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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1996年8月30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3日山 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批准2003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4年1月10日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 准 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 2010年6月 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6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 2015年11月6日 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 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集 中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2020年10月29日 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太 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 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 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及再生水的单位和个人, 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工 作,业务上受市水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供水节水机构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 各县(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 理本辖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 本市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 业和其它用水。对各行业和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定额管理和分类定价。严格限制高耗水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 水工作的管理,开展城市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 节约用水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 节约用水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 和新产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科 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为确保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节约用水主 管部门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制用水和调整计划用水 指标的措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 究阶段编制节约用水报告。未编制节约用水报告的不得立 项、不得办理用水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 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对 节水措施方案提出意见。建设项目竣工后,城市节约用水 主管部门应当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 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投入使用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批准不得 停止使用。 第九条 不得销售和使用国 家、省、市 明令淘汰的用 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设和使用中水设施 : (一)居民 小区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 (二)其它建设项目建 筑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 且 设计用水量 每日五十立方 米以上。 中水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 交付使用。中水设施的建设应当报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 审核、验收。中水设施的 运行使用应当 接受城市节约用水 主管部门 监督。 车辆清洗、园林绿化、道路清洁应当使用中水。有条 件的间接冷却水、工 艺用水、 锅炉用水、 冲厕用水、 基建 施工等 也应当使用中水。 现有各类建 筑物应当按计划 逐步建设中水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组织制定城 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未经批准机 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随意变更。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根据年 度用水计划,结合行业 的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以及用水性 质、近期水平 衡测试报告对用 户下达用水计划,并定 期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城市用水实行持 证用水制 度。 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新 增用水计划指标 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 核准。第十三条 政府和企业应当加强 污水净化处理设施的建 设,提高水的 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 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 求的,应当 扣减计划用水指标。 第十四条 对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 累进加价收 费制 度。超定额用水的, 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定 期核定。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收取超定额加价水 费。依照下列规 定征收超定额用水加价水 费: (一)超出定额用水不 足百分之二十的水量部分,按 现行水价加一 倍征收; (二)超出定额用水 百分之二十及以上不 足百分之四 十的,按 现行水价加二 倍征收; (三)超出定额用水 百分之四十及以上不 足百分之六 十的,按照 现行水价加三 倍征收; (四)超出定额用水 百分之六十及以上的,按 现行水 价加四 倍征收。 对高耗能、高 污染、产能严 重过剩的限制类、 淘汰类 等行业用水实行严于 前款规定的 累进加价制 度。 第十五条 收取的超定额用水 累进加价水 费主要用于城 市供水管 网以及户表改造、完善计量设施、水 质提升、用 水单位节水技术改 造、节水技术工 艺推广等。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严格 执行计划用水指标,不得 擅自转供水。需 向其他单位和个人 临时转供水的,应当经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和用水单 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用水性 质供水和用水。确需改 变 供、用水性 质的,应当经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 依据省人民政府 公布的行业 综合用水定额,结合本市实际,加强对行业 综 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的管理。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及其 他临时用水,应当 到城市节约 用水主管部门办理用水 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一水 多用、循环用水等措 施;间接冷却水不得 直接排放。 对有条件使用再生水 而不使用的,城市节约用水主管 部门可以 核减用水计划。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对 污水、 中水、 雨水和矿井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 扶持 政策,鼓励 非常规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有条件的及新建、改建、扩建单位均应当采取 雨水控 制与利用工程措施, 充分利用 天然降水,减少常规水使用 量。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标准每三年进行一 次水平 衡测试。企业产品结构或者生产工 艺发生变化以及 改变用水性 质时,应当及时 复测。第二十三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当在供水和用水设 备上 安装计量水表,进行供水和用水单耗 考核。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 供水设施的 维修管理, 降低水的漏失率,漏失率不得高于 国家有关规定。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的 维修管理, 杜绝用水设 施跑水、冒水、滴水、漏水。 第二十五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当 向城市节约用水主管 部门填报年、 季、月度供水和用水统计报表。 供水单位应当 依据注册水表将纳入考核的各用 户的用 水量按月报 送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用水单位未报 送 统计报表的, 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 处五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工 程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 施经验收不合格的, 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 量,并责 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并 处五千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用水设施不及时 维修 和管理不 善,造成用水跑、冒、滴、漏的,由城市节约用 水主管部门给 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按照 每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 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处一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和 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 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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