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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绿色金融条例 (2020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制度与标准 第三章 产品与服务 第四章 投资评估 第五章 环境信息披露 第六章 促进与保障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绿色金融发展,提升绿色金融服务实 体经济能力, 推进深圳可持续金融中心建设,促进经济社会 可持续发展,根据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 1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绿色金融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绿色金融,是指为支持应对气候变化、环 境改善、资源节约高效利用和生态系统保护等经济活动所提 供的金融服务。 第三条 绿色金融发展坚持标准引领、科技支撑、市场主 导、政策激励、监管约束的原则。 第四条 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应当有利于节 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绿色金融发展。 本条例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从事金融服务的企业,包括 银行业金融机构、 证券业金融机构、 保险业金融机构和其他从 事金融服务的机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绿色金融发展领导协调机 制,统一协调绿色金融发展工作。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统筹、 协调、 指导绿色金融 发展,组织实施绿色金融业绩评价,并依法对绿色金融活动 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驻深机构、国家银行保险监管部门驻深机 构和国家证券监管部门驻深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绿色 金融相关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 科技创新、 工业和信息化、 财政、 生态环境、 2市场监管、 住房建设、 交通运输、 水务、 国资等部门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负责绿色金融相关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充分发挥绿色金融专业委员会、 行业协会等社会 组织在绿色金融创新研究、政策建议、国际合作、标准制定和 自律管理等方面的作用。 深圳证券交易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绿色金融相关工 作。 第七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 绿色金 融专业委员会 、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持续开展绿色金融 宣传和教育,形成支持绿色金融发展 、共建生态文明的良好 氛围。 第二章 制度与标准 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符合绿色金融 发展要求的法 人治理结构和组织体系,健全绿色金融工作领导决策机制以 及相应的执行、 监督机制,提供相应的资源和执行能力保障 , 保障金融机构的治理结构和组织体系能够有效支撑绿色金融 发展目标。 鼓励金融机构设立专门开展绿色金融业务的分支机构、 营业部、事业部等,并建立健全绿色金融专门机构的组织架 3构、绩效考 核、激励约束和内 控制度。 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为金融机构设立绿色分支机构提 供便利。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 按照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的 要求, 参照国际公认的绿色信 贷管理模式,完善绿色信 贷管 理制度, 配套绿色信 贷专项规模,对客户的环境和社会 风险 进行分 类,开展相应 风险评估,建立绿色信贷客户名单,开 辟绿色信 贷快速审批通道。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绿色信 贷统计制度, 按照国家 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 重点统计、 分析绿色信 贷余额和比重、 违约率、绿色信 贷资产分 布和质量,以及绿色 贷款的环境效 益等。 第十条 证券业金融机构应当在 债券发行业务过 程中主 动询问发行人发行绿色 债券的意愿,并对绿色 债券发行提供 专业意见和服务。 第十一条 保险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保险资金绿色投资 制度,明 确保险资金用于绿色投资的策 略、方向、比重、风险 管控等要求。 第十二条 机构投资 者应当建立绿色投资管理制度, 确 定绿色投资策 略,对资产管理人在绿色投资范围、 比重、 资产 管理等方面的责任和 义务提出明确要求,并在资产管理合 同 4中予以载明。 