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4年9月
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
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
正 根据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
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9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十六
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20年11
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促进科学技
术进步条例〉等九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
修正)
目 录
1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利工程管理
第三章 水利工程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
与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
利用适用本条例:
(一)防洪、防潮、排涝工程;
(二)蓄水、引水、供水、提水和农业灌溉工程;
(三)防渍、治碱工程;
(四)水利水电工程;
(五)水土保持工程;
(六)水文勘测、三防(防汛、防风、防旱)通讯工
程;
2 (七)其他水资源保护、利用和防治水害的工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
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设、交通
电力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管理有关的水利工程。 自然
资源、地震、公安等有关部门,协同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
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的领导 ,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理顺管理体制,明确责、权、利关
系,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及正常运行。
第二章 水利工程管理
第五条 兴建水利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履
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
建设监理制。新建、扩建和改建水利工程,其勘测、设计
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分级管
理的原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
将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其签订的
承包、发包合同无效,并责令工程发包人限期重新组织招
标和投标。
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按照国
家的有关规定认定。
3 第六条 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 使用。
第七条 大、中 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
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 跨市、县(区)、 乡(镇)的
水利工程,由其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也可以
委托主要受益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乡(镇)人
民政府管理;未具体 划分规模等级的水利工程,由其 所在
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 小型水利工程由 乡(镇)
人民政府管理。
变更水利工程的管理权,应当按照原 隶属关系报经上
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
第八条 大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应当设 置专门
管理单位,未设置专门管理单位的 小型水利工程 必须有专
人管理。同一水利工程 必须设置统一的 专门管理单位。水
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 维护和开
发利用。
小(一) 型水库以乡(镇)水利管理单位管理为主,
小(二) 型水库以村委会管理为主。
第九条 防洪排涝、农业灌排、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
等以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 较强的水利工程,其 维护运行
管理费的差额部分按 财政体制由各级 财政核实后予以安排
供水、水力发电、水 库养殖、水上 旅游及水利 综合经营等
以经济效益为主、 兼有一定 社会效益的水利工程, 要实行
4企业化管理,其 维护运行管理 费由其营业收入支付。
国有水利工程的项目性质分 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 划定。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 立健全管理制 度,
严格按照有关规程规 范运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
监督, 服从政府防汛 指挥机构的防洪、 抗旱调度,确保水
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当水利工程的发电、供水与防
洪发生矛盾时,应当 服从防洪。
第十一条 通过 租赁、拍卖、承包、 股份合作等 形式依
法取得水利工程经 营权的单位和 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不得改 变工程原设计的主 要功能。
第十二条 由水利工程提供 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 服务
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 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缴纳水费。供水
价格由县级以上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
家产业政策的规定制定和 调整。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 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 费可根
据国家规定适当 调剂余缺,主要用于所属水利工程的 更新
改造和水费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未达设计标 准的水利工程,应当进行 达标加
固,更新改造;虽达设计标 准,但运行时间长,设施 残旧
存在险情隐患的水利工程,应当限期加 固除险,更新改造
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 多渠道筹集。
5第十四条 经安全 鉴定和充分技术经 济论证确属危险,
严重影响原有功能效益, 或者因功能改 变,确需报废的水
利工程,由 所辖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 核后报上一级水行政
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中 型以上的水利工程应当 报经同级人
民政府批 准。
第三章 水利工程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 准划定国
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 范围:
(一)水 库。工程区: 挡水、泄水、引水建 筑物及电
站厂房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大型及重要中型水库五十至
一百米,主、 副坝下游坝脚线外二百至三百米;中型水库
三十至五十米,主、 副坝下游坝脚线外一百至二百米。库
区:水 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和
水域。
(二) 堤防。工程区:主 要建筑物占地范围及其周边
西江、北江、东江、韩江干流的堤防和捍卫重要城镇或五
万亩以上农 田的其他 江海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
三十至五十米;捍卫一万亩至五万亩农田的堤防,从内、
外坡堤脚算起每侧 二十至三十米。
(三)水 闸。工程区:水 闸工程各组 成部分(包 括上
6游引水渠、闸室、下游消能防冲工程和 两岸连接建筑物
等)的 覆盖范围以及水 闸上、下 游、两侧的宽度,大型水
闸上、下 游宽度三百至一千米,两侧宽度五十至二百米;
中型水闸上、下 游五十至三百米,两侧宽度三十至五十米。
(四)灌区。主 要建筑物占地范围及周边:大型工程
五十至一百米,中型工程三十 至五十米;渠道:左、右外
边坡脚线之间用地范围。
(五) 生产、生活区(包 括生产及管理用房、职工 住
宅及其他文 化、福利设施等)。按照不 少于房屋建筑面积
的三倍计算。
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 范围,由县 或乡镇人民政府 参照
上述标准划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 准在水利
工程管理 范围边界外延 划定水利工程保护 范围:水库、堤
防、水闸和灌区的工程区、 生产区的主体建 筑物不少于二
百米,其他附 属建筑物不少于五十 米;库区水库坝址上游
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之间的
土地;大 型渠道十五至二十米,中型渠道十至十五米,小
型渠道五至十米。
其他水利工程的保护 范围,由县 或乡镇人民政府 参照
上述标准划定。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的管理 范围和保护 范
7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自然资源等有关 部门根据实际
情况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 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 已依法征收或已划拨的
水利工程管理 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 办理确权发 证手续
已划定管理 范围并已办理确权发 证手续的,不 再变更;尚
未确权发 证的,应当按照第十五条规定的标 准依法办理征
收或划拨土地手续。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 侵占水利工程管理 范围内的土地
和水域。国家建设 需要征用或征收管理 范围内的土地,应
当征得有管 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保护 范围内的土地,其权 属不变,
但必须按本条例的规定限制 使用。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 在水利工程管理 范围
和保护 范围的边界埋设永久界桩,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 移
动和破坏所设界桩。
第二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 范围和保护 范围内新建、
扩建和改建的各 类建设项目, 在建设项目 开工前,其工程
建设方 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 查同意。在通航水域的
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需要占用土地的, 在水
行政主管部门对 该工程设施的位 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建
设单位方 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工程施工应当接受水行政
主管部门的 检查监督, 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 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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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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