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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 (2021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殡葬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遗体、骨灰处理 第四章 殡葬服务管理 第五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满足殡葬 服务 需求,维护逝者尊严,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 1 ─ 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烈士、军人、宗教教职人员、港澳台居民、华侨和 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益惠民、保护环 境、节约用地的原则 ,革除殡葬陋习,提倡文明礼葬 。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协调推进殡 葬管理工作,将殡葬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 府提供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市场提供补充服务的殡葬事业发展机 制,将基本殡葬公共服务经费和殡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 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殡葬管理工作,引导村 民、居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 好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提倡和鼓励节地生态安葬、 骨灰立体安葬、不保留 骨灰和捐献遗体。─ 2 ─对采取节地生态安葬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 适当补贴。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不保留骨灰和捐献遗体 的逝者建立集 中纪念设施。 第二章 殡葬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人口 发展情况,组织编制殡葬事业发展规划, 明确殡葬工作的发展 目标、主要任务、保障措施等基本内容。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上级和 本级殡葬事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殡葬设施建设规 划,对殡仪馆、公墓、骨灰 堂、节地生态安葬地、殡仪服务 站 等殡葬设施的建设进行规划安 排。 编制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应当 优先考虑公益性骨灰堂以及 节地生态安葬建设 项目,统筹安排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对经 营性公墓建设进行总量控制。 殡葬设施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 殡葬设施建设规划不 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由设区的市、 县(市、区)民政部门提 出修改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殡葬设施建设规划的 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3 ─ 并公布。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 事处应当根据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加强公益 性公墓和骨灰堂建 设,增加墓(格)位的供给。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可以在不改变林地、草 地用途,保证森林防火安全的前提下,规划一定区域进行 林 地、草地和公益性生态安葬地的复合利用。具体办法由省民政 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林业、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 府批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殡仪馆、公墓、骨灰 堂、殡仪服 务站等殡葬设施,应当 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殡葬设施建设规划 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殡葬设施用地保障, 优先安排用地指标。 经批准建设的公益性殡葬设施以及其他生态安葬地需要 使 用国有土地的,可以依法办理国有土地 划拨手续;经营性殡葬 设施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 ,应当依法实行有 偿使用。 经批准建设的公益性殡葬设施以及其他生态安葬地需要 使 用集体土地的, 依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批准;经营性殡 葬设施建设项目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和国家规定办理相关 手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 依法办─ 4 ─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禁止在划拨土地上建设经营性殡葬设施,禁止将公益性殡 葬设施变更为经营性殡葬设施。 第十二条 公墓应当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规划建设 骨灰节地 型墓位。墓穴占地面积、墓碑高度以及公墓的绿化覆盖率应当 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殡 葬服务单位不得与骨灰寄放人预签安葬服务合同。 第十三条 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区域建 造坟墓。 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四条 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不得进行重建、扩建、 硬化处理。 鼓励公墓区域以外的 已有坟墓迁至公墓、骨灰堂安葬。 因建设开发需要迁坟的,应当迁至公墓、骨灰堂安葬或者 生态安葬。迁坟应当制定迁移补偿方案。 第三章 遗体、骨灰处理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 火葬,禁止遗体土葬。有土 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居民依法实行遗体土葬的,应当 在当地人民 政府指定的安葬地安葬;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 5 ─ 涉。 第十六条 逝者继承人为逝者丧事承办人。没有继承人的, 逝者的遗赠扶养人、愿意承办丧事的其他亲属、生前的供养机 构、生前所在单位或者最后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为丧事承办人。 逝者生前约定丧事承办人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死亡证明是丧事承办人办理逝者户籍注销、遗体 火化的必要凭证。 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正常死亡或者在送至医疗卫生机构时已 正常死亡的逝者,由医疗卫生机构出具死亡证明;正常死亡的 其他逝者由逝者户籍地或者居住地所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出具 死亡证明。 逝者不能确认身份、非正常死亡或者不能确定死亡性质 的,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 医疗卫生机构、殡仪馆、殡仪服务 站发现身份不明、非正 常死亡或者不能确定死亡性质的逝者,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 关。 第十八条 丧事承办人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殡仪服务 站接 运遗体。殡仪馆、殡仪服务 站应当按照与丧事承办人约定的时 间接运遗体。 接运遗体应当使用殡葬专用车辆,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 6 ─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接运患传染病死亡 的逝者遗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办理。 第十九条 对正常死亡、身份确认的逝者遗体, 一般应当在 七日内火化。殡仪馆凭死亡证明和丧事承办人的同意火化确认 书及时火化遗体,出具遗体火化证明。丧事承办人不签署同意 火化确认书,殡仪馆书面告知三十日后丧事承办人仍不办理 的,或者无法联系到丧事承办人,殡仪馆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 满六十日的, 可以在报告当地民政部门后,按照相关程序和礼 仪火化遗体,并将相关影像资料存入业务档案。 第二十条 对非正常死亡、身份确认的逝者遗体,有关部门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殡仪馆书面提出保留遗体的意见并明确保 存期限。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案情需要保存 的除外。 无保留遗体通知或者有关部门通知的遗体保存期限届满, 丧事承办人不签署同意火化确认书又无正当理由,殡仪馆书面 告知六十日后丧事承办人仍不办理的,或者无法联系到丧事承 办人,殡仪馆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满一百八十日的,可以在书 面告知有关部门并向当地民政部门报告后,按照相关程序和礼 仪火化遗体,并将相关影像资料存入业务档案。 第二十一条 对不能确认身份的逝者遗体,殡仪馆 凭死亡证─ 7 ─ 明、移交遗体的公安机关同 意火化确认书,按照相关程序和礼 仪火化遗体,并将相关影像资料存入业务档案。 第二十二条 丧事承办人将骨灰临时寄存在殡仪馆,寄存期 限届满后丧事承办人不办理续期或者领取手续的,殡仪馆应当 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前来办理手续,书面通知无法送达的应当 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自通知、公告之日起两年内无人办理续 期或者领取手续的,殡仪馆可以在向当地民政部门报告后,按 照生态安葬方式安葬,并将相关影像资料存入业务档案。 无人认领的骨灰在殡仪馆存放超过两年的,殡仪馆应当 在 当地主要媒体发布公告通知认领,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 认领的,可以在向当地民政部门报告后,按照生态安葬方式安 葬,并将相关资料存入业务档案。 第二十三条 殡仪馆应当建立健全遗体处理工作制度,实现 遗体处理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杜绝错化遗体或者错发、错葬 骨灰。 第二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死亡的逝者遗体应当就地就 近在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 死亡地民政部门批准。遗体外运应当使用殡葬专用车辆。 遗体需要运送出境或者运输遗体、骨灰入境至本省安葬 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二十五条 捐献人的遗体利用完毕,由遗体接受单位整仪─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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