第十三条 资产管理人应当 按照资产管理合 同中关于绿 色投资的要求, 建立相应的绿色投资管理制度, 履行绿色投 资义务,并在股权类投资标的的投资合 同中明确被投资企业 应当履行的绿色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绿色融资主体 取得绿色信 贷、发行绿色 债券、 获得绿色基金投资以及以其他方 式取得绿色资金的,应当建 立绿色资金 使用与管理制度, 按照相关规定以及与 出资人约 定的用 途进行使用和管理,并定 期向出资人报告使用与管理 情况。 第十五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推 广国家绿色金融 标准,组织制定国 家绿色金融标准 配套制度或者补充性地方 绿色金融标准。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会 同市市场监管部门组织 制定 绿色金融标准规 划,拟定绿色金融标准目录。 第十六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应 当支持金融机构、 证券交易机构、 认证和评 级机构等相关机构 参与国际和国内绿色金融标准制定工作,推动国内和国际标 准互认。 第十七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会 同国家驻深金融 监管机构,制定绿色融资主体和绿色金融机构的 认定、评价 5和认证标准。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 工业和信息化、 生态环境、 住房建 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 需要组织制定相关领 域绿色企 业和项目技术标准,为绿色金融活动提供技 术规范指引。 第十九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会 同国家驻深金融 监管机构制定绿色金融统 计标准,建立绿色金融统 计制度, 将绿色金融统 计纳入地方统 计调查项目,将绿色产业 增加值 或者产值纳入相关统 计指标。 第二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 使用环境 压力测试和情景分析 等方法和工具,对金融机构 在气候变化、环境监管和可持续 发展等 压力情况下面临的信用 风险、市场 风险和其他金融 风 险进行 量化分析。 第三章 产品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 优化现有绿色信 贷产 品,创新绿色信 贷品种,推广新能源 贷款、 能效 贷款、 合同能 源管理 收益权质押贷款等能源信 贷品种,创新绿色供应 链、 绿色园区、绿色生产、绿色建 筑、个人绿色 消费等绿色信 贷品 种,降低绿色信 贷资金成本, 扩大绿色信 贷规模。 第二十二条 保险业金融机构应当创新绿色保险产品和 6服务,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绿色建 筑质量保险、 绿色 产业产品 质量责任保险以及其他绿色保险业务。 建立巨灾保险制度, 优化巨灾保险共保体, 完善以保障 自然灾害风险和重大事故风险的巨灾保障体系。 第二十三条 从事 涉及重金属、危险废物、 有毒有害物质 等环境高 风险企业,应当投保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投保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企业范围 由市生态环境部门 另行制 定并公布。 保险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 风险管理机制,在 承保前开展 环境风险评估, 承保后开展风险管理服务, 排查风险隐患, 并按照合同履行理赔责任。 国家银行保险监管部门驻深机构 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强制 责任保险产品和服务监管机制,实行统一的保险条 款和基础 保险费率。 第二十四条 支持信 托金融机构 采用资金信 托、慈善信托 或者服务信 托的方式,通过资产证券化、 产业基金、 股权投资、 可转债投资等形 式,为绿色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金融租赁机构开展绿色资产、大 型成套 设备等固定资产融资 租赁业务,支持企业绿色运营。 第二十六条 投资 咨询机构在为 个人投资 者提供投资建 议时,应当 询问个人投资 者在绿色领 域的投资 偏好,并 按照 7投资者陈述的绿色投资 偏好推荐合适的投资产品。 第二十七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绿色金融 债券。 鼓励金融机构 承销绿色公司债券、 绿色企业 债券、 绿色 债 务融资工具、绿色资产支持证券、绿色 担保支持证券等。 市人民政府可以发行地方政府 债券支持绿色领 域项目建 设。 第二十八条 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环境 权益抵押和质押融 资业务 ;鼓励金融机构 参与粤港澳大湾区碳交易市场 跨境交 易业务。 支持专业服务机构根据市场 需求,提供 碳排放权、排污 权、节能 量(用能 权)、水 权等环境 权益相关的资产评估、 认 证、咨询、资产处置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支持深圳排放权交易机构开展 下列业务: (一)提供环境 权益交易和相关金融服务 ; (二)运营管理 碳普惠统一平台; (三)开展 碳资产和绿色资产境内和 跨境交易 ; (四)创新节能 减排、 绿色 低碳、 生态环保领 域的交易品 种。 第三十条 融资 租赁、商业保理、融资 担保等地方金融机 构应当在各自业务范围内 探索开展绿色金融活动,创新绿色 金融产品与服务。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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