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2016年2月27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22年2月15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长阳
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废止部分单行条
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四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五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1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和实施城镇规划,加强城镇建设
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
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
治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的规划建设和市政公用设施 、
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是指自治县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
(以下简称“自治县城区”)和建制镇规划区。
第四条 自治县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
展需要、历史文化特点和自然环境,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
约利用土地、保持民族和地方特色。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将城镇规划与建设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城镇维护建设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足额用于城镇建
设并可以依法多渠道、多形式筹措资金,加大对城镇建设的投
入。
— 2 —第六条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每年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城
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报告;对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进行评
议;对规划批准以后改变容积率、用地性质等其它重大事项听
取和审议专项报告,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条 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自治县城乡规划
管理工作。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乡建设管理工作 。
自治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
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开展城市管理
执法。
公安、 市场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 生态环境、 交通运输等有
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建设管理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管理工作。城镇规划区内
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做好所在地城镇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首先接到举报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城市管理
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为首 问责任机关,应当依法 及时处理。
对于不属于其管辖 范围的,应当在三日以内 移交法定职 能部
门管辖。
第九条 自治县 鼓励自治县内 外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投
资参与自治县城镇建设,并依法保护其合法 权益。
— 3 —第十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单 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镇规
划、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以 及市容环境卫生的 义务,并有
权举报、投 诉违反城镇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自治县城市管理
执法部门应当建立 违法举报平台,查证属实的,对 举报者予
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人的 劳动,
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建制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建设管理工
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县城区总体规划 由自治县人民政府 组织编
制,经自治县人大常务委员会审 查同意后,按照法定 程序上
报审批。其 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 由建制镇人民政府会 同自治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 ,
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自治县城区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
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 查批准。其 他建制镇的 控制
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 组织编制,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
— 4 —部门给予业务指导,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规划经批准后,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
需调整的, 由原制定机关按照规定 程序办理。
城市规划、城市管理相关规定应当依法 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编制城镇规划应当对道 路、港口、供水、供电、供
气、消防、 通信、 文化、 体 育、广播电视、 园林绿化、 环境卫生、 集
贸市场、 停车场、视频监控、垃圾处理、污水排放、 公厕等设施的
布局和建设统筹合理规划。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规划用于
上述设施建设的土地, 不得改变规划用于 上述设施建设的土
地的用 途。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城镇规划, 遵循节约、
便民的原则,合理有 序安排前款所列设施的建设,有关单 位和
个人应积 极配合、服从安排,避免重复开挖道路、浪费资源等 现
象发生。
第十四条 自治县、建制镇人民政府在规划和建设 中应当
保护、 支持具有民族特点的公用设施和民居等建 筑,逐步形成
自治县整体建 筑的民族文化 风格。
第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必 须依法取 得建设
用地规划 许可证、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 程施工许可证。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 使用权的,还应申请核发选址意见
— 5 —书。各类证书不得买卖或者转让 。
建设单 位和个人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之日起二年
内未办理用地 手续或者取得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二年
未动工兴建的, 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所取 得的证书自行失
效。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和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核
定的位置、范围、标高、 建筑面积等内容 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
更的,须经原核发单位同意并办理有关 手续。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镇规划区 非居住用地 范围内建设单门
独院式住宅。在城镇规划区居住用地 范围内,农村村民在 集体
所有的土地 上建设个人住宅的,建设用地每 户不得超过140平
方米。城镇居民建设 个人住宅的,建设用地每 户不得超过100
平方米,不得占用集体土地。
第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 新建、 改建、 扩建各类建筑物,不
得影响相邻建筑物的供水、排水、 通风、采光和通行, 不得影响
文物古迹安全, 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 位的环境 风貌。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 不得占用公共空间在屋顶加
层或者依附主体建筑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九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
填堵河道、沟叉,不得占用河岸、水面搭建设施 从事餐饮娱乐
— 6 —和水产养殖等活动。河道沿岸建设,应当 服从防洪、 绿化、 环保
和文物保护的要 求。
第二十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 从事开矿、采石、打井、挖砂取
土、堆积渣土、填占水面等改变地形地 貌的活动,必须经有关
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 禁止在公 墓和农村的公 益
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 坟墓。
禁止占用耕地建造 坟墓。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修建的 临时建筑,使用期不得超过二
年。确需延期的,可依法 申请延期一年。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改变建 筑结构及
有其他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
改变住 宅外立面,在 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应报经自治县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街道应当按照规定设 置街名标志、 照明、
通信、 交通、 消防、 环境卫生、 视频监控等公共设施,任 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或者损坏。
— 7 —依附于城镇道 路建设的 供电、供水、供气、 通信、 有线电视
等各种管线、杆线设施,应当 坚持先地下、后地 上的施工 原则,
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 部门批准后,与道 路同步建设。管 线、
杆线设置应当整 齐有序,规范安装。
城镇市政公用设施相关管理 机构应当定 期对市政公用设
施进行维护 或者更新,保持整洁、 完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或者占 用城镇
道路、广场、防洪堤、停车场、 绿地 及供水、排水、供电、供气、 通
信等附属设施用地。 确需要挖掘或临时占用的,必 须按规定 程
序报经自治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依
法缴纳占用费或者挖掘修复费方可施工。
新建、改建、 扩建的城镇道 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
城镇道 路竣工后三年内 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依附于城镇道 路的地下管 线,因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
的,可 先破路抢修,并 及时办理审批 手续,抢修完工后立 即
修复,保证路面质量和畅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 不得在城镇规划
区内的 桥梁、涵洞及其设施 范围内挖砂取土、 堆放物件、搭建设
施和进行各 种作业。
— 8 —
法律法规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202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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