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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喀则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2019年12月20日日喀则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3 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排水管理与污水处理利用 第四章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 公民生命、 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 《城镇排水与 污水处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 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 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 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是指对城镇的生产经营废水、 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 输送、 处理、 排放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包括公共排水与 污水处理设施和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 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的提供 公共服务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 包括排水管网(管道)、 调蓄池、 泵站、 闸门、 检查井、 具有排水 功能的沟渠、雨水收集设施、污水处理厂及其他附属设施等。自 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产权所有者自行建设的排水与污水 处理设施,包括出户管、 化粪池、 隔油池、 沉淀池、 检查井、 排水 管网(管道)、污水处理站及其他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坚持尊重自然、 统筹规划、 配 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 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统筹规划,配套建设, 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 水与污水处理结果达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 区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 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镇排水与污水处 理规划、建设工作。 经济开发区等县级以上开发区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 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发展改革、 财政、 自然资源、 交通运输、 水利、 气象、 生态环 境、公安、应急管理、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镇排 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鼓励、 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 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技术、 工艺、 设备,提 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 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 设施。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 排水行为举报制度,任何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 同城市 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 依法编制城镇排水与污 水处理规划。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应当包含内涝防治 专项规 划。 第十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 织实施,并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 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一经批准公布,应当 严格执行。因 经济社会发展 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 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一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 依据城 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制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 年度建 设改造计划,并报 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新建、 改建、 扩建项目需要配套建设自建排水与 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建设 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同步验 收,并 同步投入使用。 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设 计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排 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国 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规 范以及管 线保护的 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 分流。原有雨污 混流的,应当有 计划地实施雨水、污水 分流改造 并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年度建设改 造计划。 雨水、污水 分流改造过程中,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 扩建污水处理厂 时,污泥处理处 置设施应当与污水处理设施 同时规划、 同时建设、 同时投入运行。 第十五条 具有 转输功能的自建排水设施, 不得妨碍上游 雨水、污水的排放 ;不得擅自缩小断面、改变设计功能和高 程。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负责 组织实施排水设施 竣工验收,应 当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参加。 排水设施 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 准和技术规 范; (二)按照 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 (三)排水管道达 到雨水、污水 分流的要求; (四)排水设施 完好、畅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 竣工验收合格之 日起十五日内,将 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 料报城市管理部门备 案。 排水设施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未 经验收的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对 验收不合格的 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 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 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 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 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对验收不合格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单位应当 组织 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 返修或者重建 期间的维护管理。 第三章 排水管理与污水处理利用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设施 覆盖范围内从事工业、 建筑、餐饮、 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 当取得城市管理部门颁发的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 许 可证的,排水户 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排水户应当自行建设沉 砂池、隔油池、化粪池 或者检查井 等污水处理设施,定 期清疏,保证 外排水质达到排入排水管网 标准。 对不符合要求的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责 令排水户 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前,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 排放污水。 禁止排水户在公共 场地设置自建污水处理设施。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 质和水量进行 监测,建立排水监 测档案,排水户应当配合监 测工作, 如实提 供有关资 料。第十九条 从事洗浴、洗车、屠宰、 加油、 加气等活 动的企 业事业单位、个 体工商户应当自行建设沉 砂池、隔油池、化粪池 或者检查井等污水处理设施,定 期清疏,保证 外排水质达到排 入排水管网标 准。 禁止前款规定的 企业事业单位、个 体工商户在公共 场地设 置自建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条 城镇内涝防治设施的建设、 管理、 维护按照以下 职责分工: (一)城镇内涝防治 基础设施的建设,由住房和城乡建 设部门负责 ; (二)城镇内涝防治 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由城市管理 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内涝防 治、 会 商、联动机制,制定城镇内涝应急预 案并进行 演练,组织 城市管理、 自然资源、 水利、 气象、 公安、 应急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 设、电力等部门 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 措施。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 期排查、 维 修、清淤、疏通城镇的排水 沟渠、管 廊、管道、检查井等设施, 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发生城镇内涝 时,沿街企业事业单位、个 体工商户应当按 照“门前三包”责任区域主 动参与抢险处置,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市、 县(区)住房和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组织建设城镇污 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污水的收集 率和处理 率。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污水处理 再 生利用,配套建设 再生水输配管 线。 下列用水具备 再生水使用条 件的,应当 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环境 卫生、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生产用水 ; (二)冷却、洗涤等工业生产用水 ; (三)绿化、人工 湿地、观赏性景观等环境用水 ; (四)其他用水。 第四章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 常养护、维 修 及其相关责任,按照下 列规定划 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 验收合格后,移交城市管理部门负 责; (二)公共排水设施及城市道 路、桥涵工程配套建设的公 共排水设施在 正式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 ;
法律法规 日喀则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20-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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