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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11月25日云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云 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 业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 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工 人(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 保险费。 公务员和经批准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的失业保险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失业后,依法享受失业保险 待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 导,将失业保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控制失业 率,安排失业保险财政补贴资金,加强失业保险机构建设。 第五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失业保险工作。州 (市)、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 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 险工作。 地方税务、财政、审计、工商、人事、民政、监察等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失业保险的相关工作。 工会组织依法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维护职工合 法权益。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州(市)统筹(以下称统筹 地),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决定实 行省级统筹。省人民政府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按规定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用人单位按照当年本单位应当参加失业保险职工 的工资总额的 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当年本人工资的 1%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 缴纳失业保险费。 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所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 前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所 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行政事业费或者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职工个人用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收入部份不计入个人所得 税征收范围。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失业 保险机构提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相关资料,由失业保险机构核 定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制定年度失业保险费征收计划。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到指定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第十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的,应当 书面通知所在地的县 (市、区)失业保险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其 欠缴的失业保险 费应当依法缴纳。 用人单位 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依法缴 清失业保险费。 第十一条 统筹地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上缴省级失 业保险调剂金。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用于统筹地之间失业保险 基金的 余缺调剂。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 集和管理 使用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统筹地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收不 抵支,在 使用历年结存基金 仍不能保证支付时,可以 申请使用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经调 剂后仍不敷使用的,由统筹地财政 予以补贴;省级失业保险调 剂金不 够调剂时,由省级财政 予以补贴。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 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 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 死亡的失业人员的 丧葬补助金 和其供 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的职业 培训、职业 介绍 补贴;(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 谋职业人员的 创业补助; (六)为实 施失业调控的就业补 助; (七)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支 出。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 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 实行收支 两条线管理,专 款专用。 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 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 预算、决算草案,由统筹 地失业保险机构组织 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复核和财 政部门审核, 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 送省失业保险机构 备案。 经批准的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决 算应当向社会公 布。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同时具 备下列条 件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 已履 行缴费 义务累计满1年的; (二)非 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 已办理失业 登记,并有 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 出现下列情 形 之一的, 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并同时 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 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 服兵役的; (三) 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 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 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 被劳动教养的; (六) 无正当理由 拒不接受劳动就业 服务机构 介绍工作的; (七)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 形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 出具终止或者解 除劳动、人事关系的 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有失业保险待遇 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 名单等资料自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 事关系之日 起15日内, 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失业保险机 构备案。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机构自受理失业 登记10日内,对 符合 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 件的,从办理失业 登记之日起按月计发 失业保险金;对不 符合规定条 件的,应当 书面告知。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发 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 高于 当地城市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标准、低于当地 最低工资标准以及 失业人员的缴费时间、缴费 数额确定。 第二十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 限,依据失业人员失业前 累计足额缴费时间计 算。累计足额缴费时间 满1年的,领取2 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满2年的,领取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满3年的,领取7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满4年的,领取10个月的 失业保险金; 满5年的,领取1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满6年的 领取15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 每满1年的, 增加领取1个月 的失业保险金, 但领取期 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按其 重新 就业后的缴费时间计 算本次失业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 限, 并与前次失业应领取 而未领的失业保险金 剩余期限合并, 但合 并后的领取期 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 重新就业后 不满1年再次失业的,可以 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 未领完的失业 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的用人单位与本人户 籍 不在同一县(市、区)的,本人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县(市、 区)或者户 籍所在县(市、区)之间任 选一地领取失业保险金 。 失业保险机构应当为其办理失业保险关系 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 继续参加医疗保险的 失业人员,按其缴纳 医疗保险费的一定 比例给予医疗保险缴费 补助;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按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一 定比例给予医疗补助。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 育并符合国家和 我 省计划生 育规定的, 从医疗补助金中给予生育补助。 前两款规定的 医疗补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 死亡的,参照我省对在职职工的规定,一次性发 给其家属 丧葬补助金和抚 恤金,其 标准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的月缴费基 数计算。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应当按月到失业保险机构 报告失业 情况, 积极求职,接受就业指导,参加职业 培训。劳动就业 服 务机构应当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 培训或者职业 介绍服务。失业 人员被招用后,劳动就业 服务机构应当 书面通知失业保险机构 。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业 培训合格和接受 职业介绍的,由失业保险机构审核后发 给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 介绍补贴。 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 采取转岗等方式安 置富余人员的,统筹地政府可以根据失业保险基金支 付能力给 予培训补助。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办理工商 营 业执照自 谋职业,经失业保险机构调 查确认开业已满3个月且 又参加失业保险的,可以 给予创业补助。失业保险缴费年 限从 新参保之日计 算。 第二十七条 参加失业保险 已履行缴费 义务的企业, 符合 法定裁员条件但按照统筹地政府失业调控 要求未向社会 裁减人 员,且企业在规定期间内不 能按当地 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 经失业保险机构 确认,报统筹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不 足当 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从失业保险基金中 给予补助。但补助时 间不得 超过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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