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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 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 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 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以下简称 《土地承包法》 ),依 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乡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 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第三条 《土地承包法》 实施前已经预留的机动地,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 5%的, 应当将超过部分的土地分包给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已经流转的 应当收回,短期内难以收回的,发包方应当将其超过部分的流转收益分配给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 包时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待土地收回后再分包给上述农户。 第四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承包给新增人口或者用于《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别调 整承包地的特殊情形: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前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承包给新增人口或者个别调整承包地之前,应当通过招标、公开协 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过 3年。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土地用于承包给新增人口或者个别调整承包的承包方案,应当 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 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农业户口人员,属于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新增人口:— 2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的新生儿; (二)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收养且户口已经迁入本村的子女; (四)符合国家移民政策到本村落户的; (五)其他将户口迁移至本村居住,能够承担相应义务和交纳公共积累,经本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第七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地的农户,按照下列程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 权证: (一)发包方自签订全部承包合同之日起 5日内将承包合同报乡(镇)人民政府; (二)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承包合同之日起 15日内登记完毕,报县农业 农村或者林 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三)县农业农村或者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登记材料之日起 20日内审核完毕, 报县人民政府; (四)县人民政府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 20日内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并分别签订承包合同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 权证变更手续。 第八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承包方无正当理由 拒绝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由发证机关公告作废 : (一)承包方确属自愿放弃全部土地的; (二)承包的土地全部 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 入股或者其他方式 向他人流转土地 经营权,并依法 向发包方备案。 承包方依照规定 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 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 农户的,由 该农户同发包方确 立新的承包关 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 该土地上的承包关 系即行终 止。 第十条 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 让、互换方式流转,当 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 向县 农业农村或者林业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经其签 署审核意见后,由县人民政府 予以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 对抗善意第三人。 申请登记,应当 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 申请书; (二)土地承包合同和转 让或者互换合同;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第十一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应当 拟订承包方案,并 向全体村民公 示。 公 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要求听证的,发包方应当组织 听证。 承包方案应当包 括承包土地的 名称、坐落、 面积、 用 途、 承包方式、 承包主体 范围、 承包期限、 起止日期、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支付方式以及其他应当 注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发包方将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 外的单位或者个 人承包的,应当 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 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3 —并报乡(镇)人民政府 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 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 定。 第十三条 通过招标、 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 书的, 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十四条 承包方用于承包地的土 壤改良、灌溉等农业基础设施投入,在依法流转、自愿交 回或者由发包方依法收回时,有权 获得相应补偿。 补偿金额由双方协商或者 委托具有认证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五条 承包方或者第三方 可以委托土地流转中 介服务机构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事 项。 承包方或者第三方 要求发包方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 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 提供协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 林业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需要, 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信息库,及时公 布流转供求信息,提供流转合同业务 指导和服务。 第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损毁、遗失的,县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承包方的 申请 和发包方 出具的证明及时换发或者补发。换发或者补发,除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 费 用。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无权 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 林业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 对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管理依法实 施监督检查时,有权 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 提供有关土地承包的 文件或者资料。被检查单位或 者个人对有关土地承包情 况,应当如实说明,不得干预和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行政主管部 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 使职权。 第十九条 国家征收或者征用已承包的土地,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 予以支持,并有权 要求 征地主管部门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事项组织听证。征地主管部门 根据发包方和承包方的 申请 组织听证的,在报 批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时,应当 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条 乡(镇)村公共 设施、公益 事业建设或者兴办乡镇企业、村民 建设住宅使用本集 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已承包的土地的,应当 先征得承包方同意,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 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所 占耕地不符合乡(镇)土地 利用总体规 划和土地 利用年度计划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农用地转用审 批手续。 办理农用地转用审 批手续的,用地 单位应当给承包方经济 补偿。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 组织和个人 均有权投诉、举报违反《土地承包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对投诉、举报案件,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农业 农村、 林业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 3 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 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二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 纠纷,当事人请求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 解的,村民 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受理,不得拒绝,并在 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积极促 成当事人和解。 第二十三条 市、 县可以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纠纷的实际需要依法设立农村土地承包 仲裁委员会。当 事人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 纠纷,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主 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 府或者县级以上农业 农村、林业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其限期改正;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 4 —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 事责任: (一)非法收回、调整承包地的; (二)非法预留机动地或者超过法定 比例预留的机动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调整的; (三)干涉承包方依法 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未通过招标、 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或者不公 示承 包方案的; (五)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六)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 (七)未按期报 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 (八)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 (九)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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