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河北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
(2022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数字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章 数据资源开发 利用
第四章 数字产业化
第五章 产业数字化
第六章 数字化 治理
第七章 京津冀数字经济协同发展
第八章 保障和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数字经 济健康发展,培育经济增长2新动能,加快建立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
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相关活动 ,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数字经济,是指以数据资 源为关键要素,
以现代信息网络为主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融合应用、全
要素数字化转型为重要推动力,促进 公平与效率更加统一
的新经济形态 。
第三条 发展数字经济应当遵循 创新引领、融合发展,
应用牵引、数据赋能,公平竞争、安全有序,系统推进、 协同
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把发展数字经济作为
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大战略,加强对数字经济发
展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数字经济发展 工作协调机制,研
究解决数字经济发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推动数字产业化、
产业数字化、数字 化治理等数字经济各方面 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协调 、
督促全省数字经济发展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
统筹推进工业领域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等工作,科 学技
术主管部门负责推动数字经济发展科技创新工作 。省网信部
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信息化重大专项任
务,协同推进数字经济发展 。省通信管理部门负责推进全省3信息通信网络布局和建设。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
府确定的数字经济主管部门,负 责统筹推进、协调、督促 本
行政区域内数字经济发展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编制 全省数字经济发展
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 发布实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 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
府确定的数字经济主管 部门应当根据 全省数字经济发展专
项规划的要求和 实际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数字经济发展
专项规划或者实施方案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
家数字经济分类标准,研究建立数字经济统计监测机制,
加强数字经济发展情况和变化态势的运行监测分析,利用
数字经济统计结果开展研究,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
见,为本地区数字经济发展决 策提供服务,并依法向社会
公布数字经济发展情况。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
字经济开 放合作,积极参与“一带一路”建设,加强同有
关国家和 地区在数字经济领域的 交流合作和 商务贸易。4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京津冀协同发展战
略要求,加强与北京市、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在数
字经济领域的 交流合作,推动数字经济协同发展。设区的市 、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统 一部署,根据当 地
比较优势,推动京津冀数字经济协同发展。
鼓励社会力量 参与数字经济发展,加强国内 外交流合
作。
第二章 数字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县级以上网
信部门和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技术 先进、适 度超前、安
全可靠、覆盖城乡、服务便捷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数字基础
设施体系,重 点统筹通信网络基础设施、新技术基础设施、
算力基础设施等建设,推进 传统基础设施的数字化改 造。
数字基础设施应当实行 集约化建设和管理,提高基础
设施利用率, 防止重复建设。
第十条 数字经济发展专项规划确定的 数字基础设施建
设和布局应当纳入国 土空间规划,编制市政、 交通、电力、 公
共安全等相关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当 考虑数字基础设施建
设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数字基础设施 与铁路、城市
轨道、道路、桥梁、隧道、电力、地下综合管廊、 机场、港口、邮5政快递、枢纽站场、智慧杆塔等基础设施以 及相关配套设施
共商共建共享共维。
第十一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通信网络布局和建
设,推进新一代 固定和移动通信网络建设,加强 通信网络
骨干网、城域网和 接入网建设,提高网络 容量、通信质量和
传输速率。
新建、 改建、 扩建工程,根据相关规划需要 配套建设数字
基础设施的, 工程建设、设计等相关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设
设计标准和规 范,预留通信网络等数字设施所需的 空间、电
力等资源, 并与主体工 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部门、工业和信息化 主
管部门、省网信部门和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统筹推进新型数
据中心、云计算中心、超算中心、智能计 算中心等建设及传统
数据中 心升级改造,支持企业建设公 共算力服务平台,构
建布局合理、 存算均衡、绿色低碳、 安全高效的 算力基础设施。
设区的市、县 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 人民政府统一部
署,推进 算力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省通信管
理部门应当推进物联网建设,加强 城乡基础设施、 城乡治理、
物流仓储、生产制造、生活服务等领域感知系统的建设和 应
用,推动 感知系统共建共用和数据 共享。
第十四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
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工业 互联网基础设施建设, 完善工业互6联网标识解析体系,构建工业 互联网平台体系,建立健全
工业互联网安全保障体系。
鼓励企业积极开展企业内外网改造和网络 配套能力建
设,支撑企业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发展 。
第十五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网信部门、 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应当加快 农村地区数字基
础设施建设,强化 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改 造和数字基础设
施优化升级,推进县域内 城乡数字设施一体化,提高 乡村
光纤网络、 移动网络建设 水平和覆盖水平,加快数字乡村建
设。
第三章 数据资源开发 利用
第十六条 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循 依法规范、促进
流通、合理 使用、保障安全的原则,加强数据资源全 生命周
期管理,提高数据要素质量,培育发展数据要素市 场,激
发数据要素 潜能。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 授权的具有管理公 共事
务职能的 组织以及供水、 供电、 供暖、 供气、 民航、铁路、 通信、
邮政、公 共交通等提供公 共服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公 共管理
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和 服务职责过 程中收集
和产生的各类数据(以下统称公 共数据), 由省、设区的市 、
县(市、区)确定的公 共数据主管部门实行统筹管理。
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公 共管理服务机构制定7统一的公 共数据分类规则、 分类标准和分类管理要求, 对公
共数据采集、汇聚、共享、 开放、 开发、 交易、 安全、销毁等全
生命周期采取差异 化管理 措施。
设区的市、县级公 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 共数据统
筹管理要求,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公 共数据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本省公共数据实行目录管理。 公共管理服务
机构履行职责需要 收集公共数据的,应当坚持一数一源、标
准统一和 谁收集、谁更新、 谁负责的原则,对可以通过 共享
方式获得的数据, 不得重复收集、多头收集。
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数据质量管 控,健全数据
纠错机制,确保数据准确 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企业、行业 组织、科研机 构等应当依法依规开展行业和
市场数据收集。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收集数据,应当 采取合法、
正当的方 式,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 非法方式获取数据。
法律、 行政法规对 收集、使用数据的目的、 范围有规定的
应当在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目的和 范围内收集、使用数据。
第二十条 省、 设区的市、 县(市、 区)应当建立健全公
共数据共享协调推进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公 共数据
共享工作。
公共管理服务机构之间共享公共数据,应当坚持以共
享为原则、 不共享为例外,分为 无条件共享、有条 件共享和8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可以提供 给所有公 共管理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
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只能提供 给部分公 共管理服务机构
共享使用或者 仅部分内 容能够提供给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共
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凡列入不予共享类公
共数据的,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 相关规定作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公共数据共享应当通过公 共数据共享平台
实现。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将本 单位无条件共享类和有条
件共享类的公共数据汇聚到公共数据共享平台。
省公共数据共享平台汇聚的公共数据应当按照各地需
求,根据属地原则及时回流至设区的市公 共数据共享平台。
已回流至设区的市公共数据共享平台的数据,设区 的市公
共数据共享平台不得重复收集。
公共管理服务机构通过公 共数据共享平台获取公共数
据应当明确具体应用场景,获取的公共数据仅用于本部门
履行职责需要, 不得提供给第三方, 也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外,在公共数据共享平台获取的
电子证照和加 盖电子印章的电子材料可以作为 办理政务 服
务事项的依据。
鼓励企业和其他 组织向公共管理服务机构提供自有数
据,推
法律法规 河北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2022-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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