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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 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6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11月27日吉 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吉林省村民 委员会选举办法 >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建设,保证居民依法 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 物质文明、 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 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委员 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 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乡、 民 族乡、 镇的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 支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 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指导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 法律、 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 合法权益,教育居民遵纪守法,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开 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 (三)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和邻里团结; (四)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公共卫生、保 护绿地、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组织居民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活动,引导居民建立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七)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 求和提出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 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 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特殊情 况也可以不足一百户,但是不得超过 七百户。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 撤销、 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或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 政府决定。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 副主任和委员共 五至九人组 成,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 数较少的民族 的成员。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 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 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 每户派代表选举 产生;根据居民意 见,也可以由 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二至三名代表选举 产生。居 民委员会 每届任期五年,其 成员可以 连选连任。 第九条 年满十八周岁户籍在本居住地区的居民, 除依 照法律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 外,不分民族、种族、性 别、职 业、 家庭出身、 宗教信仰、 教育 程度、财产状况、 居住 期限,都 有选举权和 被选举权。 持有暂(寄)住户 口、居住 时间超过三年并履行居民义 务的有选举权的居民,可以在居住地 参加选举,也可以在户 籍地参加选举,但不得在 两地参加选举。 选民名单应当在 正式选举五日前张榜公布。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 成员候选人的提 名,由有选举权的 居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出,或者由户代表 五人以上联名提出, 也可以由居民 小组选举的代表 二人以上联名提出。 居民委员会 候选人通过居民会议 确认,在正式选举三日 前张榜公布。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 副主任的 候选人均应比应选 人数多一人,委员 候选人一般 比应选人 数多一至二人,候选 人数与应选人 数相等时,也可以实行等 额选举。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 成员的选举实行 无记名投票。居民 委员会主任、 副主任、 委员,一般应 分别投票,也可以一次性 投票,但是不得 采取先选举委员, 然后再由委员选举主任、 副主任的方式。 选举应设 监票人和计 票人,其人员由居民会议决定。 候 选人不得 担任监票人和计 票人。 投票应当使用投票箱,投票箱使用前应当众 检验加封。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 成员的选举,由 半数以上有选举 权的居民、 户 派代表或者 全体居民小组代表 参加投票为有效。 候选人获得过半数以上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数超过应选 名额时,以得 票多 者当选; 票数相等无法确定当选人 时,对得 票相等的 候选人再次投票选举,得 票多者当选;过 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数少于 应选名额时,对得 票未过半数的候选人再次投票选举, 再次 选举仍未过半数时,以得 票多者当选,但是得 票数不得少于 选票的三分之一。候选人获得不同职务的选 票,不得相加计 算。 选举结 果当场公布,报不设区的市或者市辖区、县民政 部门备案,并颁发由省民政部门 统一印制的《居民委员会 成 员当选证 书》。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 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 统 一部署。居民委员会 换届选举 经费由各级 财政支出。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 换届选举工作,在城市街道办 事处和乡、 民族乡、 镇人民政府的指导 下,由居民委员会 换届 选举领导小组主持进行。居民委员会 换届选举 领导小组成员 由居民会议 推选产生。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应当依法进行。 未依法进行 的选举 无效。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 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 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 每户派代表参 加,也可以由 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 必须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 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 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 定,由出 席人的过 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 召集和主持。 每年至少 举行一次。 有五 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 五 分之一 以上的户或者三 分之一以上的居民 小组提议,应当 召集居民 会议。 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 问题,居民委员会 必须提请 居民会议 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居民会议行 使下列职权: (一) 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 告和财务收支情 况的报 告,监督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二) 讨论、决定 涉及本居住地区 全体居民利益的公共 事务、公益事业、发展规划和其他重要 问题; (三)撤 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 成员; (四)制定和修改居民公 约。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 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 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发 扬民主,不得强 迫命令。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 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 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 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 、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成员可以 兼任下属委员会的 成员。居民 较少的居民委员会也可以不设 下属的委员会,由 居民委员会 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居民委员会 下属的各委 员会成员由居民委员会提 名,经居民会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设 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本 组居民 推选。 居民小组长在居民委员会 领导下,执行居民委员会的决 定,及时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居民小组的设立、 撤销、 范围的调整,由居民委员会提出 报街道办事处或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由居民会议 讨论制定的居民公 约,报街道 办事处和乡、 民族乡、 镇的人民政府 备案,由居民委员会 监督 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公 约。 居民公 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 法律、 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 抵触。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经费及其来源和居民委 员会成员的生活 补贴的范围、 标准及其来源,由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 县的人民政府或者 上级人民政府规定 并拨付。经居民 会议同意,可以 从居民委员会的 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 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视财力状况逐步增加对居民委员会的 拨款数额。 居民委员会主任、 副主任的月 补贴费应当不 低于当地城 镇居民 最低生活保 障标准。 第二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 房,由不设区的市、市 辖区、 县人民政府 统筹解决。 在 新区建设和 旧区改造中,要 把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 房纳入建设规划, 并按照居住区公共设 施配套建设的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居民委员会自建办公用 房 的,规划、城建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 予适当 补助。 第二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 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侵占、无偿平调或者 上收。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关 机关责令返还财产、赔偿损 失,并视情节给予主要责任者行政处 分。 第二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 需 的费用,经居民会议 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 愿原则向居民 筹 集;经居民委员会辖区内 受益单位同意,也可以向 受益单位 筹集。 其收支帐目应及时公布,接受居民和 筹款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 采取多种形式 兴办经济实 体,开展社区服务。 财政、 工 商行政管理、 税务、 城建、 卫生、 金 融等部门应当给予 扶持,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优 惠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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