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若干规定
(2019年12月31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利用优化
第三章 存量土地盘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优化城市功能,推动
经济高质量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应当遵循规划统筹、公开
公正、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原则,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 ,
合理确定开发强度,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鼓励探索建立土地管理新机制,创新节约集约用地新模式 。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 1 —的具体工作,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工
作的统筹、协调、指导、监督。
发改、工信、财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行政
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相关工
作。
第二章 土地利用优化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目标和
政策措施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框架、国土空间规划和考核评
价体系。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编制、实施国土空间规划, 科学确
定城市定位、功能目标和发展规模, 统筹管控各类建设用地的
规模、布局、结构和时序安排,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 。
编制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建设、产业发展等相关规划,应
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所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和布局应当
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安排。相关规划超出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
建设用地规模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修改,核减用地规模,调
整用地布局。
经依法批准的相关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
得修改。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有关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
第七条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
标准和本市实际,依照规定制定节约集约的地方性建设项目用
地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本市制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与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用
地标准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修订。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国土
— 2 —空间规划合理调整土地利用结构 ,优先使用存量土地, 控制新
增建设用地规模, 提高城镇建设使用存量用地的比 例,促进集
约布局和高效用地。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城 融合发展规划与政策引导 ,
促进产业发展与城市功能 融合、人 口与产业集 聚相协调,提高
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区 域协同协调发展。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建设项目用地优化设 计、分层
布局, 充分利用地 上地下空间。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综合开发用地政策,优化地 上空间布
局,依照规定促进功能 适度混合、整体设 计、合理布局。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开发利用地 下空间政策,市资源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地 下空间开发利用 专项规划。
在符合规划 条件下,可以 采取减免土地使用 权出让金等方式,
促进城市地 下空间统筹安排、 综合开发和合理利用。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对新增工业用地可以在法定 最高年期
内实行 弹性出让年期等方式出 让土地;对用地 面积较大的建设
项目,可以根据建设进度一次规划、 分期供地。
第三章 存量土地盘活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 快推进存量土地 清理盘活,
有效保障城市更新改造、产业 转型升级、重点项目落地需求,
引导土地资源合理 流动和高效 配置。
存量土地改 造开发应当优先安排一定比 例的用地,用 于基
础设施、民生项目建设, 完善城市功能,改 善人居环境。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 称存量土地 包括:
(一)专项改造规划确定的 旧工业、 旧物流仓储、旧城镇
旧村庄以及其他城镇低效用地 ;
(二)农用地 转用和土地 征收、国有建设用地 储备、国有
— 3 —未利用地 储备经依法批准后, 尚未供应出去的土地 ;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认定的闲置土地;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 其他存量土地。
第十四条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以及 其他相
关部门实施存量土地的核查 认定工作。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将存量土地核查 认定成果标图建
库,并建立标 图建库动态调整机制。标 图建库成果作为管理存
量土地的技术 支持。
第十五条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存量土地核查 认定
成果组织编制 专项改造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向社会公布。
专项改造规划可以 单独编制, 也可以结合 片区规划一 并编
制。专项改造规划中应当 明确划定 成片改造区,并划定试点片
区。
第十六条 编制或者修改 专项改造规划应当 坚持节约优先、
合理使用的原则, 并符合以 下要求:
(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
(二)符合产业政策,有利 于产业集 聚,促进产业结构调
整和转型升级;
(三)增进社会公共利 益,提升城市基 础设施, 完善公共
服务配套;
(四)实现历史文化保护与城市 更新协调发展。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产业发展 要求划定全市工业用地
控制线。
工业用地控制 线内的旧工业用地,可以 由政府收储或者由
原土地使用 权人依照规定 申请自行改 造,但不得变更土地用 途、
建筑功能。自行改 造的,可以依照规定新建、改建、 扩建工业
建筑,增加 容积率的,不 再增缴土地出 让金;已建成工业建 筑,
可以依照规定 申请拆除重建。
原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产业类 型与所在 片区主导产
— 4 —业不符的,土地使用 权人可以依照规定进行产业调整。
第十八条 位于工业用地控制 线外成片改造区范围内的 旧工
业用地,原则 上由政府收储;符合规划 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 ,
也可以依照规定自行改 造。
第十九条 位于工业用地控制 线外且不在成片改造区范围内
的旧工业用地,以及 旧物流仓储用地,可以 申请政府收储,也
可以依照规定 申请自行改 造。自行改 造的,应当符合产业政策
以及相关规划和 要求,可以 变更土地用 途或者临时变更建筑功
能。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旧城镇改 造工作的统
筹协调,编制 旧城镇改 造计划和相关方 案并组织实施。
旧城镇改 造可以由政府收储土地后以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
方式确定实施主体, 也可以由原土地使用 权人作为实施主体。
前款规定的实施主体实施 旧城镇改 造,应当符合 专项改造
规划以及 旧城镇改 造计划和相关方 案。
第二十一条 旧村庄改造应当依照村 庄空间布局规划,可以
由政府依法 征收,也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实施主体 申
请自行改 造。
旧村庄综合整治由区人民政府依照 专项改造规划组织实施 。
规划明确为工业、 商业等经 营性用途,并依法登记的集体
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 权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出
让、出租等方式 交由单位或者 个人使用。
属于村庄空间布局规划 明确为保留村庄的,鼓励农村村民
自愿腾退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 采取奖励、补助(补
偿)等方式 收回空闲、多余的宅基地。 退出的宅基地, 由所在
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重新分配,或者依照规定 予以整治、复垦
和利用 ;已经纳入 拆迁计划的, 由属地区人民政府依照规定 征
收。
第二十二条 农用地 转用以及土地 征收经批准后,区人民政
— 5 —府应当在发布土地 房屋征收公告确定的时间内 完成征收工作,
达到供地条件。确需延期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 权人因其自身原因,有下列
情形之一满一年,应当依照规定 缴纳土地 闲置费:
(一)未动工开发的 ;
(二)已动工开发 但开发建设用地 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
用地总 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 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
二十五, 且中止开发建设的。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 权人因其自身原因,有前款第一项规定
情形满两年的, 由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
法无偿收回土地;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 形满两年的, 由市资源
规划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依照规定 收回土地。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依照规定推进
相邻多宗低效利用地 块以及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等难以独
立开发的 零星地块集中成片,按照规划一 并进行改 造开发。
前款规定的集中 成片开发,可以 由政府收储土地后,以 招
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实施主体, 也可以由原土地使用 权
人作为实施主体 申请自行改 造。涉及多个土地使用 权人的,可
以通过协 商收购、合作入 股等方式 申请自行改 造。
第二十五条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根据
收储地块的区位、原土地用 途,并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 ,
制定土地 收储补偿指导意 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 八条、第十 九条、第二十四 条
规定申请自行改 造的存量土地,在符合规划 条件下,申请土地
用途、建筑功能等规划 条件变更的,应当遵循 专业评估、程序
公开的 要求,经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 签订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或者 补充合同,按照市场评 估
价补缴土地使用 权出让金等土地有 偿使用费用和其他费用。签
订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或者 补充合同时,应当约定建 筑功能、
— 6 —物业持有比例以及年 限、税收、节能环 保要求等内容。属拆除
重建的自行改 造项目,土地使用年 期不超过 变更后用途的法定
出让最高年期。
存量土
法律法规 厦门经济特区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若干规定2019-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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