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2020年3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三章 促进与发展
第四章 规范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引导农民
专业合作社高质量发展,有效推进本市农村“美丽家园”“绿2色田园”“幸福乐园”工程建设,促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运行以及
相关的扶持、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
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
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中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党
内法规的规定成立党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党组织的活
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财政投入和经费保障机制,
制定政策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本市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研究
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的重大事项,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
的建设和发展。
第五条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服务和监督
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财政、经济信息化、市场监管、商务、
3科技、金融、税务、规划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粮
食和物资储备、林业、水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
工,共同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市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高质量发展,创新合作模
式和机制,拓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内容和领域;鼓励同业或
者产业 密切关联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自愿 前提下开展合作与联
合。
第七条本市全 面落实长江三角洲区域一 体化发展国家战略 ,
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 省建立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合作
机制,推进 长江三角洲区域农民专业合作社 优势互补与协同发
展;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国内其 他地区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作 ,
推动开展国际 交流。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八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 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 申
请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 执照。未经依法登记并
取得营业执照,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 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
动。
农民专业合作社 名称、成员 出资总额、法定代表人等法定
登记事项发生 变更的,应当自作 出变更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4第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 对象,开展以
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
(一)农业生产资 料购买、使用;
(二) 种植、养殖、捕捞生产;
(三)农产品生产、 销售、加工、运 输、贮藏及其他相关
服务;
(四)农业机 械作业及 维修服务;
(五)农村民 间工艺及制品、 休闲农业和乡村 旅游资源的
开发运营;
(六)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 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
等服务。
第十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 依法制定章程, 并由全体
设立人一 致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定的业务规范, 可以作为
章程的附件。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 使用章程 示范文本。市农业农村部门
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 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具有民事行为 能力的公民,以及 从事与农民专业
合作社业务 直接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企业、事业 单位或者社
会组织, 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 认并遵守农
民专业合作社章程, 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 手续的,可以成为农
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
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计入
5农民成员 比例:
(一) 具有农业 户口的;
(二) 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证的;
(三) 具有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证明的。
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设立、 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符合
前款情形之一,并在本市承 租土地、水面等的, 计入农民成员
比例。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 至少应当占成员总 数的百
分之八十。
第十三条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外,下列单位和个人也可
以发挥自身优势,依法设立、 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
(一)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
(二)农业科 学研究单位和农业技 术服务组织;
(三)基 层供销合作社;
(四)农业产业化 龙头企业、家庭农场;
(五)农业科技人员;
(六) 致力于农业发展的其 他组织和人员。
第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应当按照章程 约定的出资方
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并按照法律规定和章程
约定参与盈余分配。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 依法以土地经营权、林权等 出资的,
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出资年限不得超过土地经营权、林权等的6剩余期限。
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自 然人成员 死亡后,其成员资 格
终止,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 方式和期限,退还
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并依法返还资格
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分摊资格终止前的亏损及债务。
第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 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
一票制,成员各 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 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
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 加表决权总 票数,不得超过基
本表决权总 票数的百分之二十。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 可以规定附 加表决权 不得行使的情形
也可以规定基本表决权与附 加表决权相 加行使的上限。
第十七条理事长、理事、 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由成
员大会 依法从本社成员中 选举产生, 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
定行使职权, 对成员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 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 度,
设置会计账簿,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 账户。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 依法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 构中
设置会计人员; 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 托经批准设立从事
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 介机构代理记账、核算。
成员账户除了记载法律规定的内容 外,还应当记载下列内
容:
7(一)国家财政 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量化 份额;
(二) 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量化 份额;
(三) 从农民专业合作社 得到的盈余返还份额。
第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 对国家财政 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
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 并可以以该财产对债务承担责
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解 散或者破产清算时,上述财产的 处置按
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二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 接受他人捐赠的,可以按照 捐赠
协议享有所捐赠财产的权利。 捐赠协议约定不明的,视为农民
专业合作社所有,农民专业合作社 可以依法处置。
第二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 对于国家财政 直接补助形成的
财产和 他人捐赠的财产,应当建立 单独的台账,并接受有关部
门的审计或者捐赠人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 依法建立农产品生产 记录
或者质量 安全台账,健全农产品质量 安全管理制 度、检验检测
制度,落实农产品质量 安全追溯制度,提高农产品质量 安全水
平。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 下列事项应当 向成员公开: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重大经营决策的 执行情况;
(二)国家财政 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 情况;
(三)其 他涉及成员 切身利益的事项。8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会 计年度终了时,向成员公布经营
和财务 状况,接受成员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发展 需要,以产品和
产业为 纽带开展合作,自愿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
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并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 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设立 由全体成员参
加的成员大会, 并可以根据 需要,设立理事会、监事会或者 执
行监事。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理事 长、理事应当 由成员社 选派
的人员 担任。理事 长、监事 长(执行监事) 不得在同一成员社
中产生。
第三章 促进与发展
第二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
展的经费纳入本 级财政预算,通过财政 补助、贷款贴息、先建
后补等方式,重 点用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基础设施建设、质
量标准认证、市场营 销、技术创新与推 广、人员 培训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科技、农业农村部门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
科研单位共同申报相关科技 计划项目,支持其 开展与农业生产
经营有关的研发与服务。
法律法规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2020-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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