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规定,制定耕地地力分等定级标准。农牧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耕地分等定级
标准,建立耕地等级档案。
第二十二条 耕地保养要与耕地承包相衔接
配套,在耕地承包中应当明确耕地地力等级和保
养要求以及保养耕地的义务和责任。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
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农牧行政
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
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节水型农业,提高用水效
率,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节水灌溉,是指在
农田、草牧场、林地等灌溉过程中,采取工程措施、
技术措施和行政、经济手段节约用水,提高水利用
率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计划用水、
节约用水和科学用水,建设节水型农业。
农业节水灌溉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本地区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保障农业节水灌
溉持续发展。第四条 农业节水灌溉要按照流域或者行政
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牧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
业节水灌溉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科
研、生产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和利用先进
的农业节水灌溉技术,降低水的消耗,提高水的利
用率和水分生产率。
第七条 农业灌溉用水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
有偿使用制度。
第八条 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不断完善供
水体制和经营机制,降低运行成本,提高供水效
益,促进节约用水和科学用水。
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水的使用权
·0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0.7有偿转让。
第二章 农业节水灌溉规划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牧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编制农业节水灌溉规
划。跨行政区域的农业节水灌溉规划,分别由其
共同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制定农
业节水灌溉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自
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等部门的意见。
农业节水灌溉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
察设计单位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并报上一
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批准的农业
节水灌溉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地区分步实施。
农业节水灌溉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
核准。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
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批准的农业节水灌溉规
划,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农业节水灌溉年度实
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农业节水灌溉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业灌溉建设
项目,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许可申请时,
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不需要编
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
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第十三条 农业节水灌溉建设项目,由项目
建设单位依照批准的农业节水灌溉规划,做好项
目立项、可行性研究、设计等前期工作。前期工作
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承担。
农业节水灌溉建设项目的申报与审批按照国
家和自治区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和标准执行。第十四条 列入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的大中型
农业灌溉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
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启用。建设项目节水设施
未按设计要求完成的,不得验收启用。
第十五条 农田水利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安
排农业节水灌溉建设项目和节水改造项目。
第十六条 农业节水灌溉工程建设要实行项
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施工监理制和工程质
量终身负责制。
第四章 农业灌溉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农业灌溉实行灌溉用水总量控制
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
地区用水状况、年度水源的预测、农业节水灌溉规
划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
量,制定本地区年度取水计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
地区经济技术条件和水资源状况,按照国家和自
治区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农业灌
溉用水定额,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灌溉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计
量设施,按照批准的灌溉用水定额实行计划用水,
并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第十九条 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健全水费
收取制度,定期向用户公开用水量、水价和水费。
推广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禁
止实行包费制;对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制;对
采取节水措施在灌溉用水定额内实现节水的单位
和个人要给予鼓励。
第二十条 集体、个人投资兴建的小型农业
节水灌溉工程,实行自建、自有、自管、自用。
受益农户较多的灌溉工程,提倡按照水系或
者渠系的受益范围,组建农牧民用水者协会等多
·1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0.7种形式的自管组织,落实节水责任,加强自我管理
和监督。
第五章 农业节水灌溉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节
水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干部群众农业灌溉节水意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
有关部门,研究推广渠系衬砌、管道输水、喷灌、滴
灌与渗灌等农业节水灌溉技术,为发展农业节水
灌溉提供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配备农业节
水灌溉专业技术人员,做好农业节水灌溉工程设
计、施工、管理和设备修理服务。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
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从事农业节水灌溉工
程规划、设计、施工和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 坚持水利节水措施与农艺节水
措施相结合,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推行平整土
地、缩块改畦、深耕深松、少耕免耕、耙耱镇压、覆
盖保墒、抗旱保水等农艺措施,全面提高农业节水
效益。
第二十六条 农业节水灌溉水源工程的新
建、改建与扩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
可,取得水的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农业节水灌溉建设所需资金按
照受益者合理负担与政府扶持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农业、畜牧业、林业、水利、农业开发、扶贫等
项目建设资金或者基金,要逐年增加用于节水灌
溉建设的比例;财政、金融部门要通过划拨专项资
金、贴息贷款等办法,支持集体和个人发展节水灌
溉。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鼓励采取租赁、承包和股份合
作等形式,经营管理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小型农
田水利工程可以有偿转让,有偿转让回收的资金用于发展农业节水灌溉。
第二十九条 农业节水灌溉资金必须专款专
用,主要用于:
(一)大中型农业节水灌溉工程建设投资和小
型农业节水灌溉工程建设补助;
(二)农业节水灌溉工程更新改造、续建配套
补助;
(三)修复自然灾害毁损的农业节水灌溉工程;
(四)节水设备、物料、配件周转金;
(五)节水贷款贴息;
(六)农业节水灌溉规划、设计、试验、示范、推
广和管理费用。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
革、财政、农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农业节
水灌溉建设资金足额落实,加强资金的管理。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农业节水灌溉
建设资金。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
业节水灌溉建设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
用,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拒
不缴纳或者拖欠水费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
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
纳金。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
十条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农业节水灌溉工程建
设资金的,责令其限期归还,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2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0.7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以
及农业灌溉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
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
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五)》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法律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2020-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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