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大同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10月30日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15日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
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维护公
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等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 湖泊、渠道、 水库、 湿地
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水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
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
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采
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
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等水污染防
治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
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 县(区)人民政府水务、 住房和城乡建设、 发展和改革 、
工业和信息化、 财政、 规划和自然资源、 交通运输、 农业农村、 卫
生健康、 公安、 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污染
防治工作。—3—第六条 市、 县(区)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
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水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参
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
推广应用。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
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 分解的水污染物排
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组
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
人民政府备案。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应当制定
限期达标方案, 并向社会公 开。
第八条 实行河 长制,分 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辖区河流的水
资源保护、 水域 岸线管理、 水污染防治、 水环境治理、 水生态 修
复、执法监管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 领导,建
立河长会议制 度、信息共 享制度和工作督 察制度,协调解决河—4—流管理保护的重点 难点问题,定期通报河流管理保护 情况,对
河长履职情况进行督 察。
第九条 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 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
可证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 种类、浓度、 总量和排放 去向等要求排
放水污染物。
第十条 在河流、 湿地 新建、 改建、 扩建排污 口的,建设 单
位应当报经 属地有管辖 权的部门同意 后方可建设 ;涉及渔业水
域的, 审批部门在 审批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 书面征求渔
业主管部门的意 见。
第十一条 实行排污 许可管理的 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
经营者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和监 测规范对本 单位排污情况自行监
测,建立监测数据档案,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
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并向社会公 开。
重点排污 单位应当安 装水污染物排放自 动监测设备,与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 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 单位
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 测,评估
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 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 。
第十二条 实行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 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需要,确定水污—5—染防治任务,制定 考核评价指标,定期对县(区)人民政府 完
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向社会公 开。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达到水环境
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区),市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应当约谈县(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并暂停审批该县
(区)新增涉及水污染物排放建设 项目的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
约谈和暂停审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 开。
第十三条 实行水环境质量生态 补偿机制,补偿办法由市
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水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 测预警体系,
实行数据共享。 加强对重点污染源、 重点河流 断面、 饮用水水源
地、地下水、水环境 功能区等的监 测、预警和监督管理。
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质未达到水环境
功能区划要求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 时查明原因并依法
采取限制生 产、停产整顿等措施。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和本
部门的 网站或者其 他便于公众查阅方式,定期公 开下列信息:
(一)水环境质量 ;
(二)各 级河长名单;
(三)重点水污染 项目市场准入负 面清单;—6—(四)重点水污染物的 种类、排放控制和 削减情况;
(五)应当安 装水污染物排放自 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 单
位名录;
(六)排放有 毒有害水污染物的 单位名单;
(七)突发水环境事 件以及应对 情况;
(八)水环境行政 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 罚情况;
(九)其他依法应当公 开的水环境信息。
第十六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 完善水污
染事故应急预案,规范 突发水环境事 件的风险控制、 应急准备、
应急处 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明 确责任主体、预 警预报与 响应
程序以及保障措施等内 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备
案。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 故的企业事业 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
事故的应急预案,定期进行 演练,做好应急准备。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 单位发生事 故或者其 他突发性事件,
造成或者可 能造成水污染事 故的,应当 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
预案,采取 隔离等应急措施,防 止水污染物 外排,立即向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 告,并通报可 能受到危
害的单位和居民。
水环境 受到污染,可 能影响公众健康和水环境安全 时,市、—7—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 时发布预警信息, 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对水环境 造成污染的 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
经营者应当 承担事故处置和水生态 修复责任, 并对受到污染损
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 布局,
推动产业集约、聚集发展,实 现水资源分 类循环利用和水污染
集中治理,合理 布局开发区、工业 聚集区产业和规 模。
新建和现有的工业 园区应当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组织 开展
规划环境 影响评价及跟踪评价,并及时报送有审查权的行政 审
批主管部门 审查;未经审查的或者 审查不符合要求的,行政 审
批主管部门应当 暂停审批或者核准该工业园区增加水污染物排
放的建设 项目。
工业聚集区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 集中处理设施,安 装自动
监测设备, 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实 时监督检测。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跨行政区域水
污染防治 协作机制,对重点流域、重点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实行统一监 测、协同治理、 应急 联动、 信息共 享,协商处理水污
染纠纷。
第三章 污染防治—8—第二十一条 工业企业产生的废水应当全部 收集处理, 向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 废水的, 废水水质 执行工业 企业行业标
准或者 集中处理设施 接纳标准要求 ;行业标准未明 确的,执行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 向自然水体排放 废水的, 废水水质 执行
工业企业行业标准 特别排放限 值;行业标准未明 确的,执行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化工企业、涉重金属企业应当建设 独立的废水输送管道,
配套水质、 水量在 线监测设施,实 现工业废水分道 收集、单管管
理。
第二十二条 在桑干河、御河、 十 里河、口泉河、甘河、唐河、
壶流河、 南洋河、浑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 禁止
新建焦化、 化工、 制 药、 有色冶炼、造纸、电镀等高风险项目和危
险化学品仓储设施。
第二十三条 工业园区、 工业 集聚区、 化学 品生产企业、矿
山开采区、 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运营、 管理
单位,应当采取防 渗漏等措施, 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 测井,定
期对地下水水质 情况进行监 测。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 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
毒有害污染物的 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 他废弃物。
法律法规 大同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21-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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