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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河湖保护和治理条例 (2020年1月1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三章 治理和修复 第四章 保护和监管 第五章 河(湖)长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湖保护和治理,改善河湖生态环境, — 1 —恢复河湖生态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和治理活动适用本条 例。 本条例所称河湖是指河流、湖泊、水库、塘坝、人工水道 工程设施及其水体。 第三条 河湖保护和治理应当坚持属地责任、规划先行, 系统治理、修复功能,强化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加强河道 整治工程建设,强化河湖资源保护,推进河湖生态修复,坚持 蓄水、节水、引水、严控地下水开采等多措并举,逐步实现河 湖贯通、水系相连、水清岸绿的水生态环境目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河湖保护和治理的责任主 体,应当将河湖保护和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 筹协调有关部门,制定河湖保护和治理的总体规划、实施方案 和政策措施,建立部门责任清单,健全部门联动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湖 保护和治理的具体工作。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湖保护和治理由设 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自然资源、生态环 境、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公安、司法行 — 2 —政、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文 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湖保护和治理的相关 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河湖保护和 治理的相关工作。 河湖相关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区等保护管 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的河湖保护和治理的相关 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河湖保护和治理的 财政投入,统筹涉及河湖保护和治理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 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 河湖保护和治理,建立和完善多元投入机制,建立健全社会主 体参与河湖整治、工程建设维护、生态环境保护等激励机制, 加强河湖保护和治理。鼓励和 倡导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 以慈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开展河湖保护和治理公益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 河湖保护和治理的 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完善河湖生态环境保 护科技研发体系,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 团体、学校、 — 3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宣传河湖保护和 治理法律法规、相关 知识和先进典型,增强全社会河湖保护 意 识,营造保护河湖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河湖保护和治理法律法规和相关 知识的 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河湖,因生产生活等 活动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对违反河湖 保护和治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 权进行投诉、举报。 对在河湖保护和治理中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 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编 制全省河湖保护和治理规划,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 布。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 人民政府的河湖保护和治理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规划和年 度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编制河湖保护和治理规划应当进行全 面调查和 科学评估,通过论证、听证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 4 —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并与生态环境保护、水资源 利用等规划相协调。 编制重点发展区规划以及谋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 河湖保护和治理规划相 衔接,与水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二条 河湖保护和治理规划应当 包括河湖现状分析, 水域岸线空间管控、防洪、供水、生态环境保护、水资源 消耗 总量和强度的总体要求,保护和治理目标、任 务和措施以及责 任主体,允许或者限制、禁止开发利用等内容。 第十三条 河湖保护和治理规划一经 批准,应当严格执 行,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报批程序批准,并 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本省实行河湖保护 名录制度,加强水源地保护 和重点河湖专项整治。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湖保护和治理规 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河湖保护 名录的编制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编制标 准拟定本行 政区域内的河湖保护 名录,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河湖管理范 围,并向社会公示。 — 5 —河湖管理范围划定应当与生态保护 红线划定、自然保护区 划定等相衔接,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内容,并作为编制河湖 保护和治理规划的 基本依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 土空间规划和河 湖水域岸线等管控规定,实行河湖岸 线分区管理。科学划分河 湖岸线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开发利用区,明确 分区 管理保护要求,强化岸线用途管制和节约集约利用,严格控制 开发利用强度,维护河湖岸线自然形态。 第三章 治理和修复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湖保护和治理规 划开展河湖系统治理,坚持 跨区域统筹、全流域全过程治理、 各部门协同,尽快实现河湖生态系统的结构完整、功能修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 面落实 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严格审批涉及河湖的规划、 土地、项目, 依法查处并清理河湖管理范围内的 违法违规建设项目。 城乡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乡规划的临河界 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城乡规划等有关 部门确定。 — 6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 非法排 污、设障、捕捞、养殖、采砂、采矿、围垦、侵占水域岸线等 活动进行清理整治,防 止水域污染、水土流失、河道淤积,维 护堤防安全,保持河道通 畅。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 洪工作的统一 领导,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依法对河道、湖泊范围内 阻碍 行洪的障碍物予以清除。在紧急防汛期,省防汛指挥机构有权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依 法作出紧急处置。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适 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 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 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 准。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 排 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湖水功 能区划水质标准,依法确定水环境 质量改善目标及期限,结合 河湖水体纳污承载能力,采取综合措施,逐步改善入河湖水 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 格落实排污许可证 — 7 —制度,加强对入河湖污染源的监管,依法关 闭非法入河湖排污 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 取控源截污、内源 治理等方式,加强沿河环湖截污管道建设,开展河湖清 淤疏 浚,清捞垃圾和漂浮物,逐步消除不达标水体,恢复和增强河 湖自我净化功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 兼顾农牧民生产 生活和河湖生态保护 需求,依法科学划定畜禽禁养区,有效防 止畜禽养殖污染河湖水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等有 关部门应当指导农林生产者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地膜等投入 品,控制面源污染。推广水产品生态种植、养殖技术,依法取 缔网箱养殖,防止种植、养殖污染河湖水体。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逐步提高城镇污水管 网建设标准,实现雨污分流,加强城中 村、老旧城区和城乡结合部的污水 收集处理,提高污水再生利 用率。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生活污水 收集、处理设施建 设,采取集中处理与分散治理相结合等方式,消除散乱排放, 有效管控农村污水。 — 8 —
法律法规 河北省河湖保护和治理条例2020-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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