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2022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
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
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
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
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
— 1 —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
的现象。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
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
导,组织、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
责,建立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
题,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按照职责 依法开展有关土壤污 染防治工
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的相关工
作。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
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
建设、林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
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其他有关部门推进土壤、大气、水、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的监
督管理工作,做到污水、污泥、废渣、废气 等多污染物协同治
理,提高污染治理成效,最大限度减少对土壤的二次污染。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
— 2 —村、海洋渔业、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
水利、卫生健康、林业等主管部门依托政务云平台,建立全省
土壤环境 基础数据库,构建全省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实行 数据
动态更新和信息共 享。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支持土壤污染 风险管
控与修复、监测等土壤污染防治的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 果
转化以及应用推 广,提高土壤污染防治 科学水平。
倡导土壤污染防治市 场化,鼓励建立政府、社会和 企业共
同参与的土壤污染防治市 场化机制。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学 校、基层群众
性自治组织和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 宣传教育和科学
普及,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 意识,引导公众依法 参与土壤环
境保护,推动 形成绿色生产生活方 式。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 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土壤环境的行为进
行举报。接到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
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 时处理, 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予以保密,处理结 果向举报人反馈;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
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环境保护规 划。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 3 —门,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 划,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实
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壤污染防治规 划编制土
壤污染防治工作 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编制
国土空间规划、农业农村发展规 划时,应当 充分考虑土壤污染
防治的需 要。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省实际,依法制定、 完
善土壤环境质 量、风险管控等标准和土壤环境调 查、监测、评
估、修复等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
际情况,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等主管部
门开展土壤污染 状况详查。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
康、林业等主管部门 完善土壤环境监 测网络,设置土壤环境质
量监测点,定期开展监 测并实行数据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 购买第三方 服务的方 式,
加强对土壤环境的监 测。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 产品产地土
壤环境监 测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
部门应当对 食用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进行重 点监测、加密监测
和动态监 测。
— 4 —第三章 预防 和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
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土壤环境质 量状况以及环境 承载能力,合
理确定区域功能定 位和产业布局。
严格控制从事过有 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
工、化工、 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生 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
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 置活动造成土壤污染 严重的地 块的
土地用 途,确保污染地 块开发利用 符合土壤环境质 量要求。
第十六条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 划和可能 造成土壤污染
的建设 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 评价。环境影响 评价文件
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 造成的不良影响以及应当 采取的相应预防
措施等内 容。
第十七条 居民区、学 校、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公共建设
项目选址时,应当重 点调查、分析项目所在地以及 周边土壤对
项目的环境影响,禁止在其周边新建、改建、 扩建可能 造成土壤
污染的建设 项目。
第十八条 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
有毒有害物质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 采取下列措施,防 止有毒有
害物质 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
(一) 优先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
低毒低害的材料以及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二)定 期巡查巡护生产设备、设施,及 时处理生 产过程
中材料、产品或者废物的 扬散、流失和渗漏等问题 ;
(三)定 期巡查巡护环境保护设施的 运行,及 时处理非正
常运行情况;
(四)防止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原材料、产品或者废
— 5 —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措施。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定期对土壤污染重 点监管单位周边的土壤污染 状况进行监 测,
将监测数据及时上传土壤环境信息平台。监 测结果作为环境 执
法和风险预警的重要依据。
土壤污染重 点监管单位应当制定自行监 测方案,按照规范
要求对其用地土壤、地下水环境定 期开展监 测,将监 测数据及
时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并对监测
数据的真实性和 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在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应当 采取科学
的开采方法、 选矿工艺、运输方式和环境保护 措施,防 止废
气、废水、 尾矿、矸石等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废 弃矿场和矿业固体废物 贮存设施的
管理, 采取封场、防渗漏、闭库等措施,防 止污染物 向土壤环
境排放。
尾矿库、排土场等矿业固体废物 贮存设施的污染防治主体
责任由运营、管理 单位承担;无运营 、管理 单位的,由所在地
县(市、区)人民政府 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有 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铅蓄
电池制造、皮革及其制 品制造、化学 原料以及化学制 品制造、
电镀等的单位,实行重 金属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减少重
金属污染物 排放。
— 6 —在涉重金属矿产资源开发活动 集中的区域, 执行重点行业
重点重金属污染物特 别排放限值。
第二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
理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和本省 标准对污泥进行安全处理,并采取
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固体废物处 置单位应当依法处 置固体废物及其渗滤液,并
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防 止对周边土壤环境和
地下水 造成污染。生活 垃圾焚烧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处 置
飞灰等危险废物。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业生 产活动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 使用
农药、兽药、肥料、饲料、饲料添加剂、农用 薄膜等农业 投入
品,控制使用量和使用范围,不得使用国家和本省明 令禁止、
淘汰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 投入品。
禁止滥用、超范围使用除草剂。除草剂的生产、经营、使
用和监督管理, 具体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制定。
鼓励和支持从事农业生 产活动的 单位和个人使用低毒低残
留易降解的农 药、符合标准的有机 肥和高效 肥、生物可 降解农
用薄膜,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生态控制、生物防治、物理
防治等 病虫害绿色防控措施。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 时
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 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 薄膜,并将
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 构或者组织进行 无害化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
— 7 —境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 药、肥料等农业 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
农用薄膜回收、贮运、综合利用 与处理的监督管理,引导、 支
持单位和个人回收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 薄膜。
第二十五条 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设计、建设和 使
用应当 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设施的所有者或
者运营者应当对设施进行定 期维护和腐蚀、泄露检测,防止污
染土壤和地下水。
经营洗染店以及从事机动 车船修理、保 养、清洗等活动的
企业事业 单位和个人,应当 采取措施防止因储油设备油品
法律法规 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22-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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