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1年9月8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16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
会议批准 根据 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批准《包
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饮用水水
源保护条例〉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内蒙
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
守本条例。
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
1的河流、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
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了保护集中供水的
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安全而划定的予以特殊保护、防止污染
和破坏的水域以及相关陆域。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
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
的质量负责,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建立资金投入机制,采取措施,防治水环境污染,保护
饮用水水源。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饮用水水源
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饮用水水源规划、水量配置和调度以及取水许可管理等工作,对
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
定,负责对其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
2生健康、自然资源、农牧、林业和草原、文化旅游广电、交通运输、
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
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
区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嘎查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
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发现危害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
为,应当劝阻并及时向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报
告。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和相关设
施,并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
为,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投 诉、举报。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
门,根据本市水资源综合规划、水 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和
有关技术规范提出确定饮用水水源的 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
具体负责提出确定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城市规划
区部分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饮用水水源的 意见。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
3固阳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生态环境等部门负责提出
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 意见,经旗县区人民政府 审核
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九原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生态环境等部门负责
提出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 范围外饮用水水源的意见,
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行政区域内跨旗县区的饮用水水源, 由旗县区人民政
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市的饮用水水源,按
照有关规定报批。
已有的饮用水水源 不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等要求,并且
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 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
第十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 范,设立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
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外围划定一定范围的准保护区。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跨旗县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依照《内蒙古自治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4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向社
会公告。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范围,可以根据水源实际 情
况和饮水安全需要,依法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市或者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宣
传牌;根据需要在一级保护区周边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
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
界标、警示标志、宣传牌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化工、生物发酵、电镀、皮革、冶炼、放射性、
炼油、炼焦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
的项目;
(二)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和水量的 矿产勘
查、采选等活动;
(三)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四)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相关 植被的活
5动;
(五)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
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其他设
施;
(三)影响水源补给的活动以及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勘查、
开采活动;
(四)新建、扩建油库、加油站;
(五)建立火葬场、墓地;
(六)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七)利用未经净化处理达标的污水灌溉农田;
(八)使用农药、超过标准使用化肥、含磷洗涤剂;
(九)掩埋、弃置动物尸体;
(十)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
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 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 无关的建设
项目;
6(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
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 、
扩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环境影响报告;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办理选址和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科学调
配水资源,保持饮用水水源的合理水量。
第十九条 因过量开采地下饮用水 导致地面沉降、水质恶化
不宜继续开采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 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措施,
停止或者限制开采地下饮用水。
第二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设 湿地或者建造
水源涵养林、清洁小流域等措施,防止水污染 物直接排入饮用水
水体,提升水体的自净能力。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井 点建
设水源井封闭建筑物,安装井盖、防盗门、报警监控装置,或者
安排专人看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7第二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
水水源保护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污染 物排放情况;
(二)开发利用活动对水体的污染情况;
(三)水污染物排放达标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执行情
况。
第二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
水资源保护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饮用水水资源保护措施的 落实情况;
(二)水利工程设施及其他建设项目对饮用水水资源的 影
响情况;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
(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有
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饮用水水源水质监 测的国家技术规范和标
准,每季度向社会公布水质监测结果,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
测档案。
第二十五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水
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 巡查制度,发现污染源的,
应当依法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向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 报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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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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