 依法专项用于旅游资源保护 和旅游基础设施 配套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内 从事旅游 景区(点)开发应具 备下 列条件 : (一) 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 (二) 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 (三) 有符合自治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的项目开发建设 规划,及 符合旅游行业管理要 求的经营方 案; (四) 有良好的企业信用。 第二十五条 从事自治县内 清江水上旅游经营业务, 必须 依法取得有关经营 许可,并按规定办理相关 手续后,方可开 业。 第五章 经营规范与权益保护 — 7 —第二十六条 在自治县设立旅行社的, 必须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并 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 许可证》。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 许可证》的,不 得经营旅行社业 务,不 得以业务交 流合作、 咨询服务、组织会务活动等 名义变 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省、市文化 和旅游主管部门的 授权,可 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 景区 (点)导游人员资 格培训,颁发本行政区域内的 景区(点) 导游证。 未取得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 证的人员,不 得从事 导游业务。导游 或者景区(点)导游 未经旅行社委 派,不得私 自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旅游 景区(点)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 位和个 人,应当 遵守景区(点) 有关管理制度,在规定的地点 或区 域经营,不 得妨碍旅游者的正常游 览。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 从业人员不 得有下列行为 : (一) 纠缠、胁迫、诱骗旅游者 或违背旅游者 意愿强迫购 物、接受服务, 向旅游者 索取额外费用; (二) 冒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 名义经营旅游业务 ;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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