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
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4年1月13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8日吉
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
会议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吉林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吉林省村民
委员会选举办法 >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改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四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
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
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
围调整、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
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
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 五年,其选举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应当根
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数量,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
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
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
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五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
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
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
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
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五或
者七人组成,其具体职位数,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可
以根据各村实际情况提出建议,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
会议讨论决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给
予适当补贴。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
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
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
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
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爱护公共 财产,维护村民
的合法权益,发展 文化教育, 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二) 执行和落实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
议,管理日常村务,保障村民自治章程的实 施;
(三) 编制和组织实 施本村经济 及其他公共事务和公
益事业的发展规划 及年度计划;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 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和其他经济, 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
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五) 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 独立进行经济活
动,维护以家 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 双层经营体制,
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 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 伙的合
法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六)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
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 然资源,保护和改 善生态环
境;
(七)开展社会主义 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普及科技知
识,提高村民素质;
(八)支持服务性、公益性、 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
活动,按照管理有 序、服务 完善、文明祥和的目 标,推动农
村社区建设;
(九)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搞好社会治安,维护本村的社会、生产和生活 秩序,依法调解民 间纠纷,化
解矛盾,教育和 引导各民族村民 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
帮助,促进村际、村民 团结和家 庭和睦;
(十)建立并管理村务 档案;
(十一) 及时报告并协助有关部 门处理自然灾害、事故
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 全等突发性重大事件,保护村民生
命、财产安全;
(十二)接 受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委 托,办理
有关事务;
(十三)向人民政府 反映村民意 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职责。
第三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 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 召集。有十分 之一以上的村民或
者三分 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 召集村民会议。 召集
村民会议,应当提 前十天通知村民,并告 知会议主要事项。
第十一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 八周岁以上
村民的过 半数,或者本村三分 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 参加,
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 到会人员的过 半数通过。法律对 召
开村民会议 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 邀请驻本村的 企业、事业
单位和群众组织 派代表列席。
第十二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 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
论决定方可办理 :
(一)本村 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 及补贴标准;
(二) 从村集体经济所得的 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 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
包方案;
(四)土地 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 承包方案;
(六) 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 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 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 他方式处分村集体 财产;
(九)村民会议 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 涉及
村民利益的其 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 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前款规定的
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 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
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
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 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 之
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 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 较少的民族
的代表。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 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
各村民小组 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
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 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的 更换由原推选的户或者村民小组进行。其 他
任何组织和 个人不得指定、委 派或者更换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 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 受村
民监督。
第十四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 召集。村民代表
会议每 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 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
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 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 参加方可召
开,所作决定应当经 到会人员的过 半数同意。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的事项,应当在会议 召
开三日 前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应当 征求村民的意 见和
建议,并在村民代表会议 上如实反映。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
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 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
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相抵触,不
得有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内 容。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五分 之一以上的村民 联名
或者三分 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 联名,可以提出修改村民自
治章程、村规民 约的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建议提出 之日
起十五日内 召开村民会议对提出的建议进行讨论,并作出
决定。
第十八条 村民小组组 长由村民小组会议 推选。村民小
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 相同,可以 连选连任。
第十九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
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 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 之
二以上的户的代表 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 到会人员的过 半
数同意。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 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
营管理以 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
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 及实施情况应当 及时向本村
民小组的村民公 布,并报村民委员会备案。
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组 长主持,讨论事项与村民
小组组 长有利害关系时,村民委员会应当 派人主持。
第四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 从多数的民主
决策机制和公开 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 健全各项工作制 度。
法律法规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2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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