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
(2022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一节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第二节 建设用地供应
第三节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管理
第四节 宅基地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
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
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涉及土壤污染防治、林业管理 、
— 1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登记 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土地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
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落实土地用途管制 制度,严格限
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
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
的领导,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辖区内土地管理 相关工
作。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五条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
项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 总体
规划是详细规划的依据、相关专项规划的基础;相关专项规划
要相互协同、遵循总体规划 ,其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 应当组织编制
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
际需要,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
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
开发边界外的 实用性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
政府组织编制 ,并按照法定程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
相关专项规划由相应的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按 照规定报
批。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不得随意修改;因
— 2 —国家重大战略调整、落实上位规划要求、重大项目建设或者行
政区划调整等,确需修改规划的,应当经原规划审批机关同意
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第八条 土地调查包括全国土地调查、土地变更调查、土地
专项调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国家统一的土地调
查,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成 果质量负总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开展土地变更调查。有关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 提供调查需要
的相关资 料。
土地调查成 果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土地、 森林、水等
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
基础信息平台,组织自然资源、发展改 革、生态环境、住房与
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建 立土地管理 信息共享机制,加强
业务协同;健全国土空间规划 监测、预警和评估、监管机制。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条 本省依法实行占用耕地 补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 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和建设 单位负责开 垦与所占用耕地 数量和质量相当
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 垦的耕地不 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
省人民政府 价格、财政主管部门 核定的标准,依法 向省人民政
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缴纳耕地开 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
地。省人民政府应当 建立耕地开 垦费动态调整机制。落实占补
平衡的耕地应当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做到数据、图像和实地 情
况相统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补充耕地指标储备库,确
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 占补平衡。占用耕地 补充情况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 向社会公布。
— 3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
划和土地利用年度 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 域内耕地总
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耕地总量 减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
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 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垦与所减少耕地
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 质量降低的,由上一级人民政
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治。 新开垦和整治的耕地由省人民
政府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验收,或者由
省人民政府委 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 验收。
设区的市、县(市、区)确因土地后 备资源匮乏,新增建
设用地后, 新开垦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 数量的,应
当在本省范围内易地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本省实行 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制度,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
定。
第十二条 本省依法实行 永久基本农 田保护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把永久基本农 田保护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实行目 标管理,并根据上级下 达的
永久基本农 田保护指标,将符合法律规定条 件的耕地划入永久
基本农 田保护区,落实 到具体地块。
经依法划定的 永久基本农 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占
用或者改变用途。经国务 院依法批准 占用永久基本农 田的,应
当按照 永久基本农 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布局稳定的要
求进行 补划。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预防和治理土壤污
染,建立耕地质量监测评价制度,编制 提升耕地质量实施方
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 充分利用耕地耕作 层土壤,
编制耕地耕作 层土壤剥离再利用方 案,建立耕地耕作 层管理信
息库,依法对所 占用耕地耕作 层的土壤利用作 出安排,明确剥
离区域、利用区域、 存储点设置。
— 4 —非农业建设依法 占用永久基本农 田的,建设 单位应当实施
耕作层土壤剥离。非永久基本农 田的耕地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
方案,需要开展耕地耕作 层土壤剥离再利用的,建设 单位应当
将占用的耕地耕作 层土壤剥离并运输至储存点或者利用区域,
剥离、运输费用纳入建设项目 投资成本;土壤利用 单位应当严
格按照规定 将耕作层土壤用 于改良新开垦耕地、 劣质地或者其
他耕地。
第十四条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 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
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 畜牧业、渔业生产
的,应当 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提出申
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经依法批准,可以确定 给开发单位
或者个人长期使用,在使用期限内允许继承、转包;土地使用
期满后,原土地使用者 在同等条 件下可以 优先承包经营。
第十五条 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
等设施农业用地,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用地 范围和规
模标准,节约集约用地,并按照设施农业用地有关规定办理报
批或者 备案手续。不得 擅自将设施农业用地用 于非农业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及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加强对设施农业用地的用地
和建设规 模的管理和监督。设施农业用地不 再使用的,应当 在
一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设施农业用地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鼓励对农村 低效利用的 存量建设用地、 历史遗
留损毁采矿用地进行旧村复垦,作为 补充耕地的重要途 径。
建设项目落实耕地 占补平衡必须使用旧村复垦形成的新增
耕地指标的,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七条 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 守耕地保护 红线,严格
控制耕地转为林地、 草地、园地等其 他农用地,落实国家耕地
— 5 —保护补偿制度。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油、糖、蔬菜等农产
品生产。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 奖励、补助等办法, 引导农民
退林、退果、退茶、退塘,恢复原粮食作物用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引导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及其成员,通过代耕代 种等模式,恢复闲置、荒芜耕地耕
种。造成耕地 闲置、荒芜的,不得领 取关于耕地保护的 补助、
补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
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第 一责任人。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 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耕地和 永久基
本农田保护任务分 解下达,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将任务
落实到具体地块并对成 果真实性负责。
省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 标落实情
况进行考核。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一节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第十九条 永久基本农 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 国务院审
批。
永久基本农 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按照下 列程序报
批:
(一)国务院批准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城市 在建设用地规
模范围内按照土地利用年度 计划分批次 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的,报国务 院审批或者经国务 院授权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
(二)除前项规定的 情形外,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
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 模范围内,为实施 该规划而将农用地
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土地利用年度 计划分批次报省人民政府
审批或者经省人民政府 授权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
— 6 —(三)建设项目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
建设用地规 模范围外,确需 占用农用地的,报国务 院审批或者
经国务 院授权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农用地转用,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
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拟订农用地转用方 案,经本级人民政府
审核同意后,分批次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由
法律法规 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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