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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 (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0年11月27日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条例〉等九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合理评估房地产价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 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法律法规 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建筑物、 构 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所占用的土地的价格进行房地产评估 的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 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下列房地产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评估:   (一)因国家建设 征收需要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的 房地产; 1  (二)司法机关依法罚没或者拍卖的房地产;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评估的房地产。 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评估:   (一)买卖、产权交换的房地产;   (二)继承、分割、合并或者赠与的房地产;   (三)实行合营、联营、股份经营的房地产;   (四)抵押、投入保险的房地产;   (五)进行兼并、清算的房地产;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评估的房地产。   第六条 房地产评估业务应当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承 办。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向 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合伙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评估师 ; 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评估师;   (三)有固定服务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 项:   (一)机构名称、住所、宗旨、经济性质; 2  (二)注册资金及其来源;   (三)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四)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五)财政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六)有关的法律责任和其他事项。   第十条 办理房地产评估,委托人与被委托的评估机 构必须签订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职业、住址或者法人 单位名称、 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委托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承办 评估专业人员姓名;   (三)评估 标的物名称、地 点、面积、座落、建筑结 构、用 途、使用情况;   (四)评估 目的、项 目、要求和完成日期;   (五)评估 费用;   (六)评估 纠纷处理和评估责任;   ( 七)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委托合同签订后,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委 派两名以上房地产评估 专业人员办理。   房地产评估 专业人员必须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资格 考核,取得房地产评估资格 证书,并参加一个评估机构, 3才可从事评估业务。 第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 专业人员可以依法组织 专业协 会。 第十三条 房地产评估实行房地 综合计价的原则,以基 准地价、 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 基础,参照当 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   第十四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 完成评估后,必须 出具房 地产评估 报告书。房地产评估 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 容:   (一)评估 标的物名称、地 点、面积、座落、建筑结 构、用 途、装修、环境、质量、使用等情况;   (二)评估依据和方法;   (三)评估结 果;   (四)必要的附件, 包括评估过程中 作为估价依据的 有关图纸、照片、背景材料,原始材料及实地 勘测数据 等;   (五)其他需要 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委托人应当向被委托的评估机构 缴交评估 费。评估 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用于征收有关房地产 税、确定房地产 损失 补偿或者 赔偿金额依据的评估 书,必须经房地产管理部门 认可。 4  第十七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 专业人员 违反本 条例,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给予 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办理评估业务的,责 令停止营业,没收 非 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 款; (二)利用职权 牟取私利的,予以 警告,可以责 令停 业一个月以上六 个月以下;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 倍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吊销营业执照;   (三)故意提高或者压低估价, 损害当事人利益的, 除赔偿经济 损失外,并处所收评估 费五倍以下的罚 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 处罚决定 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 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 院强 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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