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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条例 (2020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规范 数据处理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合法权益,推进数字吉林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应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 集合,以及对其开发利用形成的新技术、新业态。 第三条 大数据发展应用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共享开放、创新发展、深化应用、依法管 理、安全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建立跨部门、跨行业、跨 区域的大数据发展应用协同推进机制,统筹规划全省数字化基础设施。设区的市 、自治州和 县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数据发展应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确定大数据发展应用的重点领域,统筹解决大数据发展应用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全省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数 据发展应用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大数据发展应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大数据发展应用的宣传教育,提 高全社会大数据发展应用意识和能力。 第二章 数据处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 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采集或者产 生的各类数据资源属于公共数据。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 监督公共数 据采集、归集、整合、共享、开放和应用管理工作 ,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公共数据采集、归集、整 合、共享、开放以及质量和安全管理等标准,促进公共数据管理规范化 。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公共数据管理工作。 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 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共数据的 采集归集、目录编制、互联共享、更新维护和安全管理等工作。 公共数据涉及国家安全、 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建设 、管理省大数据平台。本 省公共数据应当通过 省大数据平台予以归集、治理、共享和开放。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已有的公共数据平台应当与 省大数据平台有效对接,非涉及国家秘密的 政务信息系统应当迁至省大数据平台。各级人2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本地公共数据向省大数据平台开放。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新建、扩建本地、本部门公共数据 平台,应当符合全省数字化基础设施统筹规划和公共数据共享开放的要 求,并与省大数据 平台有效对接。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公共数据目录的编制规范 并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 按照公共数据目录的编制规范编制和更新本部门、本系统公共 数据目录。经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归集 审核后,确定本省公共数据 目录。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 可以根据实际需要 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纳入本省公共数据目录的公共数据进行 梳理,编制本区域公共数据 补充 目录,并报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 备案。 第十条 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 为履行法定职责的 需要而收集、 使用数据的,应当在其履行法定职责所 必需的范围和限度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原则、条件和程序进行。 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 应当按照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要 求, 在公共数据目录内采集公共数据, 并确保数据采集的准确 性、完整性、时效性、安全性,实 现公共数据的一次采集、共享 使用;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公共数据的,不得通过其它方 式重复采集。 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 不得非法更改、删除或者伪造公共数据。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 应当将采集或者产生的公共数据 向省大数据平台归集,实 现公共数据集中存储。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归集本部门、本系统 采集或者产生的公共数据;设区的市、自 治州和县级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 采集或者产生的公共数据, 无法实 现直接归集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初步归集后,分类归集 给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的,或者存在侵犯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等 情形的, 被采集人可以向数据采集、产生单位或者通过省大数据平台提 出异议。数据采集、产生单位 或者省大数据平台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处理 完毕。 第十三条 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 保护个人隐私,保护数据权益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数据共享开放 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公共数据以共享为原则, 不共享为例外。   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 因依法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公共数据的,相 关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 不得拒绝其共享请求。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除外。 第十五条 公共数据包括无条件共享数据、授权共享数据和非共享数据。   属于无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数据提 供者应当按照公共数据共享清单的要求,按照统 一标准报送省大数据平台,平台应当 无条件提供相应访问权限。 属于授权共享的公共数据,数据提 供者应当明确公共数据的共享条 件、共享范围和 使用用途。数据使用者通过省大数据平台提 出申请,由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 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 审核。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 应当按照履行职责的需要使用共 享公共数据,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不得用于其他目的。3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 通过省大数据平台 获取的文书类、 证照类、合同类、票据类公共数据,与 纸质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作为行政管理、服务的 依据。   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 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申请事项, 可以通过省大数据平台 获取数据的,应当通过省大数据平台 获取,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 交。但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电子文书的情形除外。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以 需求为导向,遵循统一标 准、便捷高效、安全可控的原则,依法有序推进公共数据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放。 第十九条 公共数据分为无条件开放数据、有条件开放数据和非开放数据。   属于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行政机关以及 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 应当明确公 共数据的开放条件、开放范围和使用用途等信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省大数据平 台提出的申请,经审查符合开放条件的,应当及时通过省大数据平台向 申请人开放;不予 开放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产业政 策引导、社会资本引入等方式,鼓励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开发利用开放的公共数据,提 升公共数据应用水平。 第二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学 会等社会组织,医疗、教育、养老等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依法采集 或者产生 的相关数据向省大数据平台 归集,用于数据共享开放。 鼓励大数据企业将依法采集或者产生的相关数据,向省大数据平台 汇聚。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商业机构依法采集生产经营活动各环节的数据,建立数据资源中 心,对数据开展分析发掘和增值利用。 引导企业、行业协会、科研机构依法收集整合行业和市场数据,结合开放的公共数据,开 发行业大数据产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数据依法交易流通,培育数据交易市场, 规范数据交易行为,加强数据交易监管。 第三章 发展应用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省大数据发展 应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负责 组织编制本级 大数据发展应用规划, 并与省大数据发展应用规划相对接,经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报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 备案。 第二十五条 大数据发展应用坚持市 场和服务导向,引进和培育优势企业、优质资源、 优秀人才,促进数据资源向数据产业 转变,发挥大数据政用、商用、民用价值,实 现产业转 型升级、服务改善民生、完善社会治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 绕数据存储、清洗、分析、发掘、可视化、安全、 保护等技术领域,发展和 引进大数据产品、技术和服务,支持大数据关键技术、解决方案、 重点产品、配套服务、商业模式创新和应用研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支持企业开展基于大数据的第三 方数据分析发掘 服务、技术外包服务和知识流程外包服务,培育发展大数据资源建设、大数据技术、大数据 应用领域新模式、新业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企业开展产学研 合作,通过搭建大数据研究平台、大数据产业联 盟、创新创业平台等 方式,推进大数据技术4创新与产业发展融合,推动大数据产业 研发、投资、孵化一体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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