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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条例 (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乡居民养老保障水平,巩固脱贫攻 坚成果,切实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乡居民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在其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参加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居民补充养老 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城 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 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工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 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相关工作。税务机关负 责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1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城乡居民补充养 老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 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以下简称参保 人)应当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 缴费档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以及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 体参加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最低缴费标准代其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保人缴纳补充养老 保险费和领取待遇予以财政补贴。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 人民政府制定。 参保人当年不缴费的,政府不予补贴。 第七条 对无子女或者子女无赡养能力,且未纳入低 保、特困人员救助范围的六十五周岁以上的低收入参保人,省 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其待遇补贴,保障年收入在政府发布的低收 入标准之上。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从村集体经营性收益中, 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缴纳补充养老 保险费的补助。 第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缴纳养老保险费补助纳入 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 第十条 成年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 2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义 务。 鼓励赡养人对参保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提供资助。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村 民、居民依法履行赡养义务。 无缴费能力的参保人要求赡养人提供资助,赡养人拒绝 提供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应当劝 导、督促赡养人为参保人提供资助。 第十二条 赡养人经劝导、督促,仍然拒绝为参保人提 供资助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可以 请求人民检察院督促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城乡居民 养老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工作,引导城乡居民参加养老保 险并持续缴费。 新闻媒体应当 开展养老保险宣传教育活 动,弘扬尊老、 敬老、爱老、孝老的传 统美德。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 个人为参保人缴纳养老保险 费提供资助。 提供资助的社会组织和 个人,依法 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待遇 包括个人账户养 老金、政府待遇补贴等。 参保人 达到规定的 享受保险待遇年 龄,且累计缴费 满十 3五年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本条例 施行之日 起,参保人 距离领取待遇年 龄不足十五 年的,应当 逐年缴费 至领取待遇年 龄;参保人 已达到规定领取 待遇年 龄的,可以按月领取补充养老保险政府补贴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中 断缴费的,其 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 经办机 构予以保 留,不间断计息。对中 断缴费期间进行补缴的 部分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 限均累计 计算。 第十七条 参保人在领取保险待遇 期间死亡的,保险待 遇从次月 起停止支付。 参保人 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 继承。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应 当为参保人 建立终生记录的个人账户,将个人缴费、政府补 贴、集体补助以及社会组织和 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及 时、准确、完整地记入个人账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应当按 时足额支付补充养老保险待 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应当向参保人及其赡养人 免费提供 查 询、核对其缴费和领取待遇 记录等相关 服务。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 金财政 专户,实行收 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 个 人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4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 家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投资管理的规定 投资运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 政、审计等部门对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管 理运营进行 监督,并定 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 统筹考虑城乡居民收入 增 长、物价变动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障标准 变化情 况,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个人缴费档次标准和缴费补贴 正常调整 机制。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 建立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 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省、市、县、乡 镇(街道)、村(社 区)实 时联网,方便参保人缴费、领取待遇和 查询信息。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 与基本养老保险、 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 制度以及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 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 衔接,按照有 关规定 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 欺诈、伪造证明材料 或者其他 手段,骗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责 令退回骗取的保险金, 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 倍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及 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 给予处 5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 克扣或者不按 时支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 (二) 丢失或者篡改养老保险缴费 记录、享受待遇记录 等数据的; (三) 侵占、挪用、违规运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 的; (四)其他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1 月1日起施行。 6
法律法规 山西省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条例202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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