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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0月30日宝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 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次 会议批准)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三 章 防 治 措 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节 工业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节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 四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五 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 1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 治法》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 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 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 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 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的原则, 优化产 业、能源结构,发展低碳经济和循环经济,保护和改善大气环 境。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 , 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 管理职责。 市、 县(区)、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 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 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 步改善。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 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 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 工业和信息化、 公安、 自 然资源和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 城管执法、 交通运输、 农业农村 、 2市场监督管理、商务、 水利 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 市、县(区)人民 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 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气环境保护 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 会公开。 第七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 行政主管部门、 镇人民政 府和街道办事处、 社会团体、 学校、 新闻媒体、 群众性自治组织等 单位,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大气环境保护 科学 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环保的生产生活 方式,促进 形成全 社会保护大气环境的 氛围。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对大气环境 违 法行为进行 舆论监督。 第八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 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 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 等,方便公众举报。 市、 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 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接到举报的,应当及 时处理并对 举报人 的相关信息 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 反馈处理结果等情 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 举报人给予 奖励。 3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 或者其他 方式对举报人进行 打击报复。 第 二 章  监 督 管 理 第九条 未达到国 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 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 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 按照国务 院 或者省 级人民政府规定的 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 编制城市大气环境质量 限期达标规划,应当 征求有关行业 协会、 企业事业单 位、专家和公众等 方面的意见。 达到国 家、 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第十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 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市人民政府 编制的大气环境质量 限期达标规划应当 报国务院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 备案。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 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 要求和经济、 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 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 指标,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 平、 环境质量 状况、 产业结构,制定全市削减 计划。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工业 废气、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大气污 染物的 企业事业单 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 热源生产运 营单位, 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取 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 位, 应当依法向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 4排污许可证。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 位应当采取 技术改造、 完善环保设施 等措施, 落实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核 定的主 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指标和削减量。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按 照国家、 省、 市有关监 测和评价规范要求,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 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大气污染源监 测网,逐步建立 覆盖 镇、 街道办事处、 工业 园区的大气环境质量监 测站点,对大气环 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进行监 测,统一发 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 质量状况信息。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大气污染防治 网格化监管制 度,建立和完善市、县(区)、 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 居 民委员会)四 级监管网格。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 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对其排放的 工业废气和有 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 测,并保 存原始监测记 录。 重点排污单 位应当安 装、 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 测设备, 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 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 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重点排污单 位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按 照国务 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 根据本市行政区域的大气 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指标的要求以及排 5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 门确定,并向社会公 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改 变大气环 境质量监 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 测设备。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 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 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公开环境 影响评 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 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 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要求。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 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 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 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企业事业单 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进行 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 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 检查的部门、 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 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企业事业单 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 气污染物, 造成或者可能 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 证据可 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市、县(区)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行政主 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 有关设施、设 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 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 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 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 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 置大气污染物排放 口。 6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 伪造监测数据、 以 逃避现场检查为 目的的 临时停产、 非 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 不正常运行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 逃避监管的 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 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 常务委员会 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时,应当 报 告大气环境质量 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鼓励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 企业事业单 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积极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 险,降低企业环境 风险,保 障公众环境 权益。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市、 县(区)、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 措施,调 整能源结构,推 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优化煤 炭 使用方式,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逐步 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 消费中的比重,减 少煤炭生产、 使用、 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 排放。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限制高硫 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 新建煤 矿应当同步建设 配套的煤炭洗选 设施,使煤 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 ;已建成的煤 矿 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 已达标排放的燃煤 电 厂要求不需要洗选 的以外,应当 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 7炭。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 布高污染燃 料禁燃 区,并根据环境质量改善 要求,逐步 扩大高污染燃 料禁燃区范 围。 在禁燃区内, 禁止销售、 燃用 高污染燃 料;禁止新建、 扩建 燃用高污染燃 料的设施。 已建成的,应当 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 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 清洁能 源。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 同生态 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 锅炉生产、 进 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 保护标准或者 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 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 口、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 在燃煤供热地区,推 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 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 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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