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
(2020年10月27日安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质保护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汉江流域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国家南
水北调中线工程水源涵养区水质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
1法》 《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
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汉江流域的水质保护和水污染防
治。
本条例所称汉江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汉江干流、 支流
和湖库的集水区域。
第三条 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预防
为主、防治结合、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汉江流域江河湖库水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划定的
水质标准,出陕断面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Ⅱ类水质标准。
第五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负责。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细化水质保护
目标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 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汉
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 县(区)水利、 发改、 工信、 公安、 财政、 自然资源、 住建 、
城市管理、 交通、 农业农村、 林业、 文旅、 卫健、 市场监管、 应急管
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汉江流域水质保
护工作。
2社区、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的
指导下开展汉江流域水质保护有关工作。
第六条 汉江流域实行河长制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水
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域岸线管理、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汉江流域水质保护
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
务委员会报告汉江流域水质保护情况。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汉江流域水质保护经
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
鼓励企业、 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汉江流域水质保护事业投资、
捐赠。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通过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的汉
江流域水质保护资金统筹 用于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 生态修复、
风险防控、水质监测、水环境管理能 力建设、生态保护 补偿等水
质保护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有保护汉江流域水质的 义务,有
权对污染和损害汉江流域水质的行为进行 举报。
法律规定的 机关、单位、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污染、 破坏汉江
流域水质的行为, 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 益诉讼、 生态环境损害 赔
偿诉讼、环境 侵权责任诉讼。
3鼓励和支持 志愿者、 社会组织参与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中做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市、 县(区)、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村(居)
民委员会和 机关、 社会 团体、 企业事业 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 加
强对汉江流域水质保护的 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参与保护的 意识
和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汉江流域水
质保护的公 益宣传和舆论引导、监督。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 增强汉江流域水质保护 意识,
不在河道内 洗涤物品、洗刷车辆、清洗动物、抛扔垃圾等,养 成
绿色、低 碳、环保的生 产生活方式。
第二章 水质保护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水功能区和河湖
岸线的监督管理。 利用江河湖库 从事种植、 养殖、 旅游、 水上体育
等活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河湖岸线管控 要求,不得污染
水体。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集中 式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并在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农村集中 式饮用水
4水源保护区 边界设立明 确的地理 界标、 明 显的警示标志,或者设
置护栏、围网等物理隔离设施。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农村集中 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定 期监测饮用水水源水质 ,
并向社会公 布。 农村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 街
道办事处负责 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增殖放流、监测
监管外来水生物种等措施,加强对汉江流域水生生 物多样性的
保护, 维持水生态 平衡。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依法制定汉江流域 湿地保护规划,
并建立 湿地信息管理系统,对 湿地资源、 利用 状况和生态 系统进
行调查、 监测和评 估,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生态功能 退化。 对生
态功能 退化的湿地应当 采取封育、退耕、截污、补水、种草等措施
改善生态环境,并根据汉江流域水生态改 善的需要建设人工 湿
地。
县(区)、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 按照汉江流域 湿地
保护规划 要求,对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公园、重要湿地等采取
措施,恢复和提高湿地生态功能。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依法组织制定生态公
益林建设规划, 加强生态公 益林建设、 保护、 利用和管理情况的
监督检查。
5市、 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汉江干支流 两岸直观坡面、
湖库周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 重要生态区优先划入生态公 益林
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 布。
建设生态公 益林应当 选用涵养水源和保持水 土功能强的适
生优良树种。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水质保护优先、
涉水产业适度发展的原则, 引导规范大水面生态 渔业、包装饮用
水、亲水旅游、水电能源、汉江 航运等涉水产业发展,合理利用
汉江流域水资源, 促进绿色 循环产业发展。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 应当依法编
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加大水土保持力度,防 止水土流
失影响水质安全。 严格限制在水 土流失重点治理区开展 造成或者
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开发 活动。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 土空间规划,
严控生态保护 红线、 环境质 量底线、 资源利用 上线和生态环境准
入清单,不断改 善汉江流域水环境质 量。
禁止在汉江干流岸线一公 里范围内 新建、扩建化工 项目;禁
止在汉江干流、 重要支流岸线一公 里范围内 新建、改建、 扩建尾
矿库;禁止在汉江流域 新建高排放氮、磷污染物的工业 项目。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 辖区内各类
入河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 确责任主 体,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6在汉江流域 新设、 改设或 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符合水功能区
划、 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 洪要求,未经许可不得设置入河排污口。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对涉水工程建设
及运行的管理。 涉水工程在建设 运行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 止造
成汉江流域水质污染、生 物资源损 失或者水域生态 破坏。
水利水 电等水资源 项目应当保 证生态下 泄流量,安装生态
下泄流量监测监控设施。 对生 物资源或 者水域生态 造成影响的,
应当修建过 鱼设施或 者采取增殖放流等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水利主管部门 依法负责组织 编制
河道采砂规划,明 确禁采区、禁采期,报经 批准后予以公告。 禁
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 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 采砂活动。
河道采砂实行行政 许可制度。 从事河道 采砂的单位和个人 必
须依法办理 采砂许可证,严格遵守河道采砂和生态环境保护的
有关规定,并建设污染防治设施,不 得造成水污染。
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 撤离采
砂船和机具,平复河床,恢复废弃作业场所地 貌。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汉江流域 漂浮
物打捞责任机制。湖库周边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做
好辖区内河流湖库岸线 及周边区域垃圾、废弃物的收集、清理和
处置,防止进入水 体造成环境污染, 减少湖库漂浮物的产生。
水电企业负责 电站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水 藻防治、 漂浮
7物打捞以及无害化处 置。
经营性码头或者水上项目的运营单位负责作业范围内水域
水藻防治、 漂浮物打捞以及无 害化处 置。
发生特大洪涝灾害,湖库水面 产生大量漂浮物时,政府应
当组织社会 力量进行打捞和防治。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汉江流域实行 重点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和 排
污许可制度。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上级人民政府下 达
的重点水污染 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 辖区重点水污染 物排
放总量控制方案,采取措施削减辖区内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防
止水质控制指标 超标。
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 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应当
在规定的 时限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申请排污许可证。未取得
排污许可证的,不 得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四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完善汉江流域
水质监测 网络体系,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统
一规划设 置辖区内河流 重点控制单元监测断面, 确定监测断面
位置和断面水质控制指标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水质监测 方案,定期开展
8
法律法规 安康市汉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2020-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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