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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20年8月31日贵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 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 县 (市、 区)人民政府划 定并公布。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保障城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不断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设施,提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其职责,负责本辖区内 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 县(市、 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 公安、 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住房和城乡建 设、 交通运输、 水利、 农业农村、 商务、 卫生健康、 市场监督管 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管 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规划、建设等职能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城市容貌和 环境卫生的标准,结合实际,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城市 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促进 全社会增强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 电视、 报刊、 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安排城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商场、 市场、 车站、 码头、 旅游景区、 公园、 广场、 停车场 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以及居 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 识的宣传工作。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志愿 服务的公益活动。   提 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的内容纳入居民公 约、村规民 约,动员居民、村民参加城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每年四月为全市 爱国卫生活动月。 市、 县 (市、 区)人民 政府应当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动员全民参与, 引导群 众不断增强卫生意识。   第九条 市、 县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健全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管理 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推广应用 先进设备 和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水平。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工作 信息化、数字化纳入 数字贵港建设,完善网 格化管理体系,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智能化、 精细化水 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 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作业人员的 劳动,不 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 人员履行职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 遵守职业道 德,文 明、安全、规范作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 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 劝阻、投诉和举报,对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行政 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领域 信用评价制度,将违反本条例 受到 行政处 罚的单位和个人的信息纳入行业监督体 系进行管理。   市、县 (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依托12345政府服务 热线,建立处理和 反馈机制,及 时受 理投诉和举报,及 时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处理结 果,并为 其保密。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管 理制度。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划定城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 确定责任人,并 向社会公布。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对责任人进行 业务培训和指导,对其履行责任的 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和考 核,并建 立完善考核奖惩机制。   第十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以 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 路及其附 属设施,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二)江、河、湖泊、 水库等水域及 岸线,港口码头、 船 坞作业区的 陆域、水域,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 (三)铁路、公路及其附 属设施,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 负责; (四)实行 物业管理的居住 小区,由 物业服务者负 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 小区,由业主或者业主委 托的 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 部 队、企事业等 单位的庭院,由本 单 位负责; (六)车站、 公交站 点、 停车场、 公园、 绿地、 旅游景区、 文体娱乐场所和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 责;   (七)电力、 照明、 通 讯、邮政、供水、供气、充电桩等公共设施,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   (八)户外广告设施、 临街商铺、阅报栏及其他经批准 设置的便民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无经营者的,由所有 权 人负责 ;   (九)建 筑工地施工现场和竣工后未交付使用的工 地 由施工 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 单位负责;   (十)农 贸市场、商 品交易市场、展 览展销场所,由市 场开办者或者 物业管理者负责 ;商场、 宾馆、饭店等场所, 由经营者负责 ;无市场开办者或者 物业管理者、经营者的, 由所有 权人负责 ;   (十一)公共 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由管理者负责。   责任人不明 确的,由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 确定责 任人。 第十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 履 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 配置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保 持完 好; (二)保 持责任区整洁 ; (三)对责任区内 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 为,应当 劝说、制止,劝说、制止无效的,应当及 时报告城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职能部门 依法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 建(构)筑物的容貌应当 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 历史保护价值或者时代特征的建(构)筑 物保持其原有的 风貌特色;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建 (构)筑物符合规划设计 要求,造型、装饰等与周边环境协 调,体现古郡新城的融 合;   (三)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和完好,并 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 期清洗、粉刷、油饰;建(构)筑物外 立面破损、污损的,应当及 时修复;   (四)临街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外走廊以及窗外不 得设置有碍市容的设施,不 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 物品, 不得擅自设置遮雨(阳)棚;设置安全网的,安全网不 得 超出墙体;   (五)临街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安装空调设备托架、 空调机凝水管道、公用电视 接收系统设施应当 符合城市容貌 标准;依附建筑物设置的电力、通信等线路应当摆放整齐、 有序。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 路两侧或者公 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不得封 闭建筑物临街立面一楼的敞开式走廊;不得占压城市道 路 增设户外电梯、步梯。   因建设等 特殊情形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 路或者公共场 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 审批手续,并保 持周围 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到期后应恢复原状。   城市主 要道路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 地上空不得新建架 空管线设施;道路改建、 扩建的,应当将原有 架空管线同时 改为地下管道(管廊);废弃的杆、管、 箱等设施,应当及 时清除。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 路、公 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道 路两侧的店 铺,经营者不 得超出经营场 地的门、 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 作业、展 示商品或者放置其他物品。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 情况和群众生活需 要,可以确定特定区域和 特定时段允许临时摆摊 。临时摆摊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 时段和地点经营,经营 期间采取有 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地面,经营结 束时将垃 圾、污渍清理干净,保持场地整洁。   第十八条 车辆应当有 序停放,不得影响城市市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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