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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7年11月1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24日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 议批准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 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 65部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 用地下水资源,防止地下水污染和超量开采造成地质灾害,促 进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 管理,适用本条例。 — 1 —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 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 责本辖区内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住建、资源规划等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 下水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对保 护地下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 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总体 规划和地下水开发利用现状,编制地下水资源保护利用规划。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地下水动 态监测,定期开展区域地下水评价。根据地下水动态监测和评价 结果、供水水源情况划定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按照有关程序 报请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下列区域为地下水禁采区: (一)严重超采区域; (二)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已到达的区域; (三)通过替代水源已解决供水问题的区域; (四)发生严重地面沉降、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区域; (五)重点文物保护区; (六)其他需要禁采的区域。   地下水禁采区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 — 2 —水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停。 第八条 下列区域为地下水限采区: (一)一般超采区域; (二)一般文物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三)其他需要限制的区域。 地下水限采区内,严格控制地下水取水指标和建设地下水 取水工程,不得批准需要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工业和服务业建设 项目。   第九条 开发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等六区的地下水开采由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他区县的地下水开采由区县水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在 30日内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 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 领取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条 承建开发地下水凿井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 的资质。凿井施工单位在凿井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 交凿 井方案和资质证明,经水行政主管部门 核准并在其监督下方可 施工。   开发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取水 许可审批文件的,凿 井施工单位不得承建该凿井工程。   第十一条 开发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 及其委托的凿井施工 单位,应当按照取水 许可审批文件批准的取水地点、 凿井深度、 — 3 —开采层段和有关技术规范组织施工。   取水工程及其设施竣工后,开发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 送取水工程及其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资 料;经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二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缴纳水资源费。水 资源费的征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 装符合质量技 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定期检查维修,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取用地下水应当按照批准的用 途使用,不得擅 自改变用途。   未经批准不得对外销售地热水。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应当以地表水为主,公共供水单位管 理和使用的地下水工程,在 满足城市供水需要和确保地下水供 水设施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 度供水调 度计划确定的指标取用地下水。   第十六条 人工湖泊注水、新建造纸企业以及发电、供热等 需要大量用水的工业建设项目,不得开采地下水。   第十七条 开采矿泉水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办 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应当控制开采量和限定开采 井 距,防止水源枯竭和井间取水相互影响。   地热水的开发使用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 — 4 —  西安城墙以内不得新建地热水取水工程和增加地热水取水 量。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湿地的规划和建设。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人工回灌、雨水渗透 等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地热水供暖以及水源地温空调取用地下水的,应当采取 相 应回灌措施。   第二十条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较大的,应当分 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含水层,不得混层开采。   第二十一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 活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 从事下列污染地下水的 行为: (一)将不符合国家回灌水水质标准的水灌入地下; (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 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三)使用无有效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贮存 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 灌溉; (五)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水作肥料; (六)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 5 —(七)其他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集中供水区及农村生活饮用水地下水 源保护区内,禁止进行 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及其 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废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监督取水工程所有人及时填埋取水井。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 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 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逾期不拆除或者 不封闭其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拆除或者封闭, 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 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凿井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 资质承建开发地下水取水工程、 承建未经批准的凿井工程或者未 按照批准的凿井方案凿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施工, 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 擅自取用地下水 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 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 装计量设施的,责令 — 6 —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 征 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 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 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对外转供、销售地热水 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 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单位作出 5万元罚款、对 个人作出5000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 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 玩 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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