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养老服务条例
(2019年12月27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1月9日江苏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 医养结合
第六章 扶持保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 ─ 第一条 为了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养老服务工作,提升养
老服务质量,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
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
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
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家政服
务、健康管理、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体娱乐以及紧急救援
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
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构建居家为基
础、社区为依托、机构充分发展、医养有机结合的养老服务体
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养老服
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
平、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所需
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建立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牵头的养老服务联席会议机
制,统筹协调养老服务工作,积极推动各行政主管部门信息共
享与协作,定期分析养老服务发展状况,解决养老服务工作中─ 2 ─的重要事项。养老服务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民政行政主管部
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养老服务
相关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组织开展
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组织、
督促指导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老年健康服务体
系,承担老年健康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 住房保障和 房产、交通运输、退
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 消防救援、 审计、市场监管、政务 数
据、统 计、医疗保障、 金融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 单位按照各
自职责,协同 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 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科协等人民 团体
发挥各自优势,参与相关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 老年人的 子女以及其 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
人员,应当 履行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 心和精神慰藉等
义务,照 顾老年人的 特殊需要。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充分调动
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 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公建民 营─ 3 ─ 等方式,推动养老服务 业发展。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以各 种形式提供、参与 或者支
持养老服务。
养老服务行 业协会、老年人组织、 慈善组织、 志愿服务组
织等社会组织,根据 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 广泛开展尊重、
关心、帮助老年人的 宣传教育活动, 营造养老、 孝老、敬老的
社会氛围。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 按照资源
互补、信息 互通、市场共享、协调发展的原则,开展 长三角和
南京都市圈区域养老协同合作,实 现区域养老服务一体化 高质
量发展。
第九条 本市建立 智慧养老服务平 台,整合养老服务资源信
息,推 进养老服务 数据标准化和规范应用,实 现养老服务信息
与户籍、医疗、社会保 险、社会救 助等信息 跨区跨部门互通共
享,为老年人提供 高效、便捷的养老服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牵头 做好辖区内智慧养老服务平 台
信息采集和录入工作, 引导养老服务组织将有关信息与 智慧养
老服务平 台对接。
智慧养老服务平 台的资源信息应当依法 向社会公开, 接受
社会查询。─ 4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在养老
服务工作中作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 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
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
趋势、老年人口分 布和养老服务需求等状况, 按照人均用地不
少于零点二平方米的标准,编制本市养老服务设施 布局专项规
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
养老服务设施 布局专项规划应当 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国 土空间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规划以及养老服
务发展规划, 明确养老院、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 心(站)、老
年人日 间照料中 心等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 标准和规划指 引。
养老服务设施 布局专项规划主要内 容应当纳入 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市养
老服务设施 布局专项规划, 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计划并组织
实施。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计划应当 报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备
案。
第十三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 符合相关公共设施 配套标准和─ 5 ─ 设计规范, 满足无障碍设施建设、 环境保护、 消防安全、卫生
防疫、食品安全、绿色建筑等要求, 优先设置于建筑物底层,
并设置独立的出入口, 配有室外活动场 地和公共 绿地。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项目应当 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 方米
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用 房。新建 住宅区的养老服务用 房等
设施,与 住宅项目同 步规划、同 步建设、同 步验收、同步交付
使用。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 于首期配套建
成,并与住宅主体建 筑工程同步或者先行规划 核实。未按照规
划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 不予规划核实。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 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
建设要求和 产权归属在土地出让合同中 予以明确。土地出让合
同约定产权属于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建成 后无偿移交给养老
服务设施所在 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养老服务用 房由所在 地民
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 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并履行监管 职
责,确保养老服务用 途。
已建成住宅项目无养老服务设施 或者养老服务设施 未达到
规划要求和建设 标准的,所在 地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
构应当 按照每百户不少于十五平 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
建、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 可以通过 购买、
置换、租赁等方式,利用本行政区域内适合的 厂房、学校、商─ 6 ─业设施等场所,改 造为养老服务设施。国家机关、人民 团体和
事业单位的存量服务用 房,优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 或者村民小组利用闲置的
厂房、村办 学校、公共设施、 集体用房等,设 置或者改造为养
老服务设施。
利用现有闲置厂房、社区用 房、城市经济 型酒店、办公用
房等房产,以及 集体用房等集体建设用 地场所设 置养老服务设
施的,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过 渡期内可以暂不改变房产性质,
按照规定 申办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或者备案手续 。
第十六条 养老服务设施 竣工后,建设 单位应当依法组织联
合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新建 住宅项目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
施联合 查验应当通 知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参 加。符合建设 标准
的,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接收。
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 标准或者拒不移交养老服务设施
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
职责责令限期整改,未按照要求 整改的,建设 单位不得组织竣
工验收。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推动道
路、公共建 筑、公共 交通设施、公共 交通工具、住宅区无障碍
设施的建设和改 造。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结合老 旧住宅区出新─ 7 ─ 整治工程,对已建成住宅区公共 出入口、 坡道、走道、楼梯、
电梯、厕所等服务设施 进行适老化 无障碍改造。优先支持老年
人居住比例高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
支持老年人家庭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 无障碍改造,城乡建
设、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给予指导。 符合条件的失智、失能
和半失能老年人家庭 进行适老化 无障碍改造的,按照相关规定
享受财政补贴。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 加快农村敬
老院设施改 造,设置护理型床位,开设 失智、失能老年人照护
单元。鼓励农村敬老院延伸服务范 围,拓展日间照料、 助餐助
急、培训指导等 综合性养老服务, 逐步向区域性养老服务中 心
转型。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用 途,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
除养老服务设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改 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 地用
途、养老服务设施用 途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 按照不
低于原有规 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期
间,应当安 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章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8 ─
法律法规 南京市养老服务条例2020-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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