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
(2018年6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8月24日黑
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批准 根据2020年6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
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 〈哈尔滨市劳动保
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三章 设施维护
第四章 水质保障
第五章 供水用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县实行城市供水的镇)建
— 1 —成区的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供水坚持安全卫生、 节约用水、 统筹兼顾、 优先
保障城市生活用水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按照
管理职责,承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除外 )、县(市)人民
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承担本辖区内
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指导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承担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
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 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 县(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 镇
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 县(市)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
城市供水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职责, 对举报问题依法
予以查处,并将 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七条 市、 区县(市)人民政府 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建设、改造及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第八条 市、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 ,
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和实际需要,建设和改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
提高城市供水能力。
鼓励采取供水单位自筹、 社会融资、 受益单位集资等 多种方
式,依法筹集城市供水设施建设、改造资金。
第九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城市供水设施的建
设与改造。
— 2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城
市供水设施建设质量标准、 产品目录,加强对城市供水设施建设
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根据需要同时配套
建设相应规模的供水设施。
对用水不能间断或者需要二次加压的,建设单位或者房屋
所有权人、 管理人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设置 独立泵房
和独立用电计量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 水
表出户、设置安 防设施、 智能化管理的要 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既有住宅二次供水设施不 符合前款规定要 求的,由市、 区县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 制定改造方 案,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及改造方 案实施改造,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新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与其相 连接的供水设施 ,
建设单位 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应当将供水设施施工 图设计文件
交城市公共供水 企业进行 技术确认;在工程竣工时,应当通知
城市公共供水 企业参加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经城 乡规划、 建设
主管部门批准后,根据 本市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质量标准、 产品目
录组织施工。 在重要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 城市公
共供水 企业。
第十三条 新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与其相 连接的住宅二次
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建设单位
应当组织建管 交接,将供水设施 移交城市公共供水 企业,签订
移交协议, 移交竣工资料。验收不合格或者不 具备正常运行功能
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 整改,验收合格、具备正常运行功能后方
可移交。
第三章 设施维护
— 3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与其相 连接的供水设施的维
护责任,按照 下列规定划 分:
(一)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用户用水计量 器具(以下简称计
量器具),由城市公共供水 企业负责。
(二)新建 住宅二次供水设施 ,建管交接后由城市公共供
水企业负责。
(三)既有住宅二次供水设施, 由城市公共供水 企业负责;
供水设施自 费安装人、 业主大会或者房屋所有权人、 管理人决定
自行或者委 托其他单位负责的除外 。尚未移交城市公共供水 企业
的,由供水设施自 费安装人、 房屋所有权人、 管理人或者其委 托
的单位负责。
(四)计量 器具或者给水立管(未安装计量器具的)用户
侧的供水设施, 由供水设施自 费安装人或者房屋所有权人、 管理
人负责。
(五)单位专用供水管道及其附 属设施, 由产权单位负责。
自建供水设施 由产权单位、 使用单位或者其委 托的单位负责
维护。
第十五条 既有的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相 连接的住宅二次供
水设施的改造、 移交及日常管理, 由市、 区县(市)人民政府 制
定具体办法。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 运行维护 费用,由供水单位、 物业
服务企业等供水设施维护单位 向用户收取。由城市公共供水 企业
负责维护的,维护 费用计入城市供水 价格,具体实施方 案由市、
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维护 费用计入城市供水 价格的,物业服
务企业不得重复收取二次供水设施 运行维护 费用。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核定二次供
水设施 运行维护 费用。
房屋所有权人、 管理人将负责维护的供水设施委 托其他单位
维护的, 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承担。
第十七条 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技术标准和
— 4 —规范,对所负责的供水设施进行定 期检查、 及时维修,确保供水
设施安全和正常 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妨碍和阻挠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对供水
设施进行日常 巡查和维护。
第十八条 供水设施发生 故障需要 紧急抢修时,供水设施维
护单位应当采取 必要措施先行组织 抢修,并按照规定 补办相关
手续。
供水设施维护单位 抢修供水设施时,公安、 交通、 城市管理
等主管部门和 排水、 供 电、 供气、 供热、 地下轨道交通等单位,应
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造成供水设施(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维护部 分除外) 损坏,应当及时通知供水设施维护单位组织 抢
修,并承担相应的 抢修费用。
应当赔付水费的,按照用水 类别的城市供水 价格乘以单位
时间管 径流量乘以水溢出时间计 算。涉及多种 类型用水的,按照
多种类别城市供水 价格的平均值计算。
第二十条 因工程施工 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
应当在施工前与城市公共供水 企业等供水设施维护单位 商定保
护措施,签订保护协议。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水 源取水设施 周边,应当按照
下列规定划定安全保护区 :
(一) 距离地表水 源取水设施 边缘一百米以内的区域 ;
(二) 距离地下水源取水设施 边缘三十米以内的区域 ;
(三) 距离水源水厂厂区十米以内的区域。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 企业应当在城市公共供水 水源取
水设施安全保护区 边界,设置 明确的地理 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
志,加强 巡视和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覆盖、涂改、占用、损毁、移动、拆除地
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水 源取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 5 —禁止下列行为:
(一) 占用、损毁或者未经城市公共供水 企业同意移动、拆
除取水设施 ;
(二)建造与水 利、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 无关的建 筑物、构筑
物;
(三) 爆破、打井、采掘、挖窑、墓葬、采砂和取土;
(四) 垂钓、捕鱼、养殖、狩猎、放牧、垦种、旅游、游泳、 划
船、戏水;
(五)其他 危及取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未进入地 下管廊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周边,
应当按照 下列规定划定安全保护区 :
(一) 距离水源输水管道及其附 属设施边缘两侧各五米以
内的区域 ;
(二) 距离净水厂厂区十米以内的区域 ;
(三) 距离配水管道及其附 属设施边缘两侧各三米以内的
区域。
供水专用供 电设施的保护,按照法律法规对 电力设施保护
范围和区域的规定 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有下列危害供水设施安全
的行为 :
(一) 圈占、覆盖、堵塞检查井、供水管道进 出口;
(二) 掩埋、穿凿、损毁、盗窃供水设施及其 电缆等附属配
套设施 ;
(三) 向供水设施 倾倒或者堆放垃圾、渣土、 施工 泥浆等废
弃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质;
(四)建设 占压供水设施的建 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
(五) 在供水管 网垂直地面上种植深根树木、埋设线杆、 安
装各类基桩;
(六)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爆破、打井、 采
掘、挖窑、墓葬、采砂和取土;
— 6 —(七)其他 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已占压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 退出占压。
市、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方 案,有计划地组织 占压人退
出占压。占压人应当 在规定期限内自行 拆除占压物,逾期未拆除
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作 出拆除决定。对已经取得审批手
续的占压物,由实施审批的部门依法 给予补偿。
暂未退出占压的, 占压人应当采取安全
法律法规 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202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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