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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湖北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府推进 第三章 学校指导 第四章 家庭实施 第五章 社会协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发挥良好家庭家教家风 在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家庭教育事业发展,增进家庭— 2 —幸福和社会和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 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实施、指导 、 服务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家庭教育,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对未成年人的正面教育、引导和积 极影响。 第三条 家庭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遵循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发展规律,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尊重未成年人人 格尊严,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 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家庭教育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行政府推进、 学 校指导、家庭实施、社会协同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家庭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 (二)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教育; (三)道德教育、文化教育、体育教育、意志品质教育; (四)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 (五)生活常识教育、科普教育、法治教育;— 3 — (六)劳动意识和技能、行为习惯等养成教育; (七)其他有益于未成年人全面发展的教育。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家庭教育工作,并 对家庭教育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 算,建立与家庭教育工作发展相适应的财政投入保障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具体承担 组织、 协调、 指导、 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妇女 联合会、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推进家庭教育工作。 第七条 每年5月15日国际家庭日所在周为本省家庭教育宣 传周,开展家庭教育相关宣 传活动。 第八条 对在家庭教育工作中做 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 组织、家庭和 个人,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府推进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 城乡公共 服务体 系,开展家庭教育 知识宣传,鼓励和支持人民 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4 —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省妇女联合会和教育行政、 卫生 健康等主管部门,制定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指 南,编写针对不同 年龄段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指导 读本,制定相应的家庭教育指 导服务工作规 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部门联动机制,督 促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家 长学校, 开展家庭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妇女联合会和教育 行政、 卫生健康、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 开展家庭教 育指导人 才培训,建设 专业的家庭教育指导工作 队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家庭教育 信息化共享服 务平台建设,推 广科学的家庭教育 方式方法,普 及家庭教育 知 识,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涉及家庭教育的表 彰奖励、 社会 公益和志 愿服务等 信息,可以 依法纳入社会 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 留守、流动、贫困、 重病、 重 残、监护 缺失等特殊困境未成年人关爱服务体 系,制定特 殊困境 未成年人关爱保护 措施,组织 开展关爱教育、心理 辅导等活动, 在家庭教育 方面提供必要指导和 帮助。— 5 —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相关服务 列 入政府 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通过政府 购买服务的 方式,向符 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购买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在同 等条件下优先选择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志 愿服务组织作为承接 主体。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履行以下 职责: (一)指导学校、 幼儿园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督促学 校、幼儿园建立家长学校; (二)推进家庭教育学科建设 专业化、 科学化, 鼓励有条件的 大中专院校设置家庭教育相关 专业,支持大中 专院校开设家庭 教育相关 课程,完善课程和教材体系,开展家庭教育理 论和应 用研究; (三) 加强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成年人心理 问 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 (四) 配合推进 村(居)民委员会家长学校建设以 及网上家 长学校建设; (五)将学校、 幼儿园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纳入教育督导 范围,依法实施教育督导。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家庭教育工— 6 —作纳入 城乡社区治理和服务内容,做好 婚姻登记机构、儿童福 利 机构、未成年人 救助机构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与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为三周 岁 以下婴幼儿家庭 提供科学养育指导服务,做好 婴幼儿照护服务 机构、妇 幼保健等 医疗机构的家庭科学养育指导服务的管理工作 。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和志 愿服务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 范对家庭教育服务机构 及 其从业人员的管理, 完善准入退出和信息公开机制。 第二十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将家庭家教家风建设纳 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未成年人 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体 系, 将家庭教育工作和家长学校建设作为文 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 单位、文 明家庭、文 明校园等创建活动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公安、司法行政、人 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 文化和 旅游、市场监督管理、 广播电视、 体育等主管部 门,人民法 院、 人民检 察院以及工会、 共产主义 青年团、残疾人联 合会、科学技 术协会、关心 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第三章 学校指导— 7 — 第二十二条 学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制 度,将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纳入工作 计划,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教 师队伍,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 师资培训内容。 鼓励学校、 幼儿园为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以及各类非盈 利性家庭教育服务机构 举办的家庭教育活动 提供师资支持。 第二十三条 学校、 幼儿园应当组织教 师定期家访,了解未成 年人家庭教育 情况,根据未成年人 不同年龄 段的特点,有针对 性的指导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掌握科学的教育 方法。 第二十四条 学校、 幼儿园应当建立家长委员会, 支持家长委 员会参与学校日常监督管理,推进家校共育。家长委员会应当为 学校、 幼儿园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活动 提供必要的协 助。 第二十五条 学校、 幼儿园应当建立家长学校,定 期开展家庭 教育咨询、家庭教育 讲座等活动, 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 按照要求参加学校、 幼儿园 举办的家庭教育活动的,学校、 幼儿园应当主动与其联 系、沟通; 对参加活动确有困难的,学校、 幼儿园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 助。 第二十六条 学校、 幼儿园应当定 期向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 他监护人 反映未成年人在校的学习和生活 情况,发现未成年人— 8 —有不良行为的,应当 及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并主动 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无法告知或者告知后拒不履行家庭教 育责任的,应当 向其所在单位或者 村(居)民委员会通 报情况。 第二十七条 学校、 幼儿园应当建立心理服务 平台或者通过培 训校医、引入 专业教师、购买专业服务等 形式开展学生心理健康 服务,为家长学校、家长委员会 开展家庭教育活动 提供专业指导。 第二十八条 学校、 幼儿园应当协 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特 殊 困境未成年人的 信息档案,开展关爱 帮扶工作,对未成年人的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四章 家庭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实施家庭教育 的主体和 直接责任人,应当 履行家庭教育义务。共同生活的其他 成年家庭成员应当 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家庭应当 倡导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 持家、 邻里互助的家庭美德, 维护平等、 和 睦、 文明的家庭关 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正 确的家庭教育观 念,学习科学的家庭教育 知识,以健康的 思想、良好的品行、适 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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