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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中医药条例 (2022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产业发展 第四章 中医药 传承与人才培养 第五章 中医药 科技创新与合作交流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 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 发展,建设中医药强省 ,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 事业发展 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 继承和创新相结合,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 鼓励中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 充,协调发展,发挥各自优势,促进中西医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服务体系 和保障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 高质量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适应中医药发展的多元投 入机制,在卫生健康投入中统筹安排中医药事业经费,将中医 药事业经费纳入预算并加大支持力度,保障中医药事业与经济 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与中医药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名院、名科、名 医、名药建设,推动中医药与养生、保健、养老、旅游、文化 等产业协同发展,积极发展中药生态农业 。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事业的 宣传,通过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弘扬中医药文 化,普及中医药知识,提升中医药文化影响力 。 每年10月22日世界传统医药日 所在周为全省中医药文化 周。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 建设,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设置 中医医疗机构,扶持和促进 有中医药特色优势的医疗机构发 展,推进基层医疗 卫生机构将中医药 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提供覆盖全民和全生命周期的中医药服务。 中医医疗机构的用地、业务用房、医疗设备等应当达到国 家规定的标准。 对社会力量举办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诊部、诊 所,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不作布局和数量限 制。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 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公立中医医 院。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 等非中医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支持中医区域医疗中 心、特色 重点医院、名医 堂建设,支持社区卫生服务中 心和乡镇卫生院 设置中医药科室 或者中医馆等中医综合服务区。 第十条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不 得擅自合并、 撤销或 者改变其中医医疗 性质。 合并、 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 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 性质的,应当 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 意见, 并按照规划的 要求重新设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举办 的中医医疗机构合并、 撤销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 性质的意见, 应当报送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一条 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提供多层 次、多 样化的中医药服务。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 入、执业、等级 评审、购买服务、公共卫生、基本医疗保 险、 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 称评定和继 续教育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 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 权利。 鼓励有资质的中医医 师通过开办中医门诊部、诊所等方 式 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十二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 经依法批准,遵守医疗机 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 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 配备情况等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 案后即 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诊疗范围、中医医 师姓名及 其执业范围等备 案信息在诊所的 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 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第十三条 举办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应当 符合国家有关规 定。 提供中医养生保健 服务的 企业登记经营范围应当 使用“中 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 ”的规范表 述,不得开展中医医疗 活动,不 得使用带有“中医医疗 ”“中医治疗”等中医医疗特征的名称,不得进行带有中医医疗 性质的宣传。 第十四条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 依法取得中医医 师资格,并进行 执业注册。 第十五条 中医医疗机构 配备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占本 机构医药人员的 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社区卫生服务中 心、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 站、村卫 生室应当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有关部门对中医药安全 性、有效性开展循证医学系统 评价研究,加强中医药循 证医学能 力建设。 中医医疗机构 应当建立健全体 现中医药特 点的管理制度, 坚持以中医药服务为主, 主要运用中医药理 论、技术和方法 开 展医疗健康服务,中医药服务量和中医药诊疗费用 所占比例应 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 要求,并纳入中医医疗机构 评审评价 内容。 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专科医院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应当规范 开展中医医疗健康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完善中医药 参与新 发突发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事件 应急处置机制,健全中西医 协同防治机制,加强中医药应 急物资、设备、设 施、技术与人 才资源储备。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时,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应当组织中医药专家 研究制定防治方案,选派中医药专业 技术 人员参与医学 救援,实行中西医 联合救治。政府举办的医疗机 构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发布的 或者三级中医 医疗机构药事 管理委员会 审核通过的 处方,提供预先调配或者集中代煎预防性中药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 适宜的中医药服 务项目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项目。 鼓励开展中医 治未病和特色康 复服务,逐步建立具有中医 特色的健康服务体系。 鼓励新建以中医药健康、养老为主的护理院、疗养院和医 养结合机构, 依法开展中医药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促进中西医结合, 支持中医医疗机构 综合应用中医药和 现代科学技术,提升中医 药服务内 涵和质量,发挥中医药在 治疗危急、疑难杂症等重大 疾病中的疗 效和作用。 支持非中医类医疗机构提升中医药服务 能力,建立中西医 临床协作机制,优化 临床诊疗方 案,开展中西医 联合诊疗。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采取措 施,鼓励 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发展中医 远程医疗、 移动医疗、 智慧医疗等新 型服务模式。 第二十一条 鼓励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 牵头组织医疗联 合体建设,通过 临床带教、业务 指导、教学查房、科 研和项目 协作等方 式,提升基层中医药服务 能力。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筛选 并发布中医优势 病种,推广和应用中医药适 宜技术。支持有条 件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中医经 典病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药适 宜技术推广基地 建设,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提供中医药适 宜技术服务。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产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有关部门 编制中药保护 和产业发展规划, 制定中药产业扶持政 策,促进全省中药产业 高质量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中药 资源的定期普 查和 动态监 测,制定闽产道地中药 材目录,建立闽产道地中药 材种 质资源库、种质基因库、种质资源保护地。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有关部门完善中药资源分 级保护、 野生中药 材物种分级保护制度,加强闽产道地中药 材 特定区域 种源保护、产地保护、 种植保护和 品牌保护。 依法加强药用 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建立 野生中药 材资源抚育基地和 濒危稀缺中药材种植养殖基地, 依法加强 珍 稀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海洋药用物种的保护、 繁育和替代研 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建立中药数据 平 台,加强中药 材生产、 流通全过 程质量管理, 逐步建立中药 材、中药饮片、中成药生产、 流通、使用全过 程追溯体系。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有关部门 编制中药 材种 植养殖规划,鼓励支持中药 材种植养殖产业发展,支持中药 材 品种选育、良种繁育、种植养殖、加工生产和 配套基础设施建 设,加强中药 材质量评价研究,严格管理农药、 肥料、兽药、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 品的使用,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七条 种植、养殖、采收、产地加工和 储运中药材 应当符合国家及本省有关 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 中药材和药品生产经 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 如实记录和留存进货查验、产品检验等可供追溯的相关 信息和 凭证,保证生产经 营全过程符合法定 要求。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中药药事管理制度, 加强中药 采购、验收、养护、 炮制、使用、调 剂、煎煮等全过 程质量管理,建立中药 处方专项点评制度,保障合理安全用 药。 医疗机构提供 或者委托其他有关 单位提供中药代 煎、配送 服务的,应当加强规范管理并对代 煎配送的中药质量负责 。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根据 本机构医 师处方炮制市场上没有 供应的中药 饮片,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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