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水生态监测条例
(2011年9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8日黑龙
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
准 根据2020年6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10月22
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
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 〈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等二
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监测与评价
第四章 设施设备与监测范围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 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生态监测,保护与修复水生态系统,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等法律 、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生态监测及其相关
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生态,是指水生生物和环境之间相互
作用的生态系统。
本条例所称水生态监测,是指通过对水文、 水生生物、 水质
等水生态要素的监测和数据收集,分析评价水生态的现状和变
化,为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提供依据的活动。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
区内水生态监测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生态监测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生态监测系
统建设,逐步完善水生态评估体系,发挥水生态监测工作在政
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服务社会公众中的作用。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 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生态监测工作
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生态监测工作的开展。
— 2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水生
态保护与修复规划,组织编制市水生态监测规划,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水生态监测规划,组
织设立水生态监测站点。
水生态情势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水生态监测站点的,由水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擅自移动、 撤销水生态监测站点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站
点的用途。
第九条 设立水生态监测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用水生态监测站房及附属设施;
(二)具有采样和分析仪器、通信传输设备;
(三)具有从事水生态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生态监测规划,在需要
进行监测的水库、江河、湖泊等水域 ,组织设立监测断面。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 利水电工程,根据水生态系
统保护与修复规划需要进行水生态监测的,应当 配套建设监测
— 3 —系统,所需经费 纳入工程建设预算, 并与主体工 程同时验收,
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 监测与评价
第十二条 水生态监测 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 位、流速、泥沙含量等水文监测;
(二) 鱼类、底栖动物、 浮游生物、水生 植物等水生生物监
测;
(三)水体 理化指标的水质监测。
第十三条 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 单位和人员,应当 执行国
家或者行业技术 标准和规范,保 证监测质 量。未经水行政主管部
门同意,不得终止水生态监测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内 容。
第十四条 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 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规
定及时、 准确地报送水生态监测资料,不得漏报、迟报、瞒报、虚
报。
第十五条 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 单位和人员发现水生态 异
常的,应当立 即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 告。
第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生态系统的 特性和
保护要 求,建立水生态监测和评价指 标体系。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水生态监测和评价指 标
— 4 —体系,编制年 度水生态评价报 告。
年度水生态评价报 告应当包括水生态 基础资料的收集、 整 理
和分析,水生态质 量评价,水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建议,水 资
源的开发 利用等内 容。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年 度水生态评价报 告,对市
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进行调整, 解决影响水生态系统保
护与修复的相关 问题。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 度水生态
评价报 告调整水 功能区,科学配置水资源,保障生活和生 产用
水安全。
第二十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 ,
依法向社会发 布水生态监测信 息和评价报 告。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 布水生态监测信 息和评价
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水生态监测 机构应当建立水生态监测数据库 ,
存储和保管水生态监测 资料。
第四章 设施设备与监测范围保护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生态监测设施设
备的保护和管 理。 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 损坏的,应当及 时组织修
— 5 —复。
第二十三条 禁止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 使用水生态监
测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划
定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并在
保护范围 边界设立地面 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
动:
(一)修建建 筑物、停靠船只;
(二) 堆放物料;
(三) 取土、挖砂、采石、探矿、淘金或者进行 爆破作业;
(四)在监测断面、过河设备 上空架设高压线路;
(五) 放养家禽或者家畜;
(六)其他对水生态监测和信 息采集有 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水生态监测站点 上下游修建影响水生态监测
的工程,应当 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因工程建设致使水生态
监测站点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 单位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 形之一
— 6 —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依法 给予处分:
(一)擅自移动、 撤销水生态监测站点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
站点用途的;
(二) 未按照规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 息的;
(三) 未按照规定编制年 度水生态评价报 告的;
(四)漏报、迟报、瞒报、虚报水生态监测 资料的;
(五) 丢失、毁坏水生态监测 资料的;
(六) 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水 利水电
工程需要建设 而未配套建设水生态监测系统,或者 配套建设的
水生态监测系统 未与主体工 程同时验收、 同 时投入使用的,由水
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侵占或者毁坏水生态监测设
施设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采 取补救措
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按
照下列规定 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者 使用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 处一千
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7 —(二) 停靠船只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 放养家禽或者家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
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按照下列规定 处罚:
(一)修建建 筑物、堆放物料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罚款;
(二) 取土、挖砂、 采石、探矿、淘金、 进行 爆破作业的, 处
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监测断面、 过河设备 上空架设高压线路的,处一千
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水生态监测中所 涉及的水文监测工作,按照
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水生态监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 8 —
法律法规 哈尔滨市水生态监测条例202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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