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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 (1992年2月29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 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提高代表 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质量,更好地发挥代表作用,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 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或闭会期间向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及其常 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 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 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 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是加强同人大代表、人民群 众联系,为人民服务、受人民监督的重要体现。 第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 应当坚持党的领 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充分发挥人民代 表大会制度优势,推动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 的利益问题。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 常委会)和各选举单位、代表工作机构 应当为代表建议、 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代表所在单 位应当依法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 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在提出、交办、办理和答复过程中, 2代表和有关单位 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和规定,做好保密 工作。 第六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参加建议、批 评和意见办理的工作情况,由其选举单位在陕西人大代表 履职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代表履职服务平台)中记入代表 履职档案。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 应当会同有关方 面,加大代表履职学习培训工作力度,保障代表知情知 政,帮助代表了解有关法律法规,熟悉代表建议、批评和 意见的基本要求和办理规定。 各选举单位代表工作机构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选 题、酝酿、提出过程中, 应当会同有关方面组织代表深入 了解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社情民意,保证代表建议、 批评和意见的质量。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八条 代表应当通过参加专题调研、视察、代表小组 活动和座谈、走访等形式,了解全省和本行政区域内经济 社会发展的主要情况和突出问题,听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 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研究提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坚 3持问题导向,一事一议,明 确具体,并提出 完善政策、改 进工作的 具体意见以及解决问题的 可行性措施。 第十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 出: (一)对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 报告的修改意见;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 亲属的问题 ; (三)代表本人或 者代转人民群众的 申诉、控告和检 举类来信; (四)涉及监察机关、 审判机关、 检察机关依法 处理 的具体案件 ; (五) 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范畴; (六)内 容空泛,没有具体建议 ; (七)其 他。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 , 也可以由代表联 名提出。联 名提出的,领 衔代表应当采取 适当方式组织联 名的代表充分酝酿 讨论。参加联 名的代表 应当确认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 容能够真实表 达自己 的意愿。 第十二条 代表一 般通过代表履职服务平台提交建议、 批评和意见,也可以通过 书面形式提交。 第十三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 、 4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 书处受理,并向大会主 席团报告。在 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 作机构受理。 第十四条 代表可以要求 撤回所提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要求 撤回的,向大会秘 书处书 面提出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要求 撤回的,向省人 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 书面提出。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 机构同 时在代表履职服务平台 将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 撤 回。 代表联 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经代表一 致同意 可以撤回。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五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 、 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 书处通过代表履职服务平台交办。 在闭会期间提出的,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 应当 在七个工作日内通过代表履职服务平台交有关机关、组织 办理。交由省人民政府工作 部门办理的,应当向省人民政 府办公厅通报有关交办情况。 第十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 同办理的,应当在交办意见中 予以明确。 对会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 时应当确 5定主办单位和 协办单位。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应当及时 研究签收。对属于本单位职责 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 意见,应当在交办 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 签收;对不属于本 单位职责 范围内的,应当及时向交办机构 说明情况, 征得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同意 后,在代表履职服务平台 中退回交办机构, 不得滞留或者自行转办。经同意 后退回 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 书处或者省人大常委 会代表工作机构 自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重 新确定承 办单位并交办。 交由省人民政府及其 部门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需要调整交办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办 公厅在代表履职服 务平台中 进行调整,并向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 反馈 调整情况。 第十八条 代表及代表原选举单位 可以通过代表履职服 务平台了解 掌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情况。 代表对交办有 不同意见的,应当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 代表工作机构提出,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商有关 方面做好 协调工作,并及 时向代表 反馈处理情况。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 6评和意见的工作制度,实行单位主管领导、 处室负责同 志 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过程中,应当加强与代表的联系 沟通,充分了解代表的真 实意愿和要求。对代表 连续多年多次提出的建议、批评和 意见,承办单位 应当有针对性地加强 与代表联系,推动相 关问题的解决。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于签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 见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 完毕并答复代表。涉及面 广,处理 难度大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至迟不超过六个月答复。 对代表联 名提出的应当分别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 评和意见,由相关单位依 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并分 别答复 代表。 对会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 应当 主动与协办单位 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 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之日起两个月内研究提 出办理意见,经 协办单位负责人同意并加 盖公章后,送主 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 时,应当向代表 说明相关 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实行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办理事项承 诺制,建 立办理事项台 账,做好事 先沟通,抓 7好跟踪落实工作, 兑现办理承 诺。承诺事项的办理 进展和 落实情况应当及时向代表通 报,同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代 表工作机构。承办单位 属省人民政府工作 部门的,还应当 将承诺事项的办理 进展和落实情况 报省人民政府办 公厅。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 将办理代表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结 果答复代表 : (一)所提问题 已经解决或所提意见和建议 已经采纳、 部分采纳的,应当将解决和 采纳的情况答复代表 ;所提问 题已有规定的,应当明确说明有关情况。 (二)所提问题在本年度内 能够基本解决的, 应当明 确答复代表并 尽快解决;所提问题 已经列入近期工作 计划 自交办之日起三年内 能够基本解决的, 应当将解决问题的 方案明 确答复代表 ;所提问题 已经列入工作规 划的,应当 将解决问题的 路线图和时间表明 确答复代表。 (三)所提问题 暂时难以解决, 但是对加强和 改进工 作具有参考价值,拟在工作中研究参 考的,应当将有关情 况和理由答复代表 ;所提问题 因法律和政 策的规定或 者目 前条件不具备确实无法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并主 动向代表 说明原因,做好解 释工作。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复 函, 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并 上传至代表履职服务平台,涉 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依 照相关法律法规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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