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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0年10月28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 27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四章 人文环境 第五章 法治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 系,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 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 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 工作。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 、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 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主 要包括市场环境、政务环境 、人文环境和法治环境等。 第三条 优化广州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 国际化、便利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 转变为核心,对标国际 先进水平,强化协同联动,为各类 市场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 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和完善优化营商 环境工作目标和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 调机制和政企互动沟通机制,及时协调、解决营商环境中存 在的重大问题。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 负责统筹推动、组织协调、监督指导本市优化营商环境日常 工作,建立本市营商环境 监测体系,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发 展改革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税 务、司法行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金融监督管理等 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 机构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有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主动对接国家发展战略,争取国家、省综 合授权和改革 试点,支持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 验区广 州南沙新区片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高新技术开发 区、中新广州知识城、广州空港经济区、广州人工智能与数字 经济试验区等区域在优化营商环境 方面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先行先试商事登记确认制等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 项改 革措施。 市、区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推进改 革创新,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推广行之有效的优化营 商环境改革措施 。 第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营商环境改革创 新、先行先 试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未达到预期效果,但同时符 合以下条件的,免于追究责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 以从轻、减轻处理: (一)决策和实施 程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二)未造成重大损失和社会负面影响; (三)相关人员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且未谋取非法利 益;(四)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 立足于粤港澳大湾区核心城 市的功能定位,推动粤港澳全面合作示范区建设,加强与 粤港澳大湾区相关城市的协同驱动,推动市场规则 衔接和 政务服务体系协作, 着力形成要素自由流动的统一开放市 场,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粤港澳大湾区区域一体化营商 环境。 第八条 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 等、规则平等,依法享有自主决定经营业 态、模式的权利, 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保护的权利,知悉法律、政策和监管、 服务等情况的权利,自主加入或者退出社会组织的权利, 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 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履行法定义务, 共同营造更加健康有序的营商环境。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营商环境 评价体系要 求,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 众满意度为导向推进优化营商环 境改革,发挥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对优化营商环境的 引领和 督促作用,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鼓励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第三 方评价机制,由独立第三 方社会机构对市、区人民政府及 其部门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评价,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 商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 宣传,完善法治宣 传教育考核体系,支持新闻媒体客观、公正地对营商环境进 行舆论监督,建立舆情收集和回应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谁执法谁普 法”的普法责任制,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 依法维护自身 合法权益,不断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为营造法治化营 商环境提供基础性支撑。 每年10月15日为“广州营商环境日”,市、区人民政 府应当通过系列宣传、对话、招商、表彰、服务等活动,营造 良好营商环境,依法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 规定实行统一的市场准 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 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 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外商投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 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 实施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城市 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环保安全等相关规定,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本市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部纳入“证照 分离”改革事项清单,通过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 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分类推进改革。除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 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本市支持“一业一证”审批模式改革,将一个行业准 入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行业综合许可证。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企业自主 申报的经营范围,明 确告知企业需要办理的许可事项,同时将需要申请许可的 企业信息告知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企业申请 及时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并将办理结果即时反馈企业 登记机关。 第十三条 本市推广实施开办企业全程电子化,建立 企业信息共享互认体系;简化开办企业程序,优化业务流 程,推行全程网上办理,推动各部门通过平 台同步联办开 办企业涉及业务。提升开办企业便利度的具体办法,由市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牵头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市推行开办企业“一网通办、一窗通取”模式,申请 人可以通过开办企业一网通平台一次性申请办理开办企业 涉及业务,通过各区政务服务大厅专窗或者开办企业一网 通平台领取营业执照、印章、发票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相关部门应当当场办结。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国家统一的企业 登记业务规范、标 准和条件,采用统一的数据标准、平台服务接口、社会信用 代码进行登记管理;实行企业名称、经营范围自主申报制和 住所、经营场所自主 承诺申报制;允许多个企业按规定将同 一地址登记、备案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推行企业法律文书 送达地址告知承诺 制;推广实施企业登记全程网上办理。优 化企业登记程序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并向社会公布。 申请企业登记和备案,申请人承诺所提交的章程、协议、 决议、住所使用证明、任职资格证明等材料和填报的信息真 实、合法、有效的,企业登记机关对提交的材料实行形式审 查;对非关键性申请材料存在错漏但已承诺按期补正的, 企业登记机关可以容缺登记。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 或者备案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市人民政府应当 建立健全企业迁移综合服务协调机制 。 各区、各部门应当对 企业跨区域变更住所提供便利,不得对 企业变更住所设置障碍。 第十五条 企业可以通过一网通平台申请注销,由市 场监督管理、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 分类处置、同步 办理、一次办结相关事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 相关部门 应当优化企业普通注销和简易注销登记程序,推行清税承诺制度。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 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可以 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的, 企业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进行公告。公告期 届满且无异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为企业办理注销登记。 企业破产管理人、清算组依据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 定文书、强制清算终结裁定文书提出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 办理企业注销申请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六条 本市遵循合法、必要、精简原则,规范行政 审批中介服务。市人民政府应当 依法编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 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应当有法律、法 规或者国务院决定 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 审批的条件。市场主体有权自主 选择中介服务机构,任何行 政机关不得为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作为 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 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审批部门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 展技术性服务的项目,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 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对符合 进入网上中介服务超市条件的项目,审批部门应当通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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