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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条例 (2001年7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3月 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 源管理条例〉等 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 正 根据2016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 <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条例 >等 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 11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 区气象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发展自治区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 确、及时地制作发布气象预报,开展气候预测,防御和减轻气 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 1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 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 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并对其他 部门的气象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 协调,加强气象基础设施的建设,将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的 固定资产投资、事业经费和专项经费等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远贫 困地区的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   第五条 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编制地方气象事业项 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非国家统一布局,专为当地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的地 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天气、气候监测预报系统(含中尺度灾害性天气监 测预警系统)及其气候资料信息处理、分析服务系统,电视气 象预报制作系统,气象防灾减灾服务体系和城乡气象科技服务 2网;   (二)为农业综合开发、生态环 境保护、城 市大气污染防 治及气候资源和 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等开展的气象科学研究和 气象服务项目;   (三)人工 影响天气作业和 试验研究项目;   ( 四)气象 卫星遥感技术在 森林火险、生态环 境、农作 物 长势监测及产 量预报中的开发应用;   ( 五)根据当地经济建设需要 而设置的气象台站;   ( 六)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建设的其他气象事业项目。 第七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 场地、仪器、设施、 标志和气象 通信线路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不得侵占、损毁或者 擅自移动。 第八条 气象探测环 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气象台站 观测场围栏与四周孤立障碍物的边沿距 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一 般气象站分 别为该 障碍物高度的十 倍以上、八 倍以上、三 倍以上;   (二)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 观测场围栏与四周为 成排障碍物的距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十 倍以上,一 般气象站 为该障碍物高度的八 倍以上;   (三) 观测场围栏与公路路基近边沿距离为三十 米以上, 3观测场四周十米范围内,不得种植一米以上的 高杆作物;   ( 四)高空观测场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五度,半径 二十米范围内应平坦,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有架空电线、高大建 筑物和树木等障碍物,附近不应有无线电台和其他 影响探空讯 号的干扰源;   ( 五)天气 雷达探测方 向的遮挡物,对雷达天线的挡角不 大于零点五度,雷达站周围应当避免电磁等干扰源。   第九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 境保护范 围,并纳入 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城 市规划或者 村庄和 集镇规划。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 境保护范 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 不利的工 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 因特殊情况需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建 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 先征得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同 意, 并采取相应措施,方 可建设。   第十条 气象台站的站 址及其设施 未经批准, 任何组织和 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因工程建设、城 镇规划确需 迁移一般气象 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 必须提前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 批准, 待新站建成并经一年的对 比观测后方 可开工建设。确需 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 必须提前两年 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 审核同意后报国务 院气象主管机构批 4准。迁移和重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 承 担。   第十一条 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由自治区气 象主管机构管 辖的各级气象台站 按照责任区划分,负责制作和 向社会公开发布。   农业气象预报、城 市环境气象预报和 火险气象等级预报等 专业气象预报,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管 辖的各级气象台站根 据需要发布。   其他组织和个人 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 性天气警报。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 刊等新闻单位以及 声讯服务系 统、计算机网 络、无线寻呼系统、电 子屏幕等媒介,公开向社 会播发、刊登和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必须使用当 地气象主管机构所 属的气象台站 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 标明发布气象台站的 名称和发布时 间。通过 传播气象信息 获得 的收益,应当 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 播出机构应当保 证气象预报 节目的 定时播出,具体播出时间、时限和次数,由其主管部门与同级 气象主管机构 商定。在 特殊情况下,如需改变播出时间的,应 当事先征得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同 意。对当地气象台站 5发布的 具有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 补充、订正的气象预 报,应当及时增 播或者插播。   电视天气预报 节目,由发布 该预报的气象台站制作。   天气预报 节目的制作,应当 符合广播电视的 播发要求,保 证制作质量。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 指挥生产、组织防灾减灾和 军 事、国防科学 试验及其他 特殊任务所需常规的气象服务和通过 广播、电视、报 刊等方式向社会提供的公众天气预报等 公益性 气象服务,由气象主管机构 无偿提供。   第十五条 信息产业部门应当与同级气象主管机构 密切合 作,确保气象通信 畅通,及时、准确地 传递各种气象情报、气 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气象 无线电专用 频道和信道受国家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挤占和干扰。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台站在确保 公益性气象 无偿服务的 前 提下,根据用 户需要, 可以依法开展以下气象科技有 偿服务:   (一)专为用 户需要加工制作的专业、专项气象预报、警 报,气象 情报;   (二)为诉讼、保险索赔以及为非气象机构气象探测数据 提供气象鉴证; 6  (三)专为工 程项目设计、建设 提供气候论证和为大气环 境影响评价提供的统计、加工、分析的气象资料;   ( 四)气象专用计 量器具、设备的检定和维修;   ( 五)气象科技 培训、咨询,气象科研 成果转让。   第十七条 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 球或者系 留气球的单位 由设区的 市的气象主管机构 进行资质认定。   第十八条 气象台站对 可能影响当地的 干旱、大风、沙尘 暴、寒潮、霜冻、冰雹、暴雨(雪)等灾害性天气,应当加强 监测和预报,及时报 告当地人民政府,并 提出防灾减灾建议。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 接到可能发生气象 灾害的预测信息时,应当 提前采取防御措施,防 止或减轻 可能 造成的损失。 气象灾害发生后,气象台站应当加强监测和预报,并将信息 及时报 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和完善防御、减轻气 象灾害的工作体系和 相应的管理制度,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方 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管理 全区人工 影响 天气工作。负责人工增 雨作业区域和防 雹布点的审核、报批; 组织购置和调配人工影响天气所需专用 物资和装备;监督作业 7安全,提供技术指导,组织作业 效果的分析、 验证。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所 辖区域人工 影响天气工作的组 织和管理。民 航、通信、 交通等部门应当为人工 影响天气作业 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 障。 实施人工 影响天气的组织, 必须具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 规定的条件, 使用国务 院气象主管机构 认定的作业设 备,遵守 作业规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 雷安全工作 的领导, 督促各部门 依法履行防雷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全面落 实防雷安全责任。 各类建(构) 筑物、场所和设施 安装雷电防护 装置应当符 合国家有关防 雷标准的规定。 新建、改建、 扩建建(构) 筑 物、场所和设施的 雷电防护 装置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时投入 使用。 第二十三条 从事雷电防护 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 取得国务 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 颁发的资 质证。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雷电防护 装置检测 资质的管理和 认定工作。 雷电防护 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其中 易燃、易爆场所的 雷电防护 装置,应当 每半年检测一次。 雷电防护 装置所在单位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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