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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反走私 暂行条例 (2020年1月6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走私,规范和推进反走私工作, 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公平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关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反走私工作坚持打防结合、标本兼治、权责 一致、统筹协调的原则, 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 的缉私体制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 责、企业自律配合、 群众积极参与、军警民协调联动的综合治理机制 ,服务海南自 由贸易试验区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领导本行政区域反走私 综合治 理工作,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将反走私工作纳入 政府考核,完善反走私军警民协调联动综合治理机制, 将所需 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对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和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反 走私综合治理的相关工作 。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支 1持和配合反走私 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 反走私综合治理 领导机 构。反走私综合治理 领导机构负责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 织、指导、协调、指挥、监督和检查等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 责: (一)制定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划、计划; (二)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开展预防走私工 作,监督、检查、考核反走私 综合治理工作; (三)组织、 指挥、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开展反走私 综合 治理联合执法和专项执法 ,协调、督促查处跨地区、跨部门的 重大、复杂走私案件; (四)协调处理海关、海警查缉走私需要地方政府部门、 单位配合的有关事项; (五)开展反走私 综合治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反走私 综合 治理工作智能化水平; (六)组织宣传有关反走私 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 策; (七)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反走私综合治理 领导机构 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海关、海警按照国家规定职责查处走私违法 犯罪 行为。 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非涉税走私犯罪 案件,并及 时查缉其他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走私行为;在海 关等有关部门履行反走私职责 遇到抗拒时,公安机关应当予以 2协助并依法处理。 省人民政府 确定的机构负责通过港 口、铁路、机场运输出 岛货物的查验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 药品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渔业、商务、 财政、应 急管理、生态环境、烟草专卖、海事、税务、人民 银 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走私 综合治理 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严禁利用国家给予本省的关税 优惠政策和 便利条 件进行走私违法犯罪 活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走私省际交 流合作和跨 境 交流合作机制,实 现区域间反走私信息共 享和执法协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在本省的港 口、码头、机 场、邮件处理中 心和海关监管业务 集中的地 点设立口岸监管机 构,对相关人员、运输工具、 货物、物品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海关监管的 货物、物品进出本省的,应当通过设立海关的 地点或者经批准的地点进出。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 社会管理信息化平 台和物流 监管平 台等信息化平 台建设,强化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 等高新技术对反走私工作的支 撑。 第十条 县级以上反走私综合治理 领导机构应当组织相关 部门建立反走私 综合治理预警监 测机制和信息通 报制度,及时 收集、汇总、分析涉嫌走私案件信息和 数据,促进资源共享、 3协作联动和监管互认。 第十一条 海事、渔业、交通 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分工加强对船舶的管理,建立 船舶信息搜集跟踪机制。 在海南水域 活动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 备无线电通信设 备、船舶定位识别等装置,并保持 正常工作 状态,不得擅自关 闭、拆卸。船舶无线电通信设 备、船舶定位识别等装置发生故 障的,应当及 时报告海事、 渔业等主管部门并 迅速修复。 第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基层预防走 私工作机制,在 容易发生走私的区域设立反走私 工作站 (点),设置固定的反走私宣传 栏、警示牌、监控设施以及其 他必要的装备设备。 反走私工作 站(点)负责向有关部门反映涉嫌走私的情况 和问题,并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 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当建立 健 全反走私应 急处理机制,制定应 急预案,并 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 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反走私 宣传教育,通过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 对反走私工作进行公 益宣传和 舆论引导,增强公众反走私 意 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 反走 私领域企业和个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企业和个人信 用管理制 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 举报奖励资金,制 4定举报奖励和保 密制度,建立 健全举报处理机制。 反走私综合治理 领导机构、海关、海警、 公安机关和市场 监督管理等部门 应当公 布举报电话、通信地 址和电子信箱。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指导、 监督本行业进出口企业的经 营活动,引导企业依法建立和完善 进出口经营管理工作制 度,提高企业自律管理能 力。 第三章 查 缉 第十八条 禁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等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 逃避海关监管, 偷逃应纳税 款,逃避国家有关 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的行为。 禁止违反国家和本省关 于海南自由贸易港 减免税进口货 物、物品监管的有关规定, 擅自将减免税进口货物、物品运 输、携带、邮寄出岛销售牟利。 海南离岛免税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监管。 海关、海警、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分 工,加强对进口货物、物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船舶、车辆、航空器等运输工具运 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未经许可的限制进出 境的货物、 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没有合法 证明的减免税进口货 物。 海关、海警、 公安机关和海事、 渔业等部门应当加强查缉 使用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进行走私的行 为。 5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 确定的机构在查验出 岛货物时,发 现涉嫌走私的行为,应当及 时移送海关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 理。具体查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 为。 经营进口货物的,应当 索要或者复制进 口货物的合法 来源 证明,建立 凭证档案以及进 货、销售记录制度。进口货物的合 法来源证明和相关进 货、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货物保质 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 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进口货物经营者应当建立进 口货物追溯制度。 市场监督管理、 药品监督管理、生 态环境、烟草专卖等部 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分工,加强对进口货物经营行为的监督检 查;对经 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涉嫌走私的,应当及 时 移送海关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 不属于走私的,依照相关 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 走私违法犯罪行为和 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提 供贷款、资金、帐号、发 票、证明、海关单 证,或者提供运输、保管、 邮寄以及其他便 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反走私综合治理 领导机构应当协调 和推动海关、海警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协作, 建立完善案件协查制 度,构建常 态化的职能 优势互补、执法信 息共享的反走私联合机制。 海关、海警、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查获的走私案件 6情况应当及 时通报本级反走私综合治理 领导机构。反走私综合 治理领导机构应当将反走私综合治理的有关 情况报告本级人民 政府,并通 报相关部门。 海关、海警、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 健全反走 私监督工作机制, 确保执法 活动规范、高 效。 第二十四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海关、海警、公 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 利用社会管理信息化平 台、物流监 管平台等信息化平 台,对走私 活动开展 态势感知、预警预 测、 综合研判,发现涉嫌走私线索和行为,及 时组织核查处 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反走私综合治理 领导机构应当组织 协调海关、海警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走私高发区 域、重 点渠道、走私相对 集中的运输工具、 货物、物品集散地 和经营场所,开展反走私联合执法 或者专项执法。 联合执法和专项执法应当将 减免税进口货物、物品走私出 岛的行为作为查处重 点,加强对逃避海关监管的单位和人 员, 以及为其提 供运输、仓储等服务的单位和人员的查处。 有关部门应当对有 从事走私和经 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 物违法行为等 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和个人进行重 点检查,并通 过企业信 用信息系统或者政务网站等其他信息平 台,及时公开 其违法行为的查处结 果。 第二十六条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基层 反走私 巡查工作机制, 对沿海岸线实行岸长制、网格化管理, 加强对辖区内港口、码头和海湾、堤岸、滩涂等区域的日常 巡 查。 7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反走私重 点地区组建 巡查 队伍,协助配合海关、海警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 重点巡查。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履行反走私职责 时,可以行使以下 职权: (一) 询问当事人 或者有关人员; (二)查 阅、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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