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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条例 (2013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5年9月23日湖 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集中修改、 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 正 2020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备案 第三章 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 第四章 审查 第五章 处理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 附则— 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 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 《中华人 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监督法》 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参照 《法规、 司法解释备案审查 工作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 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 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 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 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 维护法制统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 、 有错必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履行宪法、法 律赋予的监督职责,依法开展备案审查工作,保证党中央令行— 3 —禁止,保障宪法法律法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 权益,促进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提高规 范性文件制定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 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规 范性文件的审查研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承担备案审查工作 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备案审查日常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落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相关法律、 法规规 定; (二)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上 报备案工作; (三)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审查要求、 审查建议的接 收、 登记、 研究、 提出办理建议、 分送、 处理、 归档、 信息收集与研 究等工作; (四)负责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工作机构、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等交办的有关规范 性文件备案审查事项; (五)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组织、 协调、 联系、 服务、 指— 4 —导等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应当落实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同级党委、人民政府备 案审查工作机构的协作配合,加强与同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 、 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机构的协调联系。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密切与 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工作联系, 加强业务指导。 第二章 备案 第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备案: (一)省、 设区的市、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对规章 作出的解释;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决定、 命令、 规定、 办法、 细则 、 意见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 厅(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和机构 冠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制定 的规范性文件; (三)各级监察委员会制定 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 家机关制定— 5 —的规范、 指导监察工作的规定、 办法、 细则、 意见等规范性文件; (四)各级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制定 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 家 机关制定的规范、 指导审 判、 检察工作的规定、 办法、 细则、 意见、 会议纪要、指 引等规范性文件; (五)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 单行条例 授权制定的配 套性规 范性文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对规章作出 的解释; (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 决 定等; (三)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 (四)其他依法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 案的规范性文件。 有解释权的机关对设区的市、 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 单行条例作出的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备案。— 6 — 第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 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 备案。 报送备案时,应当一并提交 符合统一 格式标准和要求的 纸质 文件和 电子文件。 纸质文件和 电子文件应当 包括备案报 告、政府 令或者公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 说明等文件(以下统称报备文 件)。 电子文件应当通过省人大常委会立法与备案审查信息平 台 (以下简称省备案审查信息平 台)报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 外的制定机关应当确定 具体工作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 到报备文件 之日起十日 内进行 形式审查。 对符合报备范 围、 报备文件 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应 当接收、登记备案,并通过省备案审查信息平 台发送电子回执; 对报备文件 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应当通 知制 定机关,同时通过省备案审查信息平 台退回并说明理由,制定 机关应当自收 到退回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要求 重新报送备案。 对不符合报备范 围的,应当通 知制定机关,同时通过省备案 审查信息平 台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登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办 理建议,按照有关程序和职责分工及时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 7 —专门委员会 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 第三章 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 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认为规范性文件 存在本条例第 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列 情形之一的, 可以向有 权进行备案审查的同级 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书 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 外的其他国 家机关和社会 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 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 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 十五条所列 情形之一的, 可以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同级 或者 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四条 提出审查要求 或者审查建议,应当 写明要求或者建 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 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 由。提出审查建议, 还应当注明审查建议提出人的 身份信息、联系方 式。 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 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应当自收 到之日起十日内 告知提出审查要求的国 家机关和提出 审查建议的国 家机关、社会 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予以 补 正或者重新提出。— 8 — 第十五条 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 围的审 查要求,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接收、登记、提出办理建议 , 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 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 构进行审查研究、提出意见。 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 围的审查建议,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接收、 登记、 进行审查研究。 必要时, 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 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进行审查研究、提出意见。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 围的审查要求 和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 到之日起十日内 移送 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 或者告知提出审查要求的国 家机关和提 出审查建议的国 家机关、社会 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向有 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 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 情形之 一的, 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并 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国 家机关、社 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 已经修改、废止 或者失效的; (二) 此前已就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与其制定机关作过 沟 通,制定机关 明确表示同意修改 或者废止的; (三) 此前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以相同 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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