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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2017年8月24日威海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30日山东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12月27日威海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 2020年1月15 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 议批准的《威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水质安全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 法》《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 与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通过城镇公共供水 管网向城镇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水源地。 实行分散供水的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与管理,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综合治理、 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 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体系,将饮 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大财政投入,促进 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协调发展。 2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水功能区划的编制和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 管理。 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工程 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饮用水水源地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服务工作。 市、区(县级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项目用地和矿产资源开采审批,以及 土地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 用水水源地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的规划和建设管理以及退耕还 林政策的制定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 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 作。 第七条 饮用水水源流域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 (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3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 织开 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 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法 律法规和科学 知识,提高公众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 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 积极开展饮用水水源 地保护的公 益宣传。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 权对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 举报,接受举报的部 门应当依法调 查处理。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 对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方 面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 经济社会发展 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 现状,按照 优先保障居民 生活饮用水的原则,统 筹规划确定饮用水水源地并向社会公 布。 第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一定范 围的水域、 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报请山东省人民政府批 准后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在饮 4用水水源保护区以 外划定准保护区。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后,因公共利 益需要、自 然环境发生 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或者取消的,按照原批准程 序 重新报请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地理 界标和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水源一 级保护区 重点地段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 擅自移动地理界标、 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 从事下列活动: (一) 新建、改建、 扩建有严重水污染 隐患或者其他对水 体可能产生污染并 且无有效防治措施的建设项目 ; (二) 影响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的矿产 勘查、开采活 动; (三) 丢弃农药包装物、反光膜等农用生产资 料产品废弃 物或者 清洗施药器械; (四) 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 使用炸药、毒品、化学药品捕杀鱼类; 5(六) 倾倒或者填埋工业废弃物、 医疗垃圾等有毒、有害 废弃物 ; (七)向水域 倾倒生活垃圾、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 (八)在水体中 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 毒有害污染物的 车 辆和器具; (九)破坏湿地,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 相关植被的行为 ; (十)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从事下列活动: (一) 新建、改建、 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 (二)设 置排污口; (三) 新建、扩建畜禽养殖 场、养殖 小区和养殖 专业户; (四)建设工业 固体废物 集中贮存、处置设施、 场所或者 生活垃圾填埋场; (五)设立 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六)围 垦河道、滩地,或者在 河道、水 库等采石、采砂 取土、弃 置砂石; (七)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和本条例第十四条 禁止 的行为。 已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由有管辖 权的人民政府依 6法责令拆除或者关 闭,并进行生态修 复。 第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从事下列活动: (一) 新建、改建、 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 无关的项 目和设施 ; (二)设 置与供水 需要无关的码头; (三) 非水源涵养林或者护岸林 种植、畜禽 放养、网 箱养 殖; (四) 爆破、打井、挖沙、放牧、建墓、丢弃和掩埋动物 尸体; (五) 非供水、防 汛或者水源保护 使用的船只、排筏以及 各类自制工 具航行、停泊或者作业 ; (六) 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 (七)组 织旅游、水上训练、露营、野炊; (八)游泳、垂钓、放生; (九)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和本条例第十五条 禁止 的行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 无关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由有管辖 权的人民政府依法责 令拆除或者关 闭,并进行生态修 复。 第十七条 严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等有 毒有害物质 7的车辆擅自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确需驶入的,应当 报经县 级人民政府公安 机关批准。 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明显标志并采取 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等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 机关应当划定 限制装载有毒有害物质车 辆通行的区域,并设 置明显标志。 第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畜禽养殖 专业户、散 养户应当采 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 妥善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 , 达到防渗、防雨、防溢流要求。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居民应当实施 搬迁,具 体搬迁方案由市人民政府组 织制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 整治,完善 生活污水、 垃圾和病死畜禽的 集中收集处理体系,防 止污染水 源。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 河长制,建立健全 河道 污染管 控机制。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采 取有效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 化肥 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 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降低农业面源污染。 饮用水水源流域范围内的农业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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