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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08年2月2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 2月15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 次会议通过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长阳土家族自 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单行条例的决 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经种植、养殖、采集、捕 捞形成的粮食、蔬菜、水果、油料、菌类、茶叶、烟叶、中草药、畜 禽和畜禽产品、水产品等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 — 1 —第三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 动以及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 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 全服务体系,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纳入本地方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资金用 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资金按照当年一般预算收入的 1%列 入财政预算,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 用款计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相关部门应当加 强对该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六条 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行政区域内 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 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 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的质量和 安全。 — 2 —第八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据国家农产 品质量安全标准执行。 第九条 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 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 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 , 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流域综合治理,测土 配方施 肥,保护水源水质、土壤土质、生 态环境,防治农业有害生物 等多种措施,加强农产品生产 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生产条 件。 第十一条 自治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农产品 产地的大气条件、土壤状况、水源水质、农业有害生物情况等 进 行经常性监测,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布预 警信息。 在无公害农产品主产区设立工 矿企业,具有环境评估资 质的机构在进行环境评估时应当征得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 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向农产品产地排放 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 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 定的标准。 — 3 —第十三条 自治县鼓励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 作经济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建设 无公害农产品基地, 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打 造优质品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 定、产品认证和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 经济组织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依法申请、使用地理标 志产品专用标志。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 获得国家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 机食品认证和地理标 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 励。 第十四条 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保障 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和生产 技术规范制定自治县农产品生 产技术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者 必须严格执行农产 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和生产 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 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组 织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对农产品生产者进 行技术培训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 做 好培训的组织工作。 — 4 —第十六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 企业、农民专业 合作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农产品生产 记录,如实记载下列 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 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予以保存。禁止伪 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十七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农作物种 子、肥 料、兽药、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的, 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 得生产或者经营许可;需 登记备案的应当依法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 时公布国家禁止使 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 农药、兽药、渔药;禁止在高山蔬菜产区经营高毒、高 残留农药; 禁止在农产品生产中使用高毒、高 残留农药。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所有农产品生产应当 坚持休药期和安 全间隔期制度。 — 5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农产品生产者采用物理措 施和生物措施防治病虫害,鼓励科学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 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无污染、无残留的无公害生产资料。 第二十条 自治县依法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识管理制 度。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过程中所使 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 性的技术规范。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 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生产经营者不 得以本基地名义,也不得 准许他人以本基地名义对外销售非本基地生产的农产品。 第二十三条 凡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的产品 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 予以正确标识或者 标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 全监督检查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 记录和其他资 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 6 —的农产品; (五)依法查处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 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质 量安全监测计划,依法建立健全监督 网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组织具 有合法资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 检测机构对生产和市场上销售 的农产品实施监督 抽查。监督抽查结果报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公布。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农产品,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责 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责任人, 依法予以处理或者向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 处理建议。 农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 拒绝接受的,应当视为质量检测不合格。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可以组织具有合法 资质的农产品质量 检测机构在主要农产品主产区设立农产品 质量安全检测点,对外运农产品进行检测。 自治县根据动植物 防疫需要,依法设立动植物 检疫站 (点),对农产品实施 检疫,严防外来危险性有害生物的侵 入和传播。 生产、调运农产品的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应当自觉接 — 7 —受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和动植物检疫。 第二十八条 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 农产品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水产品、畜禽及 其产品,不得销 售,并由自治县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监督生产者、 销售者进行无 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依法予以销毁。销毁或者 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依法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 抽查检测的机 构在抽查检测时,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 得超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 已依法接受监督抽查的农产品,有关主管部门不 得另行 重复组织抽查。 第三十条 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 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农产 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或者其上级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采用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 检测方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 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 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 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因检测结果错误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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