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标准网
1山西省社会信用条例 (2022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 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信用管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 设,提高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弘扬中华民族诚信优 良传统,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信用 主体)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守 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信用服务行业发展、信用主体权益保 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信用工作应当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共建、 公开公正、信息共享、保护权益、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信用工作应当依法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 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 工作的领 导,将社会信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2健全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社会信用 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工作纳入目标责任 考核,加强信用管理队伍建设, 将社会信用工作经费纳入 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 是本行政区域 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 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社会信用工作规划草案; (二)组织制定社会信用工作的管理制度和标准规 范; (三)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行业 开展社会信用工作; (四)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推动信息收集、 共享、应用; (五)培育发展信用服务行业; (六)组织开展社会信用宣传、社会信用教育等活 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在 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的领导下, 具体负责信用信息 共享平台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等工作,开展信用信息收集 共 享、应用服务及相关工作。 3第八条 本省负责本行业(领域)社会信用工作的有关 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 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下列社会信用 相关工作: (一)制定本行业(领域)社会信用工作的管理制度 和标准规范; (二)收集、共享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三)认定信用状况; (四)对信用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五)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六)办理异议处理、信用修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 法履职,诚信施政,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 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务诚信监测治理机制、 政务失信记录制度、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和考核评价机 制。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政务诚信 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并将考核结 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 绩效考核的重 要参考。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因不履 行法4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被依法追究责任的,上级人民政府应 当将相关信息纳入政务失信记录。 第十条 本省开展信用 城市、信用 乡镇(街道)、示范 村 (居)民委员会、示范社区等 创建活动,推动诚信社会建 设。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应当 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 约, 诚信履 约、公平 竞争。 鼓励市场主体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提 升信用 管理能力,自觉防范信用 风险。 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 力量参与信用管理、服务和监督等 活动。 对在社会信用工作中 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根据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社 会信用公益 性宣传, 普及社会信用 知识,提高社会公 众信 用意识, 营造诚信环境。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四条 本条例 所称社会信用信息, 包括公共信用信 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 5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有关部门和单位等公共信用信息 提供单位,在履行法定职责和提 供公共服务过 程中产生或 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 以 及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非公共信用信息收集单位,在 生 产经营和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 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 政 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在下列范 围内制定、 更新本省公 共信用信息目录, 并向社会公 布: (一) 注册登记信息; (二)职称、职业 资格和从业资格信息; (三)信用评价结 果信息; (四)信用 承诺信息以及履行 承诺的信息; (五)诚实守信相关 荣誉信息; (六) 企业水电气费缴纳信息; (七)有关合同履行信息; (八)经 营(活动)异常 名录信息(状 态); (九) 严重失信主体 名单信息;6(十) 拒不缴纳税款、非税收入、社会保 险费用的信 息和拒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信息; (十一) 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 (十二)行政 许可、行政处 罚、行政强制、行政确 认、行政 征收、行政 给付、行政 裁决、行政 补偿、行政奖 励和行政监督检查等信息;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 他 信息。 第十六条 信用主体中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 信息的收集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作为标识。 信用主体中的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收集应当以 居民 身份证号作为标识; 无居民身份证号的,以其他有 效证件 号码作为标识。 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 供单位应当按照合法、 必 要、关联的原则,及 时、准确、全 面地向信用信息共享平 台推送公共信用信息, 并对所推送的信用信息的合法 性、 真实性、准确 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依法公开、依职权查 询、授权查询、实名认证查询等方式向社会开 放。 公共信用信息的公示、保 存期限,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7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下列活动中履行职责 时应 当查询、应用公共信用信息: (一)行政 许可、行政处 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 行 政征收、行政 给付、行政 裁决、行政 补偿、行政奖励和行 政 监督检查等; (二)政府 采购、招标投标、公共 资源交易、资质审 核、债券发行、财政 资金扶持、科研项目管理、 审计; (三)通过 招录、招聘等方式录用工作人员; (四)评优评 先、表彰奖励、 授予荣誉称号; (五)日常监督管理和 专项检查; (六)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需 要查询和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活动。 第二十条 非公共信用信息收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 或 者按照约定,记录自 身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 程中获取的 非公共信用信息,建立信用 档案。 鼓励信用主体通过 声明、自愿注册、自主 申报等形 式, 向公共信用信息提 供单位提 供自身非公共信用信息, 并对 信息的合法 性、真实性、准确 性负责。8非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共享、查 询,可以通过依法 公开、信用主体主动公开、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提 供或者按 照约定的其他 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 与信用服务机 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信用信息 合作,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 融合应用。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建设,将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本省信用信息共享、公 示 和服务的统一 载体,与省一体 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 “互 联网+监管”系统、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 互联互 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 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 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建立 公共信用信息查 询登记管理制度, 明确信息查 询权限和程 序,并通过平台 网站、移动终端、服务 窗口等途径向社会 提 供便捷查询等服务。 第三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pdf文档 法律法规 山西省社会信用条例2022-05-27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17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309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17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法律法规 山西省社会信用条例2022-05-27 第 1 页 法律法规 山西省社会信用条例2022-05-27 第 2 页 法律法规 山西省社会信用条例2022-05-27 第 3 页
下载文档到电脑,方便使用
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3-12-24 04:50:42上传分享
站内资源均来自网友分享或网络收集整理,若无意中侵犯到您的权利,敬请联系我们微信(点击查看客服),我们将及时删除相关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