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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20 年 11 月 24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 作,保障宪法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 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 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 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在一定时期 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国家机关内部工作制度,机构编制,工作 分工、任务分解,人事任免,奖惩,请示、报 告等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有件必备、 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 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促进规范 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 信息化。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办公厅(室)或者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 负责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和存档工作。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 责分工负责报送备案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研 究工作。 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确定的工 作机构(以下统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报送备 案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研究、综合协调工作。 第六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省、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发布或 者以其办公厅(室)名义发布的决定、命令等 规范性文件; (三)省、市、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 指导、 规范监察、 审判、 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 件。 第七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2020 年第 7 号 (总第 272 期)105 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四)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 件。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 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备案,并提交下列备 案文件: (一)备案报告; (二)公告或者政府令; (三) 规范性文件文本, 修改或者废止决定; (四)起草说明; (五)依据对照表及其他参考资料。 报送备案时,应当一并报送备案文件的纸 质文本和电子文本,一件一报。纸质文本应当 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电子文本应 当符合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 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 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办公厅(室)或者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 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 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备案文件齐全、符合格 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登记,根据规范性 文件内容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 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 并同时送法制工作机构。 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 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 由。对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 要求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退回通知之日起 十日内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 意见: (一)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 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 (二)违反立法法规定,对只能由法律规 定的事项作出规定; (三)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 责任; (四)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 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 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五)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 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 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七)违反法定程序; (八)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 序良俗; (九)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所规定的措施 与其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十)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 续施行; (十一)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明显 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监察委 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 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106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 人民代表大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条 所列情形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 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 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接受该规 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 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 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 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二条  审查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室)或者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接收、登记, 转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会 同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 审查建议由法制工作机构接收、登记并研 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 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对于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 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 或者告知其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对审查建议中提出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关 规定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的,可以不再进行审查研究。 第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 机构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研究中,发现规范 性文件可能存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可 以通过电话、 函询等形式向制定机关进行询问,要求制定机关按时说明有关情况、补充相关材 料,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 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研究, 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和委托 社会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 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 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单独或者 联合召开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有 关情况。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法制 工作机构审查研究中有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 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 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一般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 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研究工作。 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 条所列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可以向制定机 关提出审查研究意见,也可以在提出审查研究 意见前与制定机关沟通,制定机关同意予以修 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 的,审查中止。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收到审查研究意见, 应当在两个月内根据审查研究意见提出是否修 改或者废止的处理意见,并向提出审查研究意 见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 者法制工作机构书面反馈。 逾期未反馈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 工作机构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发 函督促或者约谈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要求制 定机关限期报送处理意见。2020 年第 7 号 (总第 272 期)107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按照审查研究意见对 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的, 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审查研究意见 对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专门 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法制工作机 构应当依法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 销的议案、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 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 审议意见,回答询问,也可以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议认为应当予以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决 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未按 照审查研究意见对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 者废止的,制定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提出专项报告。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研 究中,发现市人民政府规章可能存在本条例第 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转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 政部门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 查处理。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时书面反馈处理结 果。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 查要求的,审查工作结束后,由常务委员会办 公厅(室)或者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根据有 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研究意见进行反馈。 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 以及公民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建议的,审查 工作结束后,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反馈。 反馈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口 头形式。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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