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02年2月6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7日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批准
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
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八次会议批准的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
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 49部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
— 1 —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 65部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
第三章 古遗址区域的保护
第四章 古城墙及其以内区域的保护
第五章 历史文化风貌区域的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和弘扬
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及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是指在西安市行政区
域内体现西安历史文化的古遗址区域、 古城墙及其以内区域和历
— 2 —史文化风貌区域。
第三条 在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规划、 建设、
保护、管理和其他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实行统筹规划、 有效保
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
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保护、 管理和编制规划的
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和市文物行政部门 主管本市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住建、 城管、 文化旅游、 民族宗教、 生态环境等部门 ,按照法
律、 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权限,协同做好历史文化名
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西安的历史事件、地名典
故、 诗词歌赋、 地方戏曲、 传统工艺、 饮食文化、 民风民俗等文化
遗产,进行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 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是全社会的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
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
增强市民的保护意识。
第九条 鼓励社会各界、 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 捐赠
— 3 —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 位和个
人,由市人民政府 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西安历史
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制定保护 图则。
第十一条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西安历史文化名
城保护规划编制古遗址区域、 古城墙及其以内区域、 历史文化风
貌区域的 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 施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 突出保护 明城
的完整格局,显示唐城的宏大规模,加强 周秦汉唐重大遗址保
护管理,并应 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总体规划、 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 相衔接;
(二) 注重保护古城历史风貌、 城市 格局和空间环境,体现
古城特色;
(三)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 要求,严格控制建筑的高
度、体量、色彩和风格;
(四) 适应城市 居民现代化生活和工作环境的 需要。
第十三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和
— 4 —实施性详细规划,应当 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 见,组织 专家论
证。
第十四条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报经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 施性详细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
实施。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 施性详细规划
批准后,应当 向社会公布。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 实 施性详细规划
和保护 图则需要作局部变更和调整的,应当按原批准 程序报批
并公布。
第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工 程建设的,
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要求。不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规划要求的,不予办理规划建设 审批手续,建设单 位不得施工
建设。
在文物保护单 位周边建设的,建设单 位应当向市文物行政
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 程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建设 审
批手续。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越权审
批建设 项目。
第十六条 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 综合执法主管部
门应当 严格执行和组织实 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加强对历
— 5 —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建设 项目的检查、监督和对违法建设的 查
处。
第十七条 古遗址保护区域、 古城墙及其以内区域、 历史文
化风貌区域内 不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
实施性详细规划的建 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 施,应当改 造、迁建
或者依法拆除。
依照前款规定迁建、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 施,属于
历史上所形成或者经批准建成的, 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分
期分批组织实 施,并按规定 予以安置和补偿;属于违法建设
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章 古遗址区域的保护
第十八条 古遗址区域是指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 位的古代 所
遗留下来的村落、城苑、宫殿等基址保护区域。主 要包括:蓝田
猿人遗址、 半坡遗址、 周丰镐遗址、 秦阿房宫遗址、 汉长安城遗
址、唐大明宫和华清宫遗址等。
第十九条 古遗址保护区域内 ,应当保 持古遗址的历史风
貌和原 始地形;禁止挖沙取土、挖建池塘,不得进行与遗址保护
无关的工 程建设或者从事其他有 损遗址的活动。
第二十条 在古遗址保护区域内 因特殊需要进行工 程建设
的,建设单 位应当向市文物行政部门 提出申请,按规定 程序审
— 6 —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建设 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古遗址保护区域内进行工 程建设
的,应当按照规划 许可证的要求施工,不得破坏遗址的历史风
貌,不得污染环境, 不得危及文物安全。
第二十二条 古遗址区域的开发利用应当保 持古遗址的 完
整性,根据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遗址保护实 施性详细
规划,结合古遗址的 特点和地理环境, 植树种草,改善环境,
建设遗址 公园、博物苑,提高古遗址的旅游 观光价值。
第四章 古城墙及其以内区域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古城墙及其以内区域是指 明洪武年在隋唐皇
城基础上扩建保留至今的西安城墙区域和城墙以内的区域。
古城墙区域 包括西安城墙、护城 河、环城 林带和环城 路。
第二十四条 古城墙以内区域的保护,应当体现历史风
貌,保 持原有路网格局、街巷特色和名称,其城市 功能应当以 商
贸、旅游为主, 逐步降低古城墙以内区域的 居住人口密度。
古城墙以内区域的国 家机关、 城市 居民和事 业单位的用房建
设应当从 严限制;不适应城市 功能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限 期
调整或者外迁。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城墙、 护城 河、 环城
林带的保护管理,修 复城墙, 治理污染,改善护城河水质,建
— 7 —设环城 林带,形成 具有古城 特色的环城 公园。
禁止向护城河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抛撒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古城墙内、 外 侧的建筑高度和风格。
古城墙内、外 侧的工程建设应当 符合下列规定 :
(一)古城墙内 侧20米以内的建 筑物、构筑物应予拆除,
沿墙恢复为马道或者建设为 绿地;100米以内建 筑高度不得超
过9米,建筑形式应当 采取传统风 格;100米以外,应当以 梯
级形式过 渡,过渡区的建 筑形式应当为 青灰色全坡顶建筑;
(二)以 东、 西、 南、北城楼内沿线中心为点,半径100米
范围内为 广场、绿地和道路,周边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与城 楼
的建筑风格、色彩相协调;
(三)以 东、 西、 南、北城楼外沿线中心为点,半径200米
范围内为 广场、绿地和道路,半径200米外,建 筑高度各以60
米距离为过渡区,从24米以下向36米以下、50米以下递升;
(四)古城墙外 侧至环城路林带绿地按照规划 只允许建设
高度不超过6米的园林式公共服务设施;
(五)护城 河至环城路之间的地带,应当建设为 绿地,已
有的建 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规划 拆除、改造;
(六)环城 路外侧红线以外的建 筑高度,应当各以60米
距离为过渡区,从24米以下向36米以下、50米以下递升。
第二十七条 古城墙以内区域的建设 项目,应当 符合所在
保护区的规划 要求。新建、改建、 扩建的建 筑物、构筑物,其体
— 8 —
法律法规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21-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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