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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供热条例 (2020年10月28日泰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 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 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四章 服务规范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 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 展,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 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 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安 全环保、节约能源、统筹规划、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供热基础设施 建设,积极推进供热计量改革,提升供热保障能力,提高集中 供热普及率,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供用热及相关活动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 应急、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能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相关供用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采用热电联产、冷热电三联供、工业余热、 区域锅炉等多种形式发展集中供热,支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 生能源发展分布式能源供热。 2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 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级国 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 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市、县(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 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 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 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体 现城乡统筹、 科学配 置、节能 减排、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安排热源、热 网、换热站和中继泵站布局,并与城市发展规 模相适应。 支持有条 件的乡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第九条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供热专 项规划,制 订供热管 网建设、改 造计划和既有建 筑节能改 造计 划,并分步组织实施。 新区建设和 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市、县(市)国土空间 3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 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或者预留 供热设施 配套建设用 地。预留的供热设施 配套建设用 地,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条 新建、改建、 扩建道路,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 的要求,同时设计和建设供热管 网,实现供热主管 网互联互通, 多热源联 网供热。 供热管 网建设占用既有城市 道路、城市 绿地的,建设 单位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办理相关 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 扩建项目 需要接入供热管 网的,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 案时,应当 就建设项目供 热条件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意见。具备供热条 件的,供热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 确定供热方式和供热 单位,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 技术要求。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 案应当按照供热分项设计技术 要求同 步满足供热设施 所需的用地、用房、用水、用电及 信息网络等 条件。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供热行业 标准规范和供热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的供热分项设计技术 要求审查供热分项施工 图。 第十二条 市、县(市)城市规划区范 围内具备供热条 件 的新建民用建 筑应当优先使用集中供热。 4第十三条 供热工程的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 由 具有相应资质的 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 标准 和规范 ;使用的设备、管材和计量 器具等,应当 符合设计 要求 和国家规定的产 品质量标准。 供热工程 竣工后,供热企业、 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 单位 应当依法组织 竣工验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 验收进行监 督,对 符合条件的项目,出 具供热工程 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未 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 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 设单位应当协调 配合供热 经营设施的施工,并 承担相关管 沟、设备用 房等土建工程的 配 套建设。 换热站应当在供热范 围中心区域独立设置,除特殊情况外 , 不得设在 地下室、地下车库等地下空间。 换热站的建设应当 符 合国家有关建 筑节能强制 性标准和设计规范 要求,采取隔声减 振措施,避免噪声扰民。 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 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 单位应当依 法承担其投资建设的供热 设施(含 室内供热设施)保 修期内的 维修、养护、改 造和调试等责任, 因工程质量 造成的损失,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供热工程的保 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供热期。保修责任未 5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保 修期相应顺延。供热工程保 修期届满 后,建设 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 签订供热设施 交接协议书。供热 设施存在质量 问题尚未解决的,建设 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保修责 任。 供热工程的保 修期应当自供热设施 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投 入运行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 取得供 热经营 许可证,并按照供热经营 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 动。 供热经营 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合 理划分供热企业的供热范 围。 供热企业应当在 其供热范 围内发展用 户,提供规范供热服 务。供热企业的供热能力不能 满足其供热范 围内热负 荷时,供 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 时调整其供热范 围。 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 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 合同的主 要内容包 括供热面积、供热 时间、供热质量、 收费标 6准、交费时间、结 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 违约责任 以及 当事人约定的 其他事项。供热企业 或者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 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十九条 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 时足额交 纳热费。 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 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 收费。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 件的,按照供热 面积收费。 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由市、县(市)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供热等有关部门制定,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 网、换热站经营管 理一体 化。 由物业服务企业 或者业主委员会等自行管理的供热经营设 施,应当经业主大会 决定是否移交供热企业。 决定移交的,应 当与供热企业 签订协议, 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 网运营。 未向供热企业 移交的,由产权单位(人) 承担维修、养护、更 新和改 造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具备供热条 件的新建住宅小区, 申请用热户 数达到总户数5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 申请用热户数 未达到总户数50%的,在 确保供热设施设备安全 运行的前提下, 供用热双方对供热 温度、供热 时间等达成协议后,供热企业可 7以供热。 具备供热条 件的既有住宅小区, 申请安装供热设施 户数达 到总户数5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安 装供热设施并供热。 逐 步推行供热设施改 造资金由政府与居民、社会力量合理 共担机 制,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实 际情况确定采暖供热期并向社会公布,并根据 气象情况适时调 整供热期限。供热企业不得 延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 第二十三条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 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 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 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 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 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供用热合同 另有约定的,从 其约 定。 第二十四条 用户申请暂停供热的,应当在本采 暖供热期 开始三十日 前向供热企业 办理暂停供热手续。具备分户关闭条 件的,由供热企业关 闭阀门。不 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的,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进行分 户改造并经供热企业 验收合格后,暂停供热。 停止用热一 般以一个采暖供热期为停用时间单位,停止用 热后用 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已办理暂停用热的用 户需要恢复供热, 符合供热条 件,申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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