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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 (2020年11月26日衢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24 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四章 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规范宅基地使用, 保障农村村民合法权益,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提升乡村风貌, —1—建设美丽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 界以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管理遵循规划先行、节约集约、 一户一宅、户有所居、安全适用的原则,坚持依法管理和村民 自治相结合,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住房建 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人员和经费给 予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住房建设管理 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用地审批 ,以 及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指导 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村住房利用等有关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规划管理、不动 产登记等有关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设计和建设指导、 农村住房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和建筑风貌引导等有关工作。 — 2 —综合行政执法、水利、林业、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文 化旅游、应急管理、财政、民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 责做好农村住房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可以将乡村风貌、宅基地管理、建设农村住 房纠纷化解等内容和规范,提交村民会议通过后,纳入村规民 约。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 , 统筹安排农村住房的布局和风貌,开展乡村风貌提升工作,推 进全域美丽乡村建设。 鼓励农村住房充分利用和结合道路、基础设施、公共空 间节点等 要素进行块状、组团布局,实现公共设施共建共 享, 提升乡村风貌。农村住房风貌应当体现浙 西民居建筑特色,保 持建筑风 格、色彩与乡村风貌相协调。鼓励使用乡土化、生态 化的建筑 材料,推广应用建筑 墙体保温和太阳能光热、光伏等 绿色建筑 技术。 第八条 县、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对农村住房建设 区域实行分 类管控,划分 下列区域: — 3 —(一)可以办理宅基地用地审批、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的 适建区域 ; (二)不 得新增村庄建设用地, 允许原拆原建和利用村 内闲置宅基地 新建农村住房的 限建区域 ; (三)不 得新建、改建、 扩建农村住房的 禁建区域。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 编制村庄规划。街道办 事处管辖的 位于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 庄,由街道办事处按照本 条例规定组织 编制村庄规划。 村庄规划以行政村为 单元编制,遵循国 家和省有关村 庄 规划编制规范,体现 “多规合一 ”实用性特点。建设用地 毗邻、 公共设施 需共建共 享或者有其他实际需要的若干行政村,可以 连片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将村 庄 规划草案在村内予以公 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 式征求专家、村民和利 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 日。 村庄规划草案经村民会议 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照法定 程序 讨论通过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村 庄规划报市、 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在报 送审批时,应当附具村民会议 或者村民代表大会 讨论意见、通 过的决议,以及 意见征求采纳情况和理由。市、县(市)人民 — 4 —政府可以委 托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村 庄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在村庄规划批准后 二十日内将规划 成果予以公布。 确需修改村庄规划的,按照本条第一 款、第二 款规定的审 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村庄规划应当 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 近、远期村庄发展目 标,建设用地规 模和各项约 束性指标; (二)村域生态、生产、生活 融合的空间发展 格局,生 态保护、产业发展、村 庄建设的主 要区域和村 庄整体景观风貌 特征; (三) 山林水系、耕地和永久基本农 田、历史文化 遗存 基础设施用地等保 护界线以及相应的管 控要求和措施; (四)道路交通、 供水排水、 电力通信、能源利用、环 境卫生、停车、应急 救援等基础设施和公共管理、 教育、医疗、 文化体 育、养老等公共 服务设施的布局 与规模; (五)宅基地规 模和建设范 围,农村住房规划布局、 高 度、立面、庭院等要求; (六)地 质、洪涝等易发灾害的影响范围,避难场所、 避灾疏散道路和 智能安防设施的布局 ;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不 得建设农村住房 :(一) 永久基本农 田; (二)地 质灾害危险区; (三) 饮用水水源一 级保护区; (四)风 景名胜区核心景区; (五) 河道管理范 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不得进行农村住房建设区域 。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或者村民委员 会组织开展村 庄设计。村民委员会组织开展的村 庄设计应当 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在编制中心村、历史文 化名村、传统村落等村庄规划时,应当 同步开展村 庄设计。 村庄设计应当区分 平原型、丘陵型、山区型等村庄类型 进行设计, 符合村庄规划和有关保 护规划。村 庄设计包括村居 建筑布局、村 庄环境整治、景观风貌特色 控制指引、基础设施 配置布局、公共空间节点设计等内容, 注重保护文物古迹、历 史建筑、 古树名木以及具有地域、民 族特色的建( 构)筑物。 鼓励在村庄主要入口处设立体现村 庄特色的村 名标识。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一户 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 宅基地的具体 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 在省规定的 幅度 内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 符合宅基地申— 5 — — 6 —请条件农村村民的建房用地 需求,合理安排农村村民住房建设 用地计划指 标。 农村村民建设农村住房应当充分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 空闲地, 严格控制新增宅基地 占用农用地。 村民委员会应当 每半年统计一次农村村民建设农村住房 需求,编制需求计划表。 需求计划表 在公示七日无异议后报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建房村民的 家 庭人口、年龄、婚姻状况、人均住房面积、房屋现状、宅基地 管理情况等因素,制定相对 稳定的宅基地分 配规则。村民委员 会按照分 配规则, 拟定宅基地的使用 方案,提交村民会议通过 。 第十六条 在充分保障农村村民宅基地合法权益的 前提 下,鼓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通过自 营、出租、入股、 合作等 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发展民 宿、农 家乐等乡村产业。 鼓励农村村民依法自 愿退出宅基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应 当给予 补偿。在尊重农村村民 意愿和符合规划的 前提下,村集 体经济组织可以将 退回的宅基地 优先用于保障本村宅基地 需求、 村庄建设和乡村产业发展。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 7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建设农村住房的,应当依法办理宅基 地用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并按照审批和 许可的内容进 行建设。 宅基地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宅基地 位于街道 办事处所辖村 庄的,宅基地用地由街道所 在地县(市、区)人 民政府审批,具体工作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其中,涉及占用农 用地的,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审批 手续。 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证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核发。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 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证。核发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证时, 应当在证书主文及 其附图、附件上明确建房村民、建房 位置、 四至范围、用地 面积、基底面积、建筑 面积、层数、檐口高度、 建筑总 高度、房屋结构、屋面色彩、外墙色彩等要求。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宅基 地: (一) 无宅基地的 ; (二)具 备分户条 件确需分户而现有宅基地 低于分户标 准的; (三)为改善居住条 件等原因需要拆旧建新的; (四) 因国家建设、自然 灾害、政策性移民、实施村 庄规 划等需要搬迁重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情形。—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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