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南 省 河 道 采 砂 管 理 条 例
(2021年1月19日 湖 南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河道采砂行为,维
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供水、通航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
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以及相关活动适
用本条例。
在长江干流湖南段河道内从事采砂及其管理,国务院《长
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 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不得非法开采。
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应当遵循 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有
序开采、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
-1- 领导,建立健全组织领导、联合执法和区域合作机制;加强河
道采砂管理能力建设和信息化建设,保障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经
费,将河道采砂管理纳入河(湖)长制 工作内容,健全河道采
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采砂船舶(机具 )集中停放、河道采砂纠纷
调处、采区现场监督等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 编制河道采
砂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实施采砂许可, 负责现场监督、督促
落实生态环保措施、组织开展河 道采砂常态化监督巡查 、依法
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以及河道采砂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按照职责负责采(运)
砂船舶(车辆 )、船舶集中停靠点、砂石码头的监督管理工
作,制定砂石码头和砂石集散中心布局规划, 依法查处未取
得营运许可擅自从事砂石运输的违法行为、超限运砂行为、
损害通航条件的采砂行为以及未持有合格船舶证书、船员证
书从事采砂、运砂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
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
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河道
采砂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2-第七条 鼓励和 支持河道砂石替代品的科学研究,发展现
代、环保的砂石供应 产业。
第二章 河道采砂规划
第八条 洞庭湖和湘江、资江、 沅江、澧水干流的采砂规
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商同级自然资源、交通运
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
府批准。
其他河道的采砂规划, 由有关设区的市、自 治州、县(市、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 权限商同级自然资
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 村、林业等主管部门编制,
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 是实施河道采砂许可、管理和监督 检查的依
据。经 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 向社会公开,并严格执行; 确
需调整的,应当经原 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依据国 土空间总体规划制定,
符合保障河道防洪、供水、通航安全和保护生态环境 要求,并
与防洪、航运、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相 衔接。
第十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 包括下列内容:
(一)砂石砂 质、总储量;
(二) 禁采区和可采区;
-3- (三) 禁采期和可采 期;
(四)可采区规划 期控制总开采量、开采范 围、最低控制开
采高程;
(五)砂石码头的布局 要求;
(六)采砂环境 影响分析。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为 禁采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和水
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以及其他生态保护 红线划定的区域;
(二)堤防、闸坝、水文观测、水质监测、取水、 排水、护
岸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 围;
(三) 桥梁、码头、 渡口、航道 整治建筑物、电缆、管
道、隧洞、输电线路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 围;
(四)河道 险工、险段附近区域;
(五)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区域;
(六)法律、法规 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二条 河道达到或者超过 警戒水位时以及法律、法规
规定禁止采砂的其他 时段为禁采期。
在禁采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 汛指挥机构根据防 汛抗
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 围内作出紧急采砂的 决定,所采砂
石按照防洪 物资管理规定 使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采砂规划 确定的
禁采区、 禁采期进行公告,设立 明显的禁采区标志。
-4-在可采区、可采 期内,因防洪、河势 改变、水工 程建设、
水生态环境 遭受严重改变以及有 重大水上活动等 情形不宜采砂
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 临时禁采区或
者规定 临时禁采期,报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规划 批准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水行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
门按照有关规定, 对可采区砂石开采 影响评价等进行专题论
证,并经具有相应管理 权限的部门 批复同意。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
砂规划和可采区专题论证意见,商同级交通运输、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制定年度采砂实施方
案,经 同级人民政府 同意后,报设区的市、自 治州水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
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应当 包括以下内容:
(一)可采区 基本情况,许可方 式、许可 期限;
(二)可采区年度 控制最大开采 总量、开采范 围、最低控
制开采 高程;
(三)采砂作业方 式、船舶(机具) 数量及采砂设 备种
类、最大生产功率;
(四)砂石码头的 数量和位置;
(五)可采区现场监管方案;
(六)河道及航道 清理、修复方案;
-5- (七)船舶污染物接收方案等 影响水生生 物资源和环境的
防范、 修复措施;
(八)水生态保护及其他 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章 河道采砂许可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按照 批准的
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许 可。未经许
可,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但是,农村村民为生活自用采 挖
少量河道砂石的 除外。
交界水域河段采砂许可 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
政府裁决。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 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
开出让方式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 式出让河道砂石开采 权。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 需要,可以
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砂石资源依法实行 统一开采管理。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 申请人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 产等要求的采砂设 备
和作业方 式;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 技术人员;
(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 检验证书、所有 权登记证书和
船员适任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书 齐全有效;
-6-(五)无非法采砂 失信行为和不 良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 ,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河道采砂许可 申请;
(二)营业执照;
(三)采砂船舶(机具)证书、采砂 技术人员的 基本情
况;
(四)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五)船舶油污、生活 废弃物的处理方案;
(六)河道及航道 清理、修复方案;
(七)水生生 物避让及水生态 修复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 料。
第二十一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统一式样,由设区的市、自 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统
一印制,由实施许可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发放。
河道采砂许可证内容 包括许可证 号、有效期、发证机关 名
称、发证日期,河道砂石开采 权人名称,采砂船舶(机具) 名
称、检验证书登记号、采砂主机 功率,许可河段、范 围、控制
开采量,最低控制开采 高程以及作业方 式、弃料处理方 式等有
关事项。
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放 置或者附着于采砂船舶(机具)的
显著位置。
-7-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 效期限不得超过 一年。河道采砂许可
证有效期届满,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 继续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
可证; 没有继续申请办理的, 发证机关应当 收回或者注销河道
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河道采砂许可证, 禁止买卖、出
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 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河道整治、航道整治和清淤疏浚等活动 产生
的砂石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 统一处置,不得擅自 销
售。
第二十四条 河道砂石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当主 要用于河道
生态环境 治理、河道建设维护管理以及河道采砂管理,具 体管
理办法 由省财政部门会 同同级水行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
税务等部门制定。
第四章 河道采砂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 行政、交通运
输、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等
相关主管部门, 对河道砂石的生 产、交易、运输和水上交通安
全、生态环境保护、 社会治安等进行监督管理,开展联合执
法,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职 权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交界水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合作,建立健全交 界
-8-
法律法规 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21-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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