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1999年1月30日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
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23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20年9月16日伊通
满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 五次会议于修订通过
2020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批准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管理,提高城镇公共服务水平,
创建文明、 和谐、 宜居的城镇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族区域自治法》 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
管理的区域及其他区域。
第三条 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实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分级负责、 专业管理、 公众参与和
社会监督的原则。
自治县城镇管理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
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
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工作。自然资源局、 财政局、 公安局、 市场监督管理局、 水利局、
卫生健康局、 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交通运输局、 农业农村
局、环境保护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容貌、
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
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工作。
各乡镇辖区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
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
设施管理和维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开展 乡
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社区服务,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 乡镇
容貌和环境卫生、 公共设施治理和维护工作。
第四条 城乡容貌、 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 管理 、
维护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
第五条 责任区和责任人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镇道路、 桥梁、 地下通道、 道路照明、 供气、 供热 、
供水、 雨(污)排水、 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和交通、 邮政 、
通信、 供电、 体育、 科普等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
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文化、 体育、 娱乐、 游览、 展览、 公园、 绿地、 公交
站点、 广场、 车站、 停车场、 宾馆、 餐饮、 美发、 商店、 超市、 市
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
他管理者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
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专人负责;
(四)公路、穿越 城镇的铁路及其两侧界定的管理范围 ,
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水库、 河流、 湖泊、 塘坝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由
管理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六)各类建筑工地, 已经施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
停建、 缓建、尚未施工的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 拆除及征收工程及其相关范围,由 拆除和征收
单位负责;
(八)机关、 团体、 部 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管理范围
由各自单位负责;
(九) 景观照明设施,由 出资建设单位负责;政府 投
资的,由 景观照明设施维护主管部门负责;
(十) 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 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十二)各 类养殖场(厂)、种植场(厂)、 生产(加工)企业
以及其他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企业负责;
(十三)农场、林场以及各 类保护区、经 济开发区等,
由本单位负责 。
村庄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自然村主 干道旁的门店、住 户应当按照 “门前
三包”要求,做好门 前卫生保 洁工作。
前两款规定以 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城乡容貌、环境卫
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根据具体情况负责确定 划分,明确责任人。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及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
政公用设施监督、 管理、 维护部门应当加强城乡容貌、 环境卫
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公 益性宣传和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城
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 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
德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将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管理工作 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
制定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管理工作 目
标和年度 计划,合理 配置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
施监督、 管理、 维护行政 执法人员,建 立与城乡容貌、 环境卫
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工作 相适应的资 金投入
和保障机制,提高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 、
管理、 维护水平。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将城乡容貌、 环境卫生和市
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纳入年度政 绩考核内容, 对城乡容貌、
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成绩显著的单位和 个人
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容貌管理
第九条 城乡建 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 持
外形完好、整洁、 美观,符合城乡容貌、 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
设施标准,坚持实用性和观赏性相结合的原则, 注重体现
民族风格。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 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外立面应
当按照县人民政府规定,定 期清洗、粉刷和修饰。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 筑物、构筑物前,应当 选用透景、半
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 篱、花坛、 水池、草坪作为分界, 并
保持美观、整洁。出现损毁、 污染的,应当及 时修复、清理。
第十条 禁止在主要街道两侧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
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 品。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在城镇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
场所的护 栏、 电杆、树木上晾晒、吊挂物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
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
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 临时堆放物
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征得城乡容
貌、 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 管理、 维护部门同 意后,
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 持整洁、
美观,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 划,合理设 置早
市、夜市作为 便民摊点。摊点经营者应当 在规定的路 段和时
间内有序经营, 并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三条 设置牌匾、 商幌、画廊、标语牌、指示牌等,
应当符合城乡容貌专业规 划;尚未制定规 划的,应当 符合
本自治县城乡容貌、 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 管理、 维
护部门规定的位 置、体量、数量等要求,并与周围环境 相协
调,做到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内容健康, 书写规范。
店铺门面牌匾应当整齐划一,一店一 匾。设置牌匾不得
妨碍毗邻业主或物业 使用人正常生产、生 活,不得影响城乡
容貌。
第十四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必须经城乡容貌、环境
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部门同 意后,按照有
关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
公用土地独立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 改变沿街房屋外
立面的,在城乡容貌、 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 管理、
维护部门批准 前,建设单位应当 向县规划主管部门 申请核
发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城乡容貌、 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 管
理、维护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 划设置公共信 息栏,满足公众发 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
理和保 洁。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应当 在规定地点 有序停放。未设停
放地点的, 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 辆和行人通行。
任 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在城镇道路、园林绿地和其他公共
场所放置或者设 置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障碍物。
禁止在主要街路两侧经 销丧葬用品。
第三章 城市化管理区域 的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在自治县人民政府 禁止
的时段和区域内、 燃气管线附近、 人员 密集区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镇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
科研以及其他 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 执行。
携宠物外出,宠物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排 泄的粪便,
饲养人应当 立即清除。
养犬人携犬外出的,应当 使用束犬绳(链)牵领;禁
止进入幼儿园、学校、医院、 公园、 广场、 市场、 车站、 商场、 饭
店、公交车以及其他人员 密集的公共场所。
养犬人应当加强 对宠物的管理, 禁止干扰他人正常生
活。
第十九条 从事车辆清洗、 维修经营 活动的,应当 具备符合规范 要求的经营场所和污水、污 泥、废油处理设施, 防止
污水、 废油外流,保 持周围环境卫生 整洁。
从事废旧物品收购的经营者应当 对收购的废旧物品采
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向外散落。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 资源化、 无害化和
谁产生、 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 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
貌、 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 管理、 维护部门提 出申请,
获得城镇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
垃圾。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一条 城乡生 活垃圾处理、 建 筑垃圾无害化处置实
行收费制度。单位和 个人应当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 标
准和金额缴纳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 置)费。
第四章 其他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 在推进生态文明村镇建设
中,合理设 置公益性岗位、以工代 赈岗位,通过政府引导、
群众参与、村民自治等 方式建立农村容貌、
法律法规 伊通满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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