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
(2021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殡葬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遗体、骨灰处理
第四章 殡葬服务管理
第五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满足殡葬 服务
需求,维护逝者尊严,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 1 ─ 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烈士、军人、宗教教职人员、港澳台居民、华侨和
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益惠民、保护环
境、节约用地的原则 ,革除殡葬陋习,提倡文明礼葬 。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协调推进殡
葬管理工作,将殡葬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
府提供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市场提供补充服务的殡葬事业发展机
制,将基本殡葬公共服务经费和殡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
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殡葬管理工作,引导村
民、居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
好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提倡和鼓励节地生态安葬、 骨灰立体安葬、不保留
骨灰和捐献遗体。─ 2 ─对采取节地生态安葬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
适当补贴。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不保留骨灰和捐献遗体 的逝者建立集
中纪念设施。
第二章 殡葬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人口
发展情况,组织编制殡葬事业发展规划, 明确殡葬工作的发展
目标、主要任务、保障措施等基本内容。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上级和
本级殡葬事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殡葬设施建设规
划,对殡仪馆、公墓、骨灰 堂、节地生态安葬地、殡仪服务 站
等殡葬设施的建设进行规划安 排。
编制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应当 优先考虑公益性骨灰堂以及
节地生态安葬建设 项目,统筹安排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对经
营性公墓建设进行总量控制。
殡葬设施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
殡葬设施建设规划不 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由设区的市、
县(市、区)民政部门提 出修改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殡葬设施建设规划的 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3 ─ 并公布。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
事处应当根据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加强公益 性公墓和骨灰堂建
设,增加墓(格)位的供给。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可以在不改变林地、草
地用途,保证森林防火安全的前提下,规划一定区域进行 林
地、草地和公益性生态安葬地的复合利用。具体办法由省民政
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林业、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
府批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殡仪馆、公墓、骨灰 堂、殡仪服
务站等殡葬设施,应当 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殡葬设施建设规划
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殡葬设施用地保障, 优先安排用地指标。
经批准建设的公益性殡葬设施以及其他生态安葬地需要 使
用国有土地的,可以依法办理国有土地 划拨手续;经营性殡葬
设施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 ,应当依法实行有 偿使用。
经批准建设的公益性殡葬设施以及其他生态安葬地需要 使
用集体土地的, 依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批准;经营性殡
葬设施建设项目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和国家规定办理相关 手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 依法办─ 4 ─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禁止在划拨土地上建设经营性殡葬设施,禁止将公益性殡
葬设施变更为经营性殡葬设施。
第十二条 公墓应当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规划建设 骨灰节地
型墓位。墓穴占地面积、墓碑高度以及公墓的绿化覆盖率应当
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殡
葬服务单位不得与骨灰寄放人预签安葬服务合同。
第十三条 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区域建 造坟墓。
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四条 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不得进行重建、扩建、
硬化处理。
鼓励公墓区域以外的 已有坟墓迁至公墓、骨灰堂安葬。
因建设开发需要迁坟的,应当迁至公墓、骨灰堂安葬或者
生态安葬。迁坟应当制定迁移补偿方案。
第三章 遗体、骨灰处理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 火葬,禁止遗体土葬。有土
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居民依法实行遗体土葬的,应当 在当地人民
政府指定的安葬地安葬;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 5 ─ 涉。
第十六条 逝者继承人为逝者丧事承办人。没有继承人的,
逝者的遗赠扶养人、愿意承办丧事的其他亲属、生前的供养机
构、生前所在单位或者最后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为丧事承办人。
逝者生前约定丧事承办人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死亡证明是丧事承办人办理逝者户籍注销、遗体
火化的必要凭证。
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正常死亡或者在送至医疗卫生机构时已
正常死亡的逝者,由医疗卫生机构出具死亡证明;正常死亡的
其他逝者由逝者户籍地或者居住地所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出具
死亡证明。
逝者不能确认身份、非正常死亡或者不能确定死亡性质
的,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
医疗卫生机构、殡仪馆、殡仪服务 站发现身份不明、非正
常死亡或者不能确定死亡性质的逝者,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
关。
第十八条 丧事承办人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殡仪服务 站接
运遗体。殡仪馆、殡仪服务 站应当按照与丧事承办人约定的时
间接运遗体。
接运遗体应当使用殡葬专用车辆,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 6 ─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接运患传染病死亡 的逝者遗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办理。
第十九条 对正常死亡、身份确认的逝者遗体, 一般应当在
七日内火化。殡仪馆凭死亡证明和丧事承办人的同意火化确认
书及时火化遗体,出具遗体火化证明。丧事承办人不签署同意
火化确认书,殡仪馆书面告知三十日后丧事承办人仍不办理
的,或者无法联系到丧事承办人,殡仪馆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
满六十日的, 可以在报告当地民政部门后,按照相关程序和礼
仪火化遗体,并将相关影像资料存入业务档案。
第二十条 对非正常死亡、身份确认的逝者遗体,有关部门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殡仪馆书面提出保留遗体的意见并明确保
存期限。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案情需要保存
的除外。
无保留遗体通知或者有关部门通知的遗体保存期限届满,
丧事承办人不签署同意火化确认书又无正当理由,殡仪馆书面
告知六十日后丧事承办人仍不办理的,或者无法联系到丧事承
办人,殡仪馆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满一百八十日的,可以在书
面告知有关部门并向当地民政部门报告后,按照相关程序和礼
仪火化遗体,并将相关影像资料存入业务档案。
第二十一条 对不能确认身份的逝者遗体,殡仪馆 凭死亡证─ 7 ─ 明、移交遗体的公安机关同 意火化确认书,按照相关程序和礼
仪火化遗体,并将相关影像资料存入业务档案。
第二十二条 丧事承办人将骨灰临时寄存在殡仪馆,寄存期
限届满后丧事承办人不办理续期或者领取手续的,殡仪馆应当
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前来办理手续,书面通知无法送达的应当
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自通知、公告之日起两年内无人办理续
期或者领取手续的,殡仪馆可以在向当地民政部门报告后,按
照生态安葬方式安葬,并将相关影像资料存入业务档案。
无人认领的骨灰在殡仪馆存放超过两年的,殡仪馆应当 在
当地主要媒体发布公告通知认领,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
认领的,可以在向当地民政部门报告后,按照生态安葬方式安
葬,并将相关资料存入业务档案。
第二十三条 殡仪馆应当建立健全遗体处理工作制度,实现
遗体处理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杜绝错化遗体或者错发、错葬
骨灰。
第二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死亡的逝者遗体应当就地就
近在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
死亡地民政部门批准。遗体外运应当使用殡葬专用车辆。
遗体需要运送出境或者运输遗体、骨灰入境至本省安葬
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二十五条 捐献人的遗体利用完毕,由遗体接受单位整仪─ 8 ─
法律法规 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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