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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第一批废止地方性法规 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5年1月9日河北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第二批 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 据2007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0日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河北 1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四次 修正 根据2022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 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 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的重要方面,是现代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利国利 民的社会公益事业。 人民防空工作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 针,坚持人民防空建设与经济建设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 2合,与信息化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减 灾、救灾相结合,坚持国家建设与社会、集体、个体建设相结 合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作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 机关双重领导体制,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 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本级 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个人采取多种方式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 3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得到防空袭掩蔽、疏散、医 疗救护、生产生活供给和接受人民防空知识教育与技能训练的 权利;都有参加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执行人民 防空勤务、参加群众防空专业队的义务。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军事机关或者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 奖励: (一)新建人民防空设施质量优良的; (二)管理、 维护、保护和利用人民防空设施成绩显著 的; (三)在人民防空通信建设、 宣传教育、科学研究等工作 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八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国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指导原则,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 4水平,制定人民防空工 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按 照国家规定的防护 标准和质量标准,统一组织实施。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与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 城乡建设等部门共同 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和开发利用工 作。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 民防空需要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管理和 监督检查。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方 案和实施计划, 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加以修 订。 第十一条 对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 信枢纽、广播电视、桥梁、水库、仓库、电站,城市重要的供 水、供电、供气设施,以及其他空袭次生灾害源等重要经济目 标,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要 求,制定有效的防护 措施 和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 监督检 5查。 重要经济目标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 确定。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 新建民用建筑,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 室的,建设单位应当 向有审批权的部门 (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办理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并按照国 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修建。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 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因地 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应建面 积小于省有关规定 的,经审批部门批准,可以 不修建,但建设单位应当缴纳易地 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防空地下室修建标准、易地建设条件以及收费标准由省人 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禁止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6 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 责。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人民防空、自然资源和规划等 部门对防空地下室竣工实行联合验收,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 应当向审批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 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 第十五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单位人民防空工 程,分别 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 维护。已经利用的人民防 空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 对人民防空工 程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使其达到国家和省 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有人民防空工 程的单位 应当按照平战结合的原则,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 7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但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 不 能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并应当制定相应的平战 转换 方案和措施。因战争等特殊情况需要,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 的使用人应当无条件停止使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 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 督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优 惠。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进行人民防空建设时,应当 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保密规定,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并确定 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保密工作。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属战备经费,必须专项 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者挪 用。财政、审计和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防空地下 室易 8
法律法规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22-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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