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公园条例
(2016年6月28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6年7月29
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
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
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 65部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四章 安全和应急避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1 —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园事业健康发展,改善城市生态和人
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景观和较
完善的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 美化环境、 休闲游憩 和防灾避
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 专类公园 和社
区公园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 建设、
服务和管理。
法律、 法规对风景名胜区、 自然保护区、 湿地公园、 森林公园 、
地质遗迹保护区及历史文物景 区等的管理另有规定的, 适用其
规定。
第四条 本市公园事业的发展应当体现公益性质,坚持政
府主导、 统一规划、 合理布局、 规范服务、 公众参与、 社会监督的
原则。
第五条 市、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 并将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所需经费纳入本
级财政预算, 保障公园事业的健康发展。
— 2 —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 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 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园
的监督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城市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 本开
发区范围内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 资源规划、 住建、 财政、 水行政、 文物、 生态环境、 民族
宗教、 公安、 市场监管、 交通、 体育等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公园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公园的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 政
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由其行政 主管部门、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确
定管理单位或者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确定管理单位,非政
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由建设单位确定管理单位,并 向所在区
县公园行政主管部门 或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备案。
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园的管理单位及其
地址、电话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 公园实行名录和分类、 分级管理。 公园名录、 类别、
等级的确定和 调整,由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范和 标
准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公园相关行业 协会应当建 立健全行业自律制 度,
加强行业培训和交流,协助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行业监督管
理,促进公园事业健康发展。
— 3 — 第十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 他组织以投资、 捐赠、资助
等方式参与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接受捐赠、 资助的单位,应当将 收到的财物 登记造册,并向
社会公 示使用情况。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市资源规划主管
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 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和 绿地系统规划组织 编制本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
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由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纳入城 乡
规划。
阎良区、 临潼区、长安区、 高陵区和市辖县的公园建设与保
护专项规划,由所在区县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同级资源规划
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公园建设与保护专 项规划的 编制,应当 明确规划布局、 功能
形态、控制原则、 建设 控制地带保护范围等,涉及已公布文物保
护专项规划的,应 符合文物保护专 项规划的相关 要求。
公园建设与保护专 项规划应当通过论证、听证等方式 征求专
家和公众的 意见。专项规划草案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二条 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 项规划,应当遵循分布
均衡、功能完备的原则,并 符合下列要求:
— 4 — (一)各区县 至少规划建设一 个综合公园 ;
(二)结合历史人文、 自然保护资源 以及市民 群众多样化需
求,规划建设专类公园 ;
(三)在交通方 便、 公共服务设施 集中的地方 以及大型居住
区附近建设社区公园 ;
(四)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居住区设 计规范配 置相应的公
园绿地,旧城区改 造应当结合改 造规模和周边公园布局 情况,
确定公园建设规划 ;
(五)结合城 乡统筹建设、 城 乡环境整治等,在城市 道路红
线以外建设以绿化为主的 街旁游园,并配备相应设施 ;
(六)与城市 道路、 交通等 基础设施相 协调,合理设 置自行
车停放场地、 预 留公交车停靠站点,并保障公园内交通 微循环与
城市绿道绿廊等慢行交通 系统有效衔接。
第十三条 公园应当按照 依法批准的 土地用途和规划进行
建设。
规划确定的公园和 已经建成的公园,其用地范围、 性质和 绿
线应当严格保护,非经法定的规划修改 程序批准,任 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四条 资源规划、 城管、 住建等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按照
公园建设与保护专 项规划划定的建设 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实施 严
格管控。划定的具体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 公布。
公园周边新建、 改建、 扩建建( 构)筑物的高度、外形、 体量、
— 5 —色彩应当与公园景观 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五条 公园设 计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 充分利用原有
地形、 地貌、 水体、 植被等自然、 人文条 件,注重人文景观, 丰富
文化艺术内涵,提升公园品质和功能。
遗址公园的设 计应当遵守文物保护的规定, 以历史文化遗
址保护为主, 利用现有地 形地貌等自然环境,展 示文化遗 产的
历史价值。
第十六条 公园设 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 计方案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安全 标准、 本市城
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公园建设与保护专 项规划;
(二)公园 基础设施的设 置符合相关设 计标准;
(三)公园 出入口的设置符合道路交通规划 要求。
政府投资建设 管理的公园,建设单位应当将设 计方案报市
公园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 大型及重点区域公园设 计方案经市公园
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依法批准的公园设 计方案非经法定 程序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 审批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公园设 计方案
总平面图,应当在公园 显著位置公布, 接受公众监督。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承担公园设 计。
第十七条 新建、 改建和 扩建公园 项目,公园的 绿地面积应
当不少于公园 陆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
公园内 新建、 改建、 扩建各类建( 构)筑物应当 依法办理相
— 6 —关手续,其高度、外形、 体量、色彩应当与 周围景观、 环境相 协调,
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不得建设与公园功能 无关的建
(构)筑物和其 他设施。
已建成公园的 绿地面积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不得新建、
扩建各类建( 构)筑物。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和河道两侧以及荒滩、荒坡、荒地,有
条件的应当结合 周边环境建设公园。
第十九条 公园建设 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
当按照国 家、省、市有关规定 执行。
新建、改建、 扩建公园 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对 不
符合绿化强制性标准、未完成工程设计内容的公园建设 项目,相
关部门 不得为其出具同意竣工验收的意见,建设单位 不得出具
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二十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按照 《公园设 计规范》 等
技术规范进行设 置,并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 协调。
公园主 要园路、活动广场、出入口、公共厕所等处应当设 置
无障碍设施。
公园应当配套建设健 步道、绿道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应当按照规划 要求设置功能配套设施,
严格控制设置商业服务设施。
公园内的 餐厅、茶座、咖啡厅、商亭等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
一规划,与游 客容量相适应, 严格控制数量和规模。
— 7 — 政府投资建设 管理的公园和依托历史建 筑建设的公园, 禁
止设立会所、 夜总会等 高档商业设施。
第二十二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应当按照公园建设和
保护专 项规划在公园游 乐区域内 集中设置,并符合国家、 省有关
技术规范和安全 标准。 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应当 严格控制游
乐设施的设 置。
公园内 新设置游乐设施,应当由公园管理单位 报市公园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新设置游乐设施属于特种设备的,应当向 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新设置游乐设
施属于船舶的,应当经 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向 海事管理
机构登记。 大型游乐设施应当进行安全风险 评估,由市公园行政
主管部门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园游 乐区域由公园管理单位按照经 审查批准的规划和设
计方案确定,游 乐区域需 要调整的,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承担防灾避险功能的公园,根据灾 害类型、承
担的主要功能以及相应的规划建设 要求,建设应急避护场所和
设施,并设 置显著的指示标志。
第二十四条 公园内设 置水、电、 燃气、通信等管 线和其他
市政设施,应当
法律法规 西安市公园条例 2021-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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