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07年1月12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9年1月24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 《长阳土家
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部分单行条例涉及生
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22年2月15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长阳
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废止部分单行条
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 1 —第二章 保护与治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
源,促进自治县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等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是指自治县境内的水域、
大气、 土地、 森林、 矿藏、 自然遗迹、 人文遗迹、 野生动植物资源
等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称。
第三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生态环境有关的生产 、
生活、经营、科研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生态环境应当坚持保护优先、 预防为主、 综合
治理、 公众参与、 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先评价后开发、 谁开发
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制度,保持自治县生
— 2 —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和谐发展。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
护工作,制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县财政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的
实际需要逐年增加投入,保护和改善自治县的生态环境,并
积极争取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对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
扶持和帮助,依法享受国家关于加强民族自治地方和欠发达
地区生态环境保护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 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
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 科学技术和经济信息化、 农业农村、 林
业、 水利和湖泊、 交通运输、 应急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 旅游等部门, 按照各自的 职
责依法行 使生态环境监督管理 权,共同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
作。
第七条 自治县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 宣传教育,
普及生态环境保护 知识,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 意识和法制
观念,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 究、开发、 推广
和运用。
— 3 —自治县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捐赠和投资生态
环境保护与建设事业, 尊重、 保护 捐赠人、 投资人的合法 权益。
第八条 所有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
义务,有 权对污染和 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 举报。
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 其他
组织,应当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治理
第九条 在自治县 征收的矿业 权出让收益、 矿业 权占用费、
水资源 费、水土保持补偿 费县级分 成部分纳入一 般公共预 算管
理,自治县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开发与建设 相关支出,
由自治县财政 予以保障。
因建设需要,开发利用自治县境内自然资源的,应当 由
开发方、受益方 按照国家规定 给予补偿;对生态环境造 成损害
的,应当 由责任方 负责赔偿。自治县依法享受国家和上级人民
政府通过财政 转移支付等措施对自治县自然资源保护和生态
环境建设方 面所做出贡献而给予的合理补偿。
自治县享受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关于资源开发和生态环
境保护与建设的项目扶持,并享受 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 4 —第十条 鼓励自治县境内 外的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 按
照“谁投资、谁经营、谁 收益”的原则,投资经营生态环境保
护和建设项目 ;鼓励依法开发利用 荒山、荒地,保护和改善生
态环境,防止水土 流失、土地 荒芜和石漠化。改善生态环境的
建设和开发项目,可依法取 得30至70年的土地 使用权。
第十一条 凡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损害的自然资源开发和
生产建设项目, 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依法应当 编制环境 影响报告书、环境 影响报告表的
建设项目,建设单 位应当在开工建设 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
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审批;建设项
目的环境 影响评价文 件未依法经 审批部门 审查或者审查后未
予批准的,建设单 位不得开工建设。
(二) 新建、改建、 扩建项目, 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生态环
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否则,不得施工或组织生产。
(三)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 以保护生态环境为 前提,
全面规划、统 筹兼顾,发挥水资源的 多种功能。
(四) 兴修公路、铁路、采矿、兴修水利 电力工程和从事 其
他开发建设项目 时,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 案,并报经水利和
湖泊主管部门 审查同意,所产生的 剥离表土、 矸石、尾矿、 废 渣、
砂石等,必须运至规定的 存放地堆放。
— 5 —第十二条 凡排放废气、 废水、 废 渣等污染物的单 位或个体
工商户,必须向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申领排污许可证,
并执行国家及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污染物 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在鱼类产卵繁殖季节,对产 卵场所等重要水域
实行禁渔期制度。 禁渔区和禁渔期由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规定并公 告。禁渔期间,任何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不得在禁
渔区垂钓、捕捞,不得收购、销售和运输 非法捕捞的鱼类产品。
禁止炸鱼、毒鱼和电鱼,以及使用其他禁用的捕捞方法、
渔具和网具捕鱼。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依法保护森林
自然生态 系统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自然分 布区域, 以及重
要的水源 涵养区域的林 草植被。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保护 珍稀野生动物物 种资源, 禁止
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和 销售国家或省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予以
重点保护的 金钱豹、穿山甲、大鲵等野生动物, 禁止捕杀农作
物害虫天敌。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崩尖子自然保护区、
清江国家森林公 园、清江画廊风景名胜 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以及渔业种质资源保护区等需要 特别保护区域的保护工作,
禁止在清江水域内和保护区内修建污染水源和 破坏生态环境
— 6 —的设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 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防止水源
枯竭和水体污染,保 证饮用水安全。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内设置排污口、兴建与水资源保护 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饮
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 养殖、餐饮、旅游、游泳、垂钓或者
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 体的活动。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加强 清江及其主要支流沿岸治理排污
设施的建设并保 证其有效运 转。因特殊原因确需设置向清江及
其主要支流排污的排污口或扩大原有 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
依法征得水利和湖泊主管部门的 同意,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申请备案。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天然林区的保护和管
理工作。
禁止在林区设 置木材交易市场;严格控制征占用林地,
禁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
禁止在有林地、 乔木灌木林地、 苗圃地以及河谷的宜林土
地上非法从事开 垦、采砂、采石、采矿等活动。
在实施 重点林区生态工 程时,应大 力推行个体承包方式,
组织农民参与林业生态工 程建设和 养护管理, 采取宜林则林、
宜草则草的方式,积极开展人工造林 种草,扩大森林植 被覆
— 7 —盖面积。
第十七条 自治县生态环境建设,实行 以生物防治 措施为
主的综合治理, 现有陡坡地逐步实行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林
草植被。清江及其主要支流洪水规划 线以下的耕地应当 退耕。
禁止开垦25度以上(含25度)的 荒坡地种植农作物。25
度以上坡耕地应当逐 步实行退耕还林。25度以下坡耕地应当 采
取相应治理 措施,防止水土 流失。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防治农业、森林
病虫害,并建 立健全预测、预报和预防、监 测机制。
第十九条 自治县能源主管部门应 积极推广使用节能灶等
节能设施, 推广先进的 节能工艺、技术、 材料,指导城 乡居民
积极开发利用 沼气、天然气、水 电、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对生态环境造 成污染的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
必须采取有效 措施,防治废水、 废气、 废 渣、粉尘、恶臭气体、放
射性物质等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和 危害。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
经营者科学合理 使用化肥、微生物肥料和土壤调理剂,推广配
— 8 —
法律法规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